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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詩詞的女兒-葉嘉瑩
對抗制下的法律職業倫理(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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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抗制下的法律職業倫理(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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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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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書內容包括對抗制簡介、對抗制與保密義務、熱忱辯護(zealousadvocacy)與公共利益、偽證、交叉訊問――破壞誠實證詞、法律職業倫理的認識論、向委托人提供建議、起訴者的一些倫理困境、庭審律師的審查等。

作者簡介

門羅·弗里德曼(1929-2015年),美國霍夫斯特拉大學法學院教授,美國律師職業倫理研究的主要開拓者。主要代表性著作有《對抗制下的法律職業倫理》《律師職業道德的底線》等。其中《對抗制下的法律職業倫理》對推動美國法律職業倫理的研究和實踐產生了巨大的影響,曾獲得美國律師協會的銀槌獎。因弗里德曼在法律職業倫理方面的卓越研究,他被稱為“現代法律職業倫理之父”和“法學院的良心”。

吳洪淇,1982年出生,福建安溪人。“2011計劃”司法文明協同創新中心研究人員,中國政法大學證據科學教育部重點實驗室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為證據法學、法律職業與司法制度,先后在《法學家》《政法論壇》《法制與社會發展》《比較法研究》《法學評論》《環球法律評論》等期刊發表三十多篇論文。出版有《法律職業的危機與改革》(專著)、《轉型的邏輯:證據法的運行環境與內部結構》(專著)、《反思證據》(譯著)、《證據理論:邊沁與威格摩爾》(譯著)、《證據法學反思:跨學科視角的轉型》(譯著)等多部著作。曾獲得全國百篇優秀博士論文獎、錢端升法學研究成果獎、董必武法學青年成果獎等多個學術獎項。

目次

1 尸體埋于何處:對抗制與保密義務 1
2 熱忱辯護與公共利益 11
3 偽證:刑事辯護律師的三難困境 33
4 交叉詢問:破壞誠實證人 52
5 一名律師真正“知道”什么:法律職業倫理的認識論 61
6 向委托人提供建議:刷新記憶抑或鼓勵偽證 71
7 檢察官的一些職業倫理問題 94
8 庭審律師的資格認證 117
9 大不列顛優越性的神話 124
10 通往法律系統:追逐救護車的職業義務 135
法律人的靈魂何處安放?!(譯后記) 151

書摘/試閱

尸體埋于何處:對抗制與保密義務 對抗制下的律師職業倫理
最近在紐約快樂湖(Lake Pleasant)的一起謀殺案中,該案的一名被告人告訴他的律師他還殺了另外兩人以及這兩個人實體掩埋的地點。這些律師前往該地點,不僅察看了尸體還拍了照片。但是,截止至數月之后他們的委托人供述了這些罪行之前,他們一直未向當局告知有關尸體的事。除了向警方和控方隱瞞這些信息外,其中一名律師還拒絕將信息透露給受害人的一位家長,他在尋找失蹤女兒的過程中找過該律師。這樣一起戲劇般的事件引發了許多有趣的反應。公眾成員普遍對部分律師的顯而易見的冷酷無情深感震驚,這些律師的行為被認為是律師對公眾利益和基本的正義感不健康地缺乏關注的典型表現。公眾的這種態度得到了當地控方所發布的公共聲明(public statements)的支持,控方尋求去起訴這些律師,因為他們既沒有透露有關犯罪的信息也沒有預見到死者的尸體可能會被埋葬。除此之外, 那些被新聞輿論所采訪的律師和法學教授們的反應則是情感矛盾、困惑不已,這表明了法律職業中的極少數人已經對本案所提出的與司法管理和職業責任相關的根本問題進行了嚴肅的思考。 
一個人當然能夠理解幫助這些家長以及給受害者予適當埋葬的尊嚴這樣一種道德強制的合理性。從直覺上不那么容易理解的是律師們對其委托人以及更大意義上對一套司法管理制度——這套制度本身對保衛人類尊嚴非常重要——所負有的義務。但后一種義務在我看來從另一個方向達到了道德上的平衡。簡言之,這兩位律師不僅從行為上沒有什么不妥,而且如果他們已經違背了他們委托人的利益將信息泄露出來的話,他們就將嚴重違反了職業責任。要對這樣一種答案進行解釋,我們就必須回到我們刑事司法制度的特殊性質以及確切地說,回到我們政體制度的基本原理。讓我們以比較的方式從理解刑事辯護律師在集權國家所扮演的角色開始。正如哈瓦那大學的法學教授們所說明的:“一位革命律師的第一要務并不是辯護說他的委托人是無罪的,而是確定他的委托人是否犯了罪,如果犯了,那就尋找一種能夠令其最好地改邪歸正的制裁。”
與此相類似的是,一位保加利亞律師在一起叛國案件中,以下面這樣一段話作為其辯護的開始:“在一個社會主義國家,法官、檢察官和辯護律師的職責沒有什么不同……邊防必須幫助控方查明某一案件中的客觀事實。” 在該案件中,該辯護律師嘲笑了其委托人的答辯理由,該委托人被定罪并被處死。過了一段時間后,該判決被發現是錯的,該被告人被“恢復名譽”。
當然,在一個自由國家所強調的重點當時截然不同的。在我們的對抗制下,國家的利益并不是絕對的,甚至不是最重要的。個人的尊嚴被尊重到這樣一種程度:即便當某一位公民被國家明知犯了某種罪大惡極的罪行,該公民仍然被賦予像聘請律師、陪審團審判、正當程序、免予自證其罪等多項權利。一次審判一定程度上是一次為查明事實所作的調查。因此,這些基本權利最經常被描述為預防在查明事實的調查中犯錯的程序預防條款(procedural safe- guards)。事實上,一次審判遠不只是一次為查明事實所作的調查,而我們司法制度所提供的憲法權利也完全比查明事實(truth-seeking)價值要來得重要—— 當我們想到這些權利還有其他憲法所保護的權利可能完全是妨礙而不是促進事實的調查的時候,這樣一個事實也就一目了然了。比如說,還有什么方式比要求自證其罪、至少是強制被告出庭作證并在陪審團前接受訊問能更有效地揭發一名被告的罪行呢?然而,被告被事先假定是無罪的;排除合理懷疑來證明有罪的舉證責任由控方承擔,甚至連有罪被告都有保持沉默和的“完全的憲法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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