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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和財產等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照顧、管理、監督和保護的法律制度。最初監護的作用主要在於補充被監護人的能力。羅馬古時,設置監護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家族的財產利益。此時的監護屬於權力的範疇,有片面性。到了共和國末葉,羅馬的經濟有了很大的發展,家族制度崩潰,財產共有的觀念逐漸消失,家長以子女的利益為前提用遺囑的形式為子女指定監護人,已不再以家族的利益為重。這樣,監護制度便由保護家族利益和法定繼承人利益而變為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6條和第18條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及監護人職責進行了規定,之後的司法解釋及相關規定又做了進一步的補充。值得一提的是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聯合發佈《關於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撤銷監護資格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從一定程度上看,我國現行的未成年人監護法律制度在實際生活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但由於社會的不斷發展,其在監護人資格、監護種類、監護責任等方面的規定日益顯出不足,缺乏可操作性;同時在監護監督和國家監護等方面並未進行規定,已經明顯滯後於社會發展的需要,使得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障陷入困境。因此需要予以完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三次審議稿)都對監護的問題進行了一定程度的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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