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爭與和平法(第2版)(簡體書)
商品資訊
系列名:世界法學名著譯叢
ISBN13:9787208148772
替代書名:The Rights of War and Peace
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
作者:(荷)胡果‧格勞秀斯
譯者:(美)A.C.坎貝爾;何勤華
出版日:2020/09/01
裝訂/頁數:平裝/358頁
規格:23.5cm*16.8cm*1.7cm (高/寬/厚)
版次:二版
商品簡介
序
目次
書摘/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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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戰爭與和平法/世界法學名著譯叢》共分三編,主要研究國家間的戰爭與和平法規問題。在序言中論述權利和法律的起源。第1編,論述戰爭是否合乎正義;論述何種國民、何種國君享有全部主權、國民對於國君的權利和義務。第二編,論述戰爭的起源;何謂公物、私產及對人的權利、所有權的義務、刑罰的性質。第三編,論述戰時的合法行為等。格老秀斯把國際法從神學桎梏中解放出來,使之植根于近代自然法的基礎上形成了獨立的法律部門,從而對世界各國之間的政治、經濟關係問題的處理發生了重大的影響。
序
《戰爭與和平法》中譯本,自2005年出版以來,受到學界同仁與廣大讀者的認可與好評,網上的評論和推薦也一直不斷,有些高校如華東政法大學等還將此書作為博士生的教學用書,這讓譯者倍感欣慰。
當然,由於本書是多人合譯的成果,加上原著的知識含量十分豐富,語種繁多,除了英語外,還有荷蘭語、法語、意大利語、古希臘語、拉丁語等,因此,本書中譯本的第一版存在著一些缺陷。此點,學界同仁給予了友善的批評和指正,尤其是宋飛先生,連續撰寫了“評格勞秀斯中譯本——兼與何勤華先生商榷”、“格勞秀斯《戰爭與和平法》譯本評註”等文,對第一版中所存在的一些問題,一一進行辨明,對有些註解,作了內容補充。對此,我們十分感激,也十分感動。此次再版時,我們基本上全部吸納了宋飛等先生的意見,對相關內容進行了修改和補充。本次再版,除了對書中的一些錯誤做了訂正、對各個註解進行完善之外,在書的設計與排版等方面也做了一些改動,如在第一版中,英譯者註和中譯者註都是放在章末的,而在第二版中,英譯者註仍然放在章末,而中譯者註,則都移到了當頁下(即腳註),以方便讀者參考、理解。
此次修改再版,考慮到其他四位譯者李春林、張美成、薛磊和徐震宇都已經畢業離開華東政法大學,有的已經工作,有的也在其他大學攻讀博士和博士後,任務很重,時間也很緊張。因此,校勘、修訂和補充的工作我沒有驚擾他們,而由筆者一人承擔,當然對可能出現的問題也全部由筆者自己負責。雖然筆者盡了全力,但限於外語水平和專業功力,仍然可能存在各種不足,此點,懇望學界同仁和廣大讀者批評指正。
本次再版,得到了上海人民出版社領導王興康社長和王為松總編,以及責任編輯屠瑋涓的支持和幫助,我的博士生陳陽、盧瑋、張憲麗、戴秀河、冀明德和江小夏,碩士生王思傑、何元龍、黃賽楠和薛謙,也為本書的再版做了許多工作。在此,一併表示筆者的一片謝意!
當然,由於本書是多人合譯的成果,加上原著的知識含量十分豐富,語種繁多,除了英語外,還有荷蘭語、法語、意大利語、古希臘語、拉丁語等,因此,本書中譯本的第一版存在著一些缺陷。此點,學界同仁給予了友善的批評和指正,尤其是宋飛先生,連續撰寫了“評格勞秀斯中譯本——兼與何勤華先生商榷”、“格勞秀斯《戰爭與和平法》譯本評註”等文,對第一版中所存在的一些問題,一一進行辨明,對有些註解,作了內容補充。對此,我們十分感激,也十分感動。此次再版時,我們基本上全部吸納了宋飛等先生的意見,對相關內容進行了修改和補充。本次再版,除了對書中的一些錯誤做了訂正、對各個註解進行完善之外,在書的設計與排版等方面也做了一些改動,如在第一版中,英譯者註和中譯者註都是放在章末的,而在第二版中,英譯者註仍然放在章末,而中譯者註,則都移到了當頁下(即腳註),以方便讀者參考、理解。
此次修改再版,考慮到其他四位譯者李春林、張美成、薛磊和徐震宇都已經畢業離開華東政法大學,有的已經工作,有的也在其他大學攻讀博士和博士後,任務很重,時間也很緊張。因此,校勘、修訂和補充的工作我沒有驚擾他們,而由筆者一人承擔,當然對可能出現的問題也全部由筆者自己負責。雖然筆者盡了全力,但限於外語水平和專業功力,仍然可能存在各種不足,此點,懇望學界同仁和廣大讀者批評指正。
本次再版,得到了上海人民出版社領導王興康社長和王為松總編,以及責任編輯屠瑋涓的支持和幫助,我的博士生陳陽、盧瑋、張憲麗、戴秀河、冀明德和江小夏,碩士生王思傑、何元龍、黃賽楠和薛謙,也為本書的再版做了許多工作。在此,一併表示筆者的一片謝意!
目次
世界法學名著譯叢總序
中譯本第二版序
中譯者序
譯者分工與鳴謝
英文版導論:格勞秀斯的著作與影響
第一編
第一章論戰爭與法
第二章戰爭的合法性之考察
第三章論公戰與私戰及主權的性質
第二編
第一章人身和財產的保護
第二章人類共有物權
第三編
第一章戰爭中的合法行為
第二章何種情形下萬國法規定可以用臣民的財產來償還主權債。反報的性質
第三章從萬國法關於宣戰的規定看正義和莊嚴的戰爭
……
書摘/試閱
第三章論公戰與私戰及主權的性質
戰爭分為公戰與私戰兩類——舉例證明自法律產生以來,並不是所有的私戰都違背自然法——公戰的分類:正式的與非正式的——地方官員對暴亂進行的鎮壓是否可以稱為公戰——國家權力及其內容——主權權力剖析——一些人認為:主權權力永遠掌握在人民的手中,對這種觀點及其論據的反駁與回擊——對互相臣服說的反駁——在理解主權權力的性質時必須注意幾點——真正的差異總是存在於相似的名稱之下——主權權力與其行使模式之間的區別
1.對戰爭的首要分類是將其分為私戰、公戰及公私混合性戰爭三類。公戰是由擁有主權的人所進行的戰爭。私戰是由沒有從國家那裡獲得授權的私人所進行的戰爭。混合性戰爭則是公共權力當局與私人之間進行的戰爭。由於私戰更具有古老性,所以它是我們首先研究的對象。
前文提出的證據已經證明,反抗暴力並不違背自然法,這就為論證私戰的正當性提供了充分的理由,至少從自然法的角度看來是如此。不過,也許可以這樣認為,既然公共法庭已經被建立起來,那麼,對不當行為的私力救濟就是不被准許的。這一異議是很有道理的。儘管公共審判及法庭這種制度不是源於自然,而是來自人類的創設,但是將爭議事項交由一個沒有利害關係的人來裁決,比交由受損害方的偏私和成見來裁決,顯然更有利於社會的安寧。
自然正義和理性表明了每一個人服從公共裁判員的公平裁決的必要性和優越性。法學家保羅主張:“由國家授權的地方官員做出的事情,永遠不應交給私人來辦理。因為私力救濟將導致對權利的更大侵犯。”國王提奧多里克指出:“法律得以創設的原因就在於阻止任何一人使用其個人暴力。如果人與人之間的爭端都用暴力來加以解決的話,那麼和平與引起極端混亂的戰爭之間的區別又何在呢?”任何人在不通過尋求法律救濟的情況下獲得他認為是應當得到的東西的行為,均被法律稱之為“暴力”。
2.毫無疑問,一度曾經在人類歷史上存在的進行私力救濟的自由,自從法庭建立以來,已經受到了很大的限制。然而在某些情形之下,必須允許私力救濟的存在,比如說,在通向法律正義之路被堵死的情況下。法律禁止一個人對其受到的損害進行私力救濟,這種禁止,只能理解為僅僅適用於存在法律救濟情況時的情形。
在尋求法律救濟時,可能存在兩種障礙,一種是暫時性的,另一種是絕對的。暫時性的障礙是指,對於受損害方來說,如果要等待法律救濟的到來,不面臨緊迫的危險甚至毀滅是不可能的。比如說,一個人在深夜或者在一個不易被人發現的、因而不可能獲得救助的地方受到襲擊。至於絕對的障礙,則或者是一種權利性的,或者是一種事實性的。在很多情形下,權利必須停止存在,因為它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比如在人跡罕至的地方,或者在海上,或者在荒野,或者在荒島,或者在任何不存在國內政府的地方。所有的法律救濟也可能因為事實方面的原因而停止存在。其中包括,人們拒絕把爭議交給法官裁判並接受其判決,或者人們公開地拒絕承認引起爭議的問題。
自法庭建立以來,並不是所有的私戰都違反自然法這一論斷,可以從上帝賦予猶太人的律法中加以理解。在那裡,上帝借摩西之口(《出埃及記》22:2)說道:“人若遇見賊挖窟窿,把賊打了,以至於死,就不能為他有流血的罪。若太陽已經出來,就認為他有流血的罪。”由於非常精確地區分了各種情況的是非曲直,此律法似乎不僅暗示在自衛的情形下殺人免受處罰,而且也揭示了一種自然權利,此種自然權利並不是建立在一個特別神諭的基礎之上的,而是建立在共同的正義原則的基礎之上的。
由此可以看出,其他民族顯然遵循了同一原則。<十二表法》中有一段話非常有名,毫無疑問是源自古代雅典法的。其原話是:“若一小偷在深夜犯搶劫罪,某人將其殺死,此人的殺人行為並不違法。”根據眾所周知的文明國家的法律,一個人殺死發動暴力襲擊或威脅自身生命的人,都將被判定為無罪。這種為各國普遍遵循的統一做法,證明瞭如果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殺人,則不違反自然法。
……
戰爭分為公戰與私戰兩類——舉例證明自法律產生以來,並不是所有的私戰都違背自然法——公戰的分類:正式的與非正式的——地方官員對暴亂進行的鎮壓是否可以稱為公戰——國家權力及其內容——主權權力剖析——一些人認為:主權權力永遠掌握在人民的手中,對這種觀點及其論據的反駁與回擊——對互相臣服說的反駁——在理解主權權力的性質時必須注意幾點——真正的差異總是存在於相似的名稱之下——主權權力與其行使模式之間的區別
1.對戰爭的首要分類是將其分為私戰、公戰及公私混合性戰爭三類。公戰是由擁有主權的人所進行的戰爭。私戰是由沒有從國家那裡獲得授權的私人所進行的戰爭。混合性戰爭則是公共權力當局與私人之間進行的戰爭。由於私戰更具有古老性,所以它是我們首先研究的對象。
前文提出的證據已經證明,反抗暴力並不違背自然法,這就為論證私戰的正當性提供了充分的理由,至少從自然法的角度看來是如此。不過,也許可以這樣認為,既然公共法庭已經被建立起來,那麼,對不當行為的私力救濟就是不被准許的。這一異議是很有道理的。儘管公共審判及法庭這種制度不是源於自然,而是來自人類的創設,但是將爭議事項交由一個沒有利害關係的人來裁決,比交由受損害方的偏私和成見來裁決,顯然更有利於社會的安寧。
自然正義和理性表明了每一個人服從公共裁判員的公平裁決的必要性和優越性。法學家保羅主張:“由國家授權的地方官員做出的事情,永遠不應交給私人來辦理。因為私力救濟將導致對權利的更大侵犯。”國王提奧多里克指出:“法律得以創設的原因就在於阻止任何一人使用其個人暴力。如果人與人之間的爭端都用暴力來加以解決的話,那麼和平與引起極端混亂的戰爭之間的區別又何在呢?”任何人在不通過尋求法律救濟的情況下獲得他認為是應當得到的東西的行為,均被法律稱之為“暴力”。
2.毫無疑問,一度曾經在人類歷史上存在的進行私力救濟的自由,自從法庭建立以來,已經受到了很大的限制。然而在某些情形之下,必須允許私力救濟的存在,比如說,在通向法律正義之路被堵死的情況下。法律禁止一個人對其受到的損害進行私力救濟,這種禁止,只能理解為僅僅適用於存在法律救濟情況時的情形。
在尋求法律救濟時,可能存在兩種障礙,一種是暫時性的,另一種是絕對的。暫時性的障礙是指,對於受損害方來說,如果要等待法律救濟的到來,不面臨緊迫的危險甚至毀滅是不可能的。比如說,一個人在深夜或者在一個不易被人發現的、因而不可能獲得救助的地方受到襲擊。至於絕對的障礙,則或者是一種權利性的,或者是一種事實性的。在很多情形下,權利必須停止存在,因為它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比如在人跡罕至的地方,或者在海上,或者在荒野,或者在荒島,或者在任何不存在國內政府的地方。所有的法律救濟也可能因為事實方面的原因而停止存在。其中包括,人們拒絕把爭議交給法官裁判並接受其判決,或者人們公開地拒絕承認引起爭議的問題。
自法庭建立以來,並不是所有的私戰都違反自然法這一論斷,可以從上帝賦予猶太人的律法中加以理解。在那裡,上帝借摩西之口(《出埃及記》22:2)說道:“人若遇見賊挖窟窿,把賊打了,以至於死,就不能為他有流血的罪。若太陽已經出來,就認為他有流血的罪。”由於非常精確地區分了各種情況的是非曲直,此律法似乎不僅暗示在自衛的情形下殺人免受處罰,而且也揭示了一種自然權利,此種自然權利並不是建立在一個特別神諭的基礎之上的,而是建立在共同的正義原則的基礎之上的。
由此可以看出,其他民族顯然遵循了同一原則。<十二表法》中有一段話非常有名,毫無疑問是源自古代雅典法的。其原話是:“若一小偷在深夜犯搶劫罪,某人將其殺死,此人的殺人行為並不違法。”根據眾所周知的文明國家的法律,一個人殺死發動暴力襲擊或威脅自身生命的人,都將被判定為無罪。這種為各國普遍遵循的統一做法,證明瞭如果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殺人,則不違反自然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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