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文官處分研究(簡體書)
商品資訊
ISBN13:9787550289512
出版社:北京聯合出版有限責任公司
作者:董瑞
出版日:2020/08/01
裝訂/頁數:平裝/272頁
規格:24cm*17cm (高/寬)
版次:一版
商品簡介
上千個一手案例,深度觀察清代官員政治生態;
中國古代最後一個處分制度的全面研究,為當代公務員管理提供切實借鑒。
1.古代行政法律制度研究的又一力作。
本書從法律角度出發,對清代文官處分的種類、管轄、法源、適用、救濟等進行系統分類,全面深入分析了文官處分的制度設計和實際運作,是研究清代文官處分制度的重要著作。
2.為現代公務員管理提供切實借鑒。
本書對公職人員如何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違法人員如何處分,都具有直接的借鑒意義。
3.以案說法,生動展示了清代官員的政治生態。
書中選取了上千個真實案例,是學習和研究清代政治和法律等的重要參考書籍。
治國先治吏。有清一代,沿襲漢制,參用滿俗,創設了獨特的文官處分制度。全書夾敘夾議,辨法析理,以案說法,展現了260多年清代官員獎懲的生動畫卷。
本書以清代文官處分為中心,分析處分種類,分罰俸、降級和革職三種;明確管轄機關,吏部是文官處分的管轄機關,都察院行使對吏部官員的處分,重要的案件還可以由部院大臣會議;提出法律依據,《吏部處分則例》是文官處分的主要法律淵源,會典、事例、條例、律文也可以作為淵源,而且在無法律明文情況下,還可以比議、酌議;強調適用原則,議定處分時區分公罪私罪,強調輕重允協,遵守失入失出原則,等等。同時,書中還對受處分文官的救濟制度進行了解析,提出自訟、抵銷、解除、呈控等四種救濟方式。本書認為,文官處分這項制度,在清代起到了規範官員行為,但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但就總體而言,這是個出色的設計。它在清代付諸施行,貫徹始終,至清末改革未有根本變化,充分證明了其獨立存在的價值。更值一提的是,它並沒有因清朝的覆亡而銷聲匿跡,而是在後來的歷史中得以延續和發展。
作者簡介
董瑞,中國人民大學文史哲實驗班本科、清史研究所史學理論與史學史專業碩士、法學院法律史專業博士。歷任原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幹部、國家保密局副處長,現任退役軍人事務部處長。曾發表《試論清代立法過程中的公文運用——以耗羨歸公在福建省實施過程中的奏折運用為中心》等文章。
目次
緒 論
第一節 問題的提出及概念界定
一、問題提出
二、概念界定
第二節 研究現狀、價值及方法
一、研究現狀
二、研究價值
三、研究方法
第三節 歷史分期及資料的使用
一、歷史分期
二、資料使用
第一章 清代文官處分的概述
第一節 物件
第二節 類別
一、懲戒
二、懲處
第三節 法源
一、會典
二、例
三、律
第四節 事由
一、文官職責
二、具體事由
第二章 清代文官處分的種類
第一節 罰俸
一、俸給
二、差等
第二節 降級
一、品級
二、差別
第三節 革職
一、留任
二、離任
三、永不敘用
第四節 其他
一、罰銀
二、削級
三、削職
四、勒休
第三章 清代文官處分的方式
第一節 開始
一、特旨
二、參奏
三、陳請
第二節 管轄
一、吏部
二、都察院
三、會議
第三節 議處
一、等級
二、原則
三、適用
四、查例
五、決定
第四節 懲戒審判
第四章 清代文官處分的救濟
第一節 自訟
第二節 抵銷
一、議敘
二、議抵
第三節 解除
一、開復
二、捐復
第四節 呈辯
第五章 清代文官處分的評析
第一節 價值
一、完善了法律體系
二、確保了君主統治
第二節 原因
一、善於學習前代
二、勇於實踐創新
三、提倡官德官範
四、立法技術縝密
第三節 弊端
一、處分條文繁密
二、皇帝立法壞法
三、官員規避嚴重
結 語
參考文獻
書摘/試閱
第三章 清代文官處分的方式
清代文官處分運作,並不是某個官員或機構任意行之,而是由特定的機關,遵循特定的方式,有條不紊地展開。本章內容重點討論處分的開始方式、管轄機關和處分的確定(議處)。
第一節 開 始
道光十五年十月諭云:“朕綜理庶政,一秉大公,從不設以成見,遇有應行處分事件,或特旨施行,或交部核議,總期情理悉協,眾論允符。若事經數月,於奏定準行事件,紛紛瀆請,妄議改更,無此政體,且賞罰為朝廷大權,豈容臣下妄行幹預。”[ 《宣宗成皇帝實錄(五)》卷二七三,道光十五年十月下,第215—216頁。道光十五年十月,“孝慎皇後梓宮典禮,嵩曜等系工部派充總辦事宜司員,載銓於事畢後,在梁格莊行營,查詢沿途差務,率指嵩曜為家裡人,嵩曜當以哈明白登覆,差旋後復向敬敏等呈請代奏。當降旨令載銓明白回奏,並派大學士、軍機大臣,傳集嵩曜等訊明具奏,隨據將傳訊各供詞呈覽,與載銓所奏情節相符。朕因載銓措詞過當,並嵩曜負氣具呈,恐開屬員訐告之漸,復降旨將載銓交宗人府,嵩曜交部議處。旋經宗人府將載銓照例議罰職任俸一年,吏部將嵩曜照例議罰俸九個月。朕酌核情節,均屬允協,業經降旨準行。此案載銓以堂官查詢司員差務,系為慎重公事起見,本無不合,使非載銓措詞過當,嵩曜敢於負氣具呈,朕必將載銓處分寬免,重治嵩曜訐告長官之罪。公是公非,權衡至當,本無畸輕畸重於其間,茲事隔兩月之久,御史湯鵬率行奏稱載銓處分過輕,請再交宗人府量加議處,並請將嵩曜處分寬免等語。……湯鵬此奏,率意瀆陳,實屬不知事體輕重,不勝御史之任,著仍回原衙門行走”。]
織田萬在《清國行政法》中言道:“懲戒之開始,有三種類,有特旨、參奏、陳請是也。特旨者,君主特命懲戒方式之開始也。參奏者,都察院及各地方長官奏請懲戒方式之開始。蓋官吏者,屬君主機關,君主既有其任免權,終極之懲戒權存於君主,亦固當然耳。何怪懲戒方式之開始出於特旨哉?都察院亦有監督行政之權,得彈劾官吏,既如前述。故又有參奏懲戒之權。又為地方之官之總督巡撫,對其部下官吏,乃為本屬長官也。對其他官吏,則有御史之資格,其權限同於都察院。又陳請者,謂官吏有應受懲戒之行為者,自請其懲戒,即陳請檢舉也。檢舉者,固為減輕懲戒處分所設之一方法。官吏偶因過誤反違職務者,及改其過之時,乃準由此方法,輕減懲戒處分。若不改過及行私者,不準。”[ 織田萬:《清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23—424頁。]
艾永明在《清朝文官制度》中說:“法律要求督、撫等上司準確地參劾屬員。清朝的處分一般多由參劾引起,參劾的準確與否對處分具有重要的作用。”[ 艾永明:《清朝文官制度》,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206頁。]
由是觀之,處分之開始,自有定制,非隨意而行。唯道光帝上諭所言是事實反映,織田萬所分類者,於本文意旨最近,艾永明所撰文,實為不全面。今據會典及實錄等資料考察,為便於詳細說明,本文綜論各家之言,將處分開始方式分為特旨、參奏、陳請三種,茲分述如下。
一、特旨
特旨者,皇帝特命處分方式之開始。欲明確“特旨”之意,需先明“旨”之意。蓋“諭”與“旨”之關係甚近,“諭與旨,固皆為皇帝意旨,唯其間不無區別。《嘉慶續修會典》稱:皇帝以自己意思特賜官廳者曰諭,其或因所奏請而即以宣示中外者亦為諭。若不如此,唯宣示向所奏請之官廳,稱曰旨。其方式,則諭必寫‘內閣奉上諭’五字,旨必寫‘奉旨’二字。各載所奉之年月日,擬寫述上,敕裁後發布之”[ 織田萬:《清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頁。]。
至是,由特旨開始之處分,即皇帝就處分事件而特別(特地、特意)降旨[ 關於此處“特旨”之“特”字作形容詞還是副詞用,自有區別。特者,古意大概有七種,或公的,或三歲、四歲之獸,或一頭(牲口),或單獨,或配偶,或杰出的、優秀的,或作為副詞(有三種意思,曰特別、特地、特意,曰僅、只、不過,曰徒然、白白地)。(陳復華主編《古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1531頁。)又清代文獻中多“特旨”連用,不宜明意,唯見嘉慶二十五年上諭云:“直省京控案件特降旨交該督撫審訊,其派交之督撫即與欽差無異,自當遵旨親提審斷。”(《欽定臺規》卷十四《辯訴》,轉引自張友漁、高潮主編《中華律令集成·清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25頁。)據此,本書將“特旨”初步理解為皇帝就處分事件而特別(特地、特意)降旨,要求相關部院進行處理。],要求相關部院進行處理。特旨作出後,或直接施行(直接施行者,皇帝徑決也,不必經部議,詳細內容在本章第三節中的《決定》中論述,茲從略),或交部核議(交部核議後,所遵循程序,與參劾、陳請引起的處分處理相同,為免重復,茲從略),自有規程。
對於特旨處分案件,相關部院自不敢怠玩,但當初吏兵二部核議處分案件,每以咨查級紀為托詞,遷延時日。
嘉慶十一年十一月定議,“吏兵等衙門,遇有特旨交議之件,該堂官等只須將該員應得降級罰俸處分,查核例案,定議具奏,並於折內聲明系奉特旨交議之件,無庸查取加級紀錄議抵。俟奏上時,朕核其情節輕重,量予區分。其加恩準抵者,於奉旨後,再將該員有無加級紀錄詳核匯題。該堂官等不得仍以咨查為詞,藉端遲滯,儻復任意延擱,必將該堂官懲處不貸”[ 《仁宗睿皇帝實錄(三)》,卷一七○,嘉慶十一年十一月上,第215頁。又“加級紀錄議抵”後文有述,茲不論。]。
即使如此,仍不免辦理遲逾,具奏之事,怠玩之處也不在少。嘉慶十三年十月又議,“嗣後遇有特旨交議之件,該部只須將該員應得降級罰俸處分,查核例案,除例不應抵外,若系公罪,仍將應否準抵之處,聲明請旨,候朕核其案情,量予區分。其加恩準抵者,於奉旨後,再將該員有無級紀,行查各該衙門。亦著速行咨覆,毋得任意延緩”[ 《仁宗睿皇帝實錄(三)》,卷二○二,嘉慶十三年十月,第692頁。]。
嗣後,對於特旨交議,明確了具體的議奏時間。嘉慶二十二年三月上諭規定,特旨交議事件,應於五日之內議上;十一月重申,並準吏部請,對於自請及參劾議處事件著於二十日內議奏。[ [清]文孚等:《欽定六部處分則例》,光緒十三年重修,光緒十八年上海圖書集成印書局印,第27—28頁。]至是,議奏處分有了時間上的具體限制,立法更具操作性。
又特旨尚有特旨嚴議問題,關於嚴議,後文詳敘,此不贅述。
為明情由,茲舉例說明之:
乾隆三十三年十月丁卯,“諭:前因山西學政呂光亨,失察逆犯張廷瑞一事交吏部檢查辦過議處成案。該司員等但查出馮鈐曾奉特旨從寬革職留任一案,而於吳華孫、李宗文等實降之案,並未查送。朕知其中必有瞻徇情事,令軍機大臣再行詰訊,則系姚左垣於所管廣東甲內,自行檢出此案。馬道周又自以值日行文,徑行封送,而於各案等差,俱置之不問,因交都察院按例議處。該衙門輒以姚左垣等,與呂光亨並無同鄉年誼,僅將姚左垣照推諉例,議以降一級抵銷,馬道周照不行詳查例,罰俸一年。夫有同年鄉誼者,必應徇庇,而無同年鄉誼者,自不徇庇,有是理乎。姚左垣等,雖與呂光亨並無同鄉年誼,而所檢之案,有意避重就輕,其為徇庇,更無疑義,若非朕屢經指出,該部或竟從輕議結。姚左垣等,有不向呂光亨市恩結納者乎。是伊等查案時,彼此特相喻於不言之表,以為巧於高下其手耳,倘不照例議處,將復何以示儆。自來官官相護之習,為害於官方政體者甚大,不可不力防其漸。朕於臣工功罪輕重,一切惟其自取,從不豫設成見。此案已將擬議失當之都察院堂官,交部嚴加議處,姚左垣等,均照改議降調,仍將前後緣由,通諭中外知之”[ 《高宗純皇帝實錄(十)》卷八二○,乾隆三十三年十月上,第1134—1135頁。]。
道光元年七月,“謝天樛,前於嘉慶二十三年欽奉特旨革職,留於東省緝拿六逆。自留緝以來,於祝現等六逆,並未緝獲一名,其所獲者,亦不過尋常命盜案犯,何得妄行呈訴。惟該撫錢臻,前此接據該革員具稟,因何日久不行批示。著琦善將該革員具稟情節,及錢臻不即批示緣由,查明據實具奏,將此諭令知之”[ 《宣宗成皇帝實錄(一)》卷二一,道光元年七月,第379頁。]。
道光元年七月,“特旨革職,留於東省緝拿祝現等六逆,迄今未獲一名,其所獲尋常命盜案犯,皆系會同地方官協拿,無功足錄。乃不知愧奮,始而在巡撫衙門具稟,希圖奏請開復,繼則遣人赴都察院呈訴,妄思邀恩錄用,實屬謬妄。本應按律治罪,姑念伊前在指揮任內,曾有緝獲逆犯微勞,業經革職,即留緝亦屬無用,著即押令回籍,若再不知安分,定當嚴懲不貸”[ 《宣宗成皇帝實錄(一)》卷二一,道光元年七月,第391頁。]。
道光十九年七月,“景陵茶膳餑餑房,先後失火,事閱八年之久,如將縱火要犯訪獲究辦,一經審實,應即擬斬。景綸等即訪有形跡可疑之人,宜如何細心研究,務得確據,乃輒挾其成見,有意邀功。率令承審司員任意熬審,刑逼誘供,該司員等復敢迎合上司,有心鍛煉,若非刑部據實平反,豈不釀成冤獄。景綸、有麟,均著照宗人府所議,革去公爵。容照聯名具奏,厥罪惟鈞,著一並斥革,所遺之爵,著該衙門照例辦理。工部郎中候補理事官宗室敉功,兵部郎中國隆阿,禮部員外郎華封,內務府郎中博啟通額,承審要案,迎合見好,幾致陷人重辟,非尋常承審不實可比,部議降調,實屬輕縱。敉功、國隆阿、華封、博啟通額,均著即行革職。遵化州知州袁正林,隨同覆訊,亦有應得之咎,惟先因案無憑據,礙難懸揣究追,備文申詳,與敉功等尚屬有間,著加恩改為革職留任。吏兵二部堂官,於特旨嚴議之案,並不將全案情節及誤入罪名,詳細核議,率以尚未成招一語,巧為開脫,實屬胡塗不曉事體,著交各衙門照例議處”[ 《宣宗成皇帝實錄(五)》卷三二四,道光十九年七月,第10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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