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類食品標簽實用案例精選(簡體書)
商品資訊
ISBN13:9787506691932
出版社:中國標準出版社
作者:上海市酒類產品質量檢驗中心 編著
出版日:2019/05/01
裝訂/頁數:平裝/296頁
版次:1
商品簡介
序
食品標簽問題在法院判決中一直是消費者與生產者、經營者甚至是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之間爭論賠償的主要焦點,集中於食品標簽是否屬於瑕疵、是否影響食品安全、是否誤導消費者甚至是構成欺詐消費者、是否能獲得十倍的賠償,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還頒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各省、市、自治區相關的政府監督管理部門也出臺了預包裝食品標簽相關案件處理的指導意見。
酒類產品僅是眾多食品種類中的一個類別,作為酒類產品專業的質量檢測機構,本書編著者查閱了“中國裁判文書網”,專注於酒類食品判決案例,彙集了預包裝食品標簽標識要求的基本要素,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書由三部分組成,第一部分是法院判決生效的案例,已做適當改編方便讀者理解;第二部分是從日常檢驗工作的投訴案例中精選出來,由於多種原因未能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例,作為對判決案例的補充;第三部分為附錄內容,是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標準、公告和部門規章,希望給酒類生產企業、酒類經營者、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食品監管人員、執法人員、檢驗檢測人員提供參考,為涉訴當事人提供新的視角,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另需提醒閱讀本書案例的讀者關注的是,若無特殊說明,本書案例中提到法院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某條款,是指2018版之前的版本。且GB10344-2005《預包裝飲料酒標簽通則》,已於2015年3月1日廢止。
本書在編寫過程中,得到了上海市政府監管部門及行業協會專家的熱心幫助與指導,同時得到了中國標準出版社的大力支持,在此深表感謝。此外,由於編寫人員水平有限,加上對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理解不夠,書中內容難免有不妥之處,敬請讀者批評指正,更希望與我們進行探討與交流。
目次
第一章 酒類產品的真實屬性
一、現有案例
案例一 配料標注內容與產品執行標準不符,是否誤導消費者對
產品真實屬性的理解
案例二 生產許可證的編號標識錯誤,酒類數字編號標成了
飲料數字編號
案例三 酒精度的標示正確與否影響產品的真實屬性
一、其他可能存在的瑕疵
三、相關標準、公告及條款
第二章 配料表的標示
一、現有案例
案例一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生產普通食品(銀杏葉)
案例二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生產普通食品(石斛)
案例三 使用藥品原料生產普通食品(蛤蚧)
案例四 未正確標注配料名稱(瑪咖粉)
案例五 新資源食品標簽標識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
[人參(人工種植)]
案例六進口食品原料超出了我國普通食品原料
使用範圍(金箔)
案例七 外盒標簽配料內容與內盒標簽配料內容不一致
案例八 配料標注與產品執行標準不符
案例九 葡萄酒中二氧化硫的標示
案例十 啤酒中遺漏標注配料小麥
案例十一 花青素屬於食品添加劑還是食品原料
一、其他可能存在的瑕疵
三、相關標準、公告及條款
第三章 生產日期與保質期
一、現有案例
案例一 生產日期未標示在產品外包裝上
案例二 生產日期標注的位數
案例三 進口酒類食品中的“BBE”與保質期的關係
案例四 酒精度大於等於1O%vol的飲料酒可免於標示保質期
一、其他可能存在的瑕疵
三、相關標準、公告及條款
……
第四章 字符大小(淨含量、其他強制標示內容)
第五章 警示語
第六章 質量等級
第七章 宣傳用語
第八章 其他
附錄一 相關法律、法規及文件
附錄二 酒類產品通用標準及相關文件
附錄三 酒類產品相關公告
附錄四 酒類產品相關文件
書摘/試閱
4.一審法院認為
關於焦點一,陳某於2016年11月30日在某公司購買酒類產品,某公司為涉案產品的銷售方,故陳某與某公司成立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係。雖然陳某在購買時發現某公司經營的商品可能存在欺詐或虛假宣傳的情形,也不能否認陳某的消費者身份,因為目前的法律並沒有對消費者的主觀購買動機作出限制性規定,也並沒有將“知假買假”的消費者排除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範圍,故對被告某公司稱陳某不屬於消費者的意見,法院不予採信。
關於焦點二,我國的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證食品安全,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在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保質期;產品標準代號;貯存條件;生產許可證編號。食品安全問題關係到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某公司作為食品銷售者,應當嚴格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出售的食品進行認真負責的審查,確保食品在安全標準上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否則不得出售食品。雖然被告銷售給原告的商品預包裝的標簽標有生產許可證編號,但在原告對標注的生產許可證編號提出質疑後,被告有義務證實商品預包裝標注的生產許可證編號屬該食品的生產廠家按規定依法獲得許可。但被告並未舉證證實出售給原告的產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同時,被告銷售的“中央國家機關接待服務總會財政分會專供酒(醬香型)”在商品預包裝上標注明令禁止標注的“專供”字樣,存在誤導。故對原告請求判決被告退還原告全部購物貨款損失4434元,並賠償貨款十倍44340元,共計48774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應將購買的商品退還被告。對被告主張原告出示的酒非其銷售的辯解意見,因原告提交的購物小票已明確載明在被告處購買,而被告並無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該主張,法院不予採信。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沒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他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條“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的安全負責。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第三十五條“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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