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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民事訴訟法:原理、制度與案例》基於首作者二十餘年前出版的著作《國際民商事程序法》深化而來。
《國際民事訴訟法:原理、制度與案例》以國際民事訴訟所包含的基本法律問題和法律淵源,系統地介紹與分析了國際民事訴訟基本原則、外國人民事訴訟地位、國家豁免和外交豁免、國際民事管轄權、期間、訴訟倮全和訴訟時效、國際司法協助,以及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等問題,其中穿插相關法條(包括司法解釋)與典型案例,並在正文之後以附錄形式收錄了與國際民事訴訟直接相關的國際公約和我國的相關法律,力求簡潔明了、直擊要點、突出中心。
希望通過《國際民事訴訟法:原理、制度與案例》的編寫,能夠為我國解決國際民事訴訟糾紛提供一定的理論參考。
《國際民事訴訟法:原理、制度與案例》以國際民事訴訟所包含的基本法律問題和法律淵源,系統地介紹與分析了國際民事訴訟基本原則、外國人民事訴訟地位、國家豁免和外交豁免、國際民事管轄權、期間、訴訟倮全和訴訟時效、國際司法協助,以及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等問題,其中穿插相關法條(包括司法解釋)與典型案例,並在正文之後以附錄形式收錄了與國際民事訴訟直接相關的國際公約和我國的相關法律,力求簡潔明了、直擊要點、突出中心。
希望通過《國際民事訴訟法:原理、制度與案例》的編寫,能夠為我國解決國際民事訴訟糾紛提供一定的理論參考。
作者簡介
金彭年,男,1963年生,法學博士,寧波人,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浙江大學寧波理工學院教學教授,兼任中國國際私法學會副會長、浙江省哲學社會科學規劃政法組成員。1991年晉升講師,1993年晉升副教授,1998年晉升教授。長期專攻國際私法和仲裁法,獲教育部、司法部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多項科研成果二等獎,在《法學研究》《中國法學》等刊物發表論文數十篇,出版《中國國際私法》《國際民商事程序法》等專著,主編“法治與發展論壇”叢書。1995年和1999年兩次獲全國“杰出(中)青年法學家”提名獎,1996年榮獲國務院頒發的“政府特殊津貼”。
董玉鵬,男,1980年生,法學博士,山東棗莊人,浙江大學寧波理工學院法律與政治學院副教授,兼任中國國際私法學會理事、浙江省法學會知識產權法學研究會理事,研究方向為國際私法。先後主持或主參***、省部級科研項目8項,出版專著1部,主編或參編教材4部,發表與國際法、民商法相關論文20餘篇。入選寧波市哲學社會科學學科帶頭人培育項目第四批培育物件。
董玉鵬,男,1980年生,法學博士,山東棗莊人,浙江大學寧波理工學院法律與政治學院副教授,兼任中國國際私法學會理事、浙江省法學會知識產權法學研究會理事,研究方向為國際私法。先後主持或主參***、省部級科研項目8項,出版專著1部,主編或參編教材4部,發表與國際法、民商法相關論文20餘篇。入選寧波市哲學社會科學學科帶頭人培育項目第四批培育物件。
名人/編輯推薦
目次
書摘/試閱
《國際民事訴訟法:原理、制度與案例》:
二、專屬管轄、平行管轄和排除管轄
如以由法律直接規定和任意選擇為標準,國際民事管轄可分為專屬管轄和任意管轄以及排除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根據國際條約和國內法的規定,對某些具有特別性質的涉外民事案件強制規定只能由特定國家的內國法院行使獨占排他的管轄,而不承認任何其他國家的法院對此類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轄權。專屬管轄權是指國家在特定範圍的法律關係中,不管是否存在另一個有權作出判決的法院而無條件地保留其進行訴訟和作出判決的權利。就是說,即使外國依據其本國的管轄權規範也具有專屬的或競爭的管轄權,它也不會承認該外國的管轄權。①
各國法律規定的專屬管轄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範圍是不完全相同的。一般而言,世界各國均規定位於內國境內的關於不動產的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國家的法院行使專屬管轄權。此外,大陸法系國家通常還規定國家租賃、法人破產、涉及因內國登記而發生的訴訟和內國國民的身份關係的涉外民事案件,屬於內國法院的專屬管轄範圍。
平行管轄,亦稱為任意管轄或有條件管轄,它是指國家在主張對某些種類的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同時,並不否認外國法院對此類案件的管轄權。在平行管轄中,內國只是一般地規定行使國際民事管轄權的聯結因素,如果該聯結因素在內國,內國法院就具有管轄權:如果該聯結因素在外國,則由該外國法院管轄。上述普通管轄和特殊管轄中的表示空間意義的客觀聯結因素就具有此種意義。平行管轄多適用於聯結因素復雜多樣的有關合同及財產糾紛的案件中,原告可以在合同締結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爭議標的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或營業所所在地、被告財產所在地等眾多聯結因素所在地法院之一提起訴訟。
與專屬管轄相對應的是排除管轄。排除管轄是指根據國際條約和國內法的規定,有關內國法院拒絕行使對某些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轄。一般而言,在那些根據國際法跟內國法院無關的案件和跟內國國家的領土或公民或其實體法不存在任何屬地聯系或屬人聯系的案件中,都排除內國法院的管轄,如:(1)在沒有賦予內國法院審判管轄權的案件中;(2)在有關外國領域內其權力的行使和組織機構的案件中;(3)在有關外國國家的安全措施的案件中;(4)在涉及外國公民的身份地位,有關外國不動產的物權問題,遺囑檢驗,破產和強制處分的案件中,在有關外國財產的強制執行的案件中,在涉及某一外國的限定繼承權的限制的訴訟和審判外程序中;(5)在侵犯某一外國專利權和其他受地域性限制保護的權利的案件中;(6)在有關依外國“公法”請求執行的案件中;(7)在其標的涉及的外國法制度為內國法所全然不知且不能適用於內國的訴訟中。
三、強制管轄和協議管轄
如以是否允許當事人達成合意選擇確定管轄的法院為標準,可將國際民事管轄分為強制管轄和協議管轄。
強制管轄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對某類涉外民事案件硬性規定只能由某些或某個法院進行具有排他的管轄。強制管轄包括一國的專屬管轄,也包括由內國訴訟法確定的級別管轄。
根據中國2012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和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屬於中國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為:因在中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的糾紛提起的訴訟;因位於中國境內的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因在中國境內的港口作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在中國境內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間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相關法條6-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
協議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之後,用協議的方式來確定他們之間的爭議應由哪一個國家的法院來管轄。協議管轄可分為明示協議管轄和默示協議管轄兩類。明示協議管轄,是指當事人通過協議明確規定,他們之間的爭議或如果發生爭議,應由某個國家的法院來管轄。盡管國際社會普遍承認協議管轄,但並不意味著所有類型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當事人雙方都可以通過協議選擇管轄法院,而是有很多限制的。一般而言,協議管轄可以變更平行管轄;而不能變更專屬管轄,也不能變更級別管轄。
……
二、專屬管轄、平行管轄和排除管轄
如以由法律直接規定和任意選擇為標準,國際民事管轄可分為專屬管轄和任意管轄以及排除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根據國際條約和國內法的規定,對某些具有特別性質的涉外民事案件強制規定只能由特定國家的內國法院行使獨占排他的管轄,而不承認任何其他國家的法院對此類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轄權。專屬管轄權是指國家在特定範圍的法律關係中,不管是否存在另一個有權作出判決的法院而無條件地保留其進行訴訟和作出判決的權利。就是說,即使外國依據其本國的管轄權規範也具有專屬的或競爭的管轄權,它也不會承認該外國的管轄權。①
各國法律規定的專屬管轄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範圍是不完全相同的。一般而言,世界各國均規定位於內國境內的關於不動產的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國家的法院行使專屬管轄權。此外,大陸法系國家通常還規定國家租賃、法人破產、涉及因內國登記而發生的訴訟和內國國民的身份關係的涉外民事案件,屬於內國法院的專屬管轄範圍。
平行管轄,亦稱為任意管轄或有條件管轄,它是指國家在主張對某些種類的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同時,並不否認外國法院對此類案件的管轄權。在平行管轄中,內國只是一般地規定行使國際民事管轄權的聯結因素,如果該聯結因素在內國,內國法院就具有管轄權:如果該聯結因素在外國,則由該外國法院管轄。上述普通管轄和特殊管轄中的表示空間意義的客觀聯結因素就具有此種意義。平行管轄多適用於聯結因素復雜多樣的有關合同及財產糾紛的案件中,原告可以在合同締結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爭議標的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或營業所所在地、被告財產所在地等眾多聯結因素所在地法院之一提起訴訟。
與專屬管轄相對應的是排除管轄。排除管轄是指根據國際條約和國內法的規定,有關內國法院拒絕行使對某些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轄。一般而言,在那些根據國際法跟內國法院無關的案件和跟內國國家的領土或公民或其實體法不存在任何屬地聯系或屬人聯系的案件中,都排除內國法院的管轄,如:(1)在沒有賦予內國法院審判管轄權的案件中;(2)在有關外國領域內其權力的行使和組織機構的案件中;(3)在有關外國國家的安全措施的案件中;(4)在涉及外國公民的身份地位,有關外國不動產的物權問題,遺囑檢驗,破產和強制處分的案件中,在有關外國財產的強制執行的案件中,在涉及某一外國的限定繼承權的限制的訴訟和審判外程序中;(5)在侵犯某一外國專利權和其他受地域性限制保護的權利的案件中;(6)在有關依外國“公法”請求執行的案件中;(7)在其標的涉及的外國法制度為內國法所全然不知且不能適用於內國的訴訟中。
三、強制管轄和協議管轄
如以是否允許當事人達成合意選擇確定管轄的法院為標準,可將國際民事管轄分為強制管轄和協議管轄。
強制管轄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對某類涉外民事案件硬性規定只能由某些或某個法院進行具有排他的管轄。強制管轄包括一國的專屬管轄,也包括由內國訴訟法確定的級別管轄。
根據中國2012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和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屬於中國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為:因在中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的糾紛提起的訴訟;因位於中國境內的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因在中國境內的港口作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在中國境內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間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相關法條6-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
協議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之後,用協議的方式來確定他們之間的爭議應由哪一個國家的法院來管轄。協議管轄可分為明示協議管轄和默示協議管轄兩類。明示協議管轄,是指當事人通過協議明確規定,他們之間的爭議或如果發生爭議,應由某個國家的法院來管轄。盡管國際社會普遍承認協議管轄,但並不意味著所有類型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當事人雙方都可以通過協議選擇管轄法院,而是有很多限制的。一般而言,協議管轄可以變更平行管轄;而不能變更專屬管轄,也不能變更級別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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