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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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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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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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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很多公法初學者,常一念相關書類就昏了頭。因行政本無法,我國行政法不僅很年輕,也不在同部法典內規範,常令初學者暈頭轉向。行政程序結束後,國家賠償法是人民對抗國家侵害最後一道程序,使國家各種作為或不作為的故意過失,可以在金錢補償上被法院充分評價。因此國家賠償法剛好是公法與私法的交錯,本質上是一種國家負起各種侵權責任的態樣,本質上相當於民法的特殊侵權行為,所以才會由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處理此類型案件。

例如兩部車在馬路上互撞了,除了雙方的侵權責任以外,國家在當地設置或未設置交通號誌與相關器材設備,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的過失,因此衍生出國家賠償責任。也都是應該由民事法院一併審酌的事由,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本書希望使初學者從若干基礎案例,佐以立法理由與相關經典函令解釋,嘗試用一些生活例子解釋進入國家賠償的協議甚至訴訟階段時,當事人可能會遇到的事。如果您看完本書還是擔心遇到國家賠償責任求助無門時,請掃一下作者簡介中的QR Code。

期待各位讀者可以藉由本書對國家賠償法從陌生到熟悉,奮力前進吧!

作者簡介

王宗偉

學經歷:
˙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博士班研究中
˙96年台灣專利代理人
˙102年律師高考及格


劉依俐(審核者)

學經歷:
˙臺北大學法學學士
˙東吳大學法律碩士
˙即將就讀康乃爾LLM
˙曾任成大醫院法制專員、中研院法制人員、國家生技研究園區法務副理,現任月旦法學醫事法編輯、民間企業法律顧問



非常感謝編務與出版社的辛勞與抬愛,這是作者白話行政法書系繼行政程序法與訴願法的第三本。希望作者才疏學淺下草就的本書,能給大家在學習行政法制撞牆之餘,有一趟愉快的國家賠償法之旅。

從更深刻的法哲學傳統來看,西方社會認為行政權力必須受到種種控制的想法其實相當久遠。在舊約聖經的以賽亞書與以西結書提到過,魔鬼撒旦其實原先是晨星,是光明之子,是在天神之下萬有的執掌者,但是卻因為驕傲想要升高到至高之處與神同等,就墮落成為魔鬼。

這在政治上其實是一個意涵深遠的寓言故事,準確地道出了政府與人民的關係。擁有強大行政權力與各種資源的政府,要做人民的天使還是魔鬼,往往只在少數權力者的一念之間。而人性往往趨於腐化與墮落,尤其是在掌握權力以後。因此必須要以法律控制政府的行為,讓每一個人民都知道第一二次行政救濟的法制,是他在必要時對抗濫權政府的武器。只有每一個人都知道如何憑恃法律對抗國家,爭自己的權益就是爭國家的進步,這個國家才能偉大起來。

在經歷了與國家在法庭上的鬥爭以後,法制上還需要在事實上觀察並填補國家造成的損害,這就是國家賠償制度的由來。


王宗偉
庚子年初夏

目次

目錄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書摘/試閱

第3條( 國家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損害所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一)原條文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二)108年12月18日修正條文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 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 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意義

此種因公有物之管理發生缺失導致的侵權與賠償關係,目前為我國國家賠償訴訟最常見的態樣。第3條所謂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其中公有公共設施乃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物件或設備而言,例如道路、橋梁、公園、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欠缺乃是於設置之初即存在的瑕疵,或因事後未妥善保管而產生之缺失。其導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表示當事人遭損害之法益得受賠償者,限於生命、身體或財產三項。此外本條整體之文義解釋,公共設施之瑕疵與損害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該損害之所以發生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重大因素。
在侵權責任的釐清分配上,國家賠償於給付於人民之公共設施瑕疵責任上,為盡保護人民義務之全備,採低度過失責任主義(與本法第2條相比)。亦即只需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倘主要發生原因是被害人自己有疏失致生損害時,則不能據而求償。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法院亦可酌減行政機關之責任。此時若因第三人或該管公務員的故意或過失責任所導致事故,而此時行政機關可保留對第三人或該管公務員的故意或過失責任請求權,先賠償受害人,之後再向故意或過失第三人或該管公務員的求償。
所謂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如何解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認為:「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查雄鎮北門砲台旁既設置鐵扶梯供民眾攀爬至砲台,並可自系爭鐵欄杆方向遠眺西仔灣海景,已對一般民眾開放,實際上該古蹟已與該景點結合,而成為一個整體的臨海之砲台景觀。依該地理形勢,前往參觀古蹟之民眾,為明瞭砲台之防禦功能,必沿砲台方向遠眺,鐵欄杆所在位置乃構成一個界線, 民眾倚靠鐵欄杆遠眺,以助明瞭砲台之地理位置,成為雄鎮北門砲台景點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系爭鐵欄杆之設置又係為便利高雄巿政府對雄鎮北門砲台景點之管理利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鐵欄杆既已構成雄鎮北門砲台景點之一部分,高雄巿政府負責管理雄鎮北門砲台景點,已處於事實上之管理狀態,乃竟疏於注意,因附連之鐵欄杆上所裝置電線漏電,致甲○○遭電殛成傷, 原判決認高雄巿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108年行政院為配合政府「開放山林,有效管理」、「登山教育、落實普及」及「責任承擔,觀念散播」等政策目標之推動,除鼓勵人民從事戶外休閒活動,親近山林水域外,對於人民使用已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及其設施,考量管理機關對於該等公物及其設施之管理,以維持原有地形地貌為原則,尚無法全面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亦不宜或難以人為方式除去風險,是以人民於接近使用山域、水域,亦應具備風險意識,並自負相當責任。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增訂第3項及第4項,規定管理機關等就人民使用該公物及其設施已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或減免損害賠償責任,藉由適度分配國家及人民之責任,以培養人民風險自負及責任承擔意識。
在傳統行政法學說上,公物區分成人工公物與自然公物。透過人為力量創造出來的就是人工公物,例如博物館、橋梁。自然公物係自然環境產生之公物,例如高山、海岸、河川等等。人民對人工公物的使用原則上是平等而開放的,國家通常不可排除特定人民的使用。但是管理自然公物時,多半會以維持原本生態、地形、地貌為管理原則,而有特殊的管制行政制度。例如進入特定山區時,要向警政機關申請辦理入山證。人民利用國家公園、森林遊樂區、海岸、沙灘、野溪及天然湖泊等開放山域、水域的自然公物,本質上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應該自己事先即知道無法做到萬無一失,而有遭遇天災或山難的風險。且主管機關事後的緊急救援有可能因為道路險阻等因素無法在黃金時間內及時趕到。因此為了重新衡平分配國家與自然公物使用者之間的風險負擔,經過多番爭論以後,108年有了國家賠償法制定40年來的首次大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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