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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法:國際規管與訴訟中的證據攻防(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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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法:國際規管與訴訟中的證據攻防(簡體書)

商品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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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名人/編輯推薦
目次

商品簡介

本書為楊良宜先生、楊大明先生、楊大志先生三位合力全新撰寫的證據法姊妹篇之上部,以大量先例和真實案例為依托,針對國際商事活動中證據運用的重點、痛點和難點問題展開深入而又細致的探討。
證據之於法律及訴訟的重要意義毋庸置疑,本書主要針對國際規管與訴訟(包括仲裁)的證據攻防中重要的證據類型——文件證據,包括訴前披露命令、搜查令與第三方披露命令、凍結令與資產披露令、從法院獲得證據、申請檢查實體證據、提前披露、互相披露、電子文件披露、法律業務特免權、無損害規則與自證其罪特免權等重要內容。
本書對律師、公司法務、法官等相關從業人員以及法律研習者訓練批判性思維、建立求證理念、運用法律和規則解決爭議大有助益,對越來越多“走出去”的中國公司加強國際競爭力、保護自身利益亦有幫助。

作者簡介

楊良宜,現為全職國際商事仲裁員,在過去四十年中處理了大量國際商事、海事、貿易領域的案件,熟悉亞洲地區及國際的有關實務,曾在中國香港特區、英國、新加坡、馬來西亞、澳大利亞、奧地利、美國、韓國以及中國內地的仲裁案件中擔任仲裁員,作出超過六百份的仲裁裁決書。現任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國際咨詢委員會(International Advisory Board)委員、丹麥哥本哈根波羅的國際海事協會(Baltic &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uncil)文件委員會副主席、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名譽主席、新加坡海事仲裁員協會(Singapore Chamber of Maritime Arbitration) 常務委員會 (General Committee) 成員、馬來西亞吉隆坡仲裁中心(Kuala Lumpur Regional Centre for Arbitration)國際咨詢委員會(International Advisory Board)成員以及韓國商事仲裁院(Kore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國際仲裁委員會(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ommittee)成員。曾任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主席、亞太仲裁組織(Asia Pacific Regional Arbitration Group)主席、法國巴黎國際商會國際仲裁庭(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香港代表、英國特許仲裁員學會(Chartered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東亞分會主席。

楊大明,現為歐華律師事務所香港辦事處合伙人以及訴訟與監管業務部負責人,主要業務包括商業訴訟和仲裁。在處理涉及國際貿易和商品、合資企業和股東糾紛、國際投資和離岸項目以及科技相關的國際商業糾紛方面擁有豐富經驗。同時,具有在中國香港、新加坡和英國倫敦等各地處理仲裁糾紛的豐富經驗,涉及範圍廣泛的轄區、管轄法律和仲裁機構,包括北京仲裁委員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國際商會、倫敦國際仲裁法院、倫敦海事仲裁協會、斯德哥爾摩商會、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等。2013年,當選為上海市政協委員,並被任命協助上海發展成為國際仲裁中心。2015年,作為領導小組成員之一向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提交了有關“打造上海為航空航運融資租賃中心”的方案,並獲評2016年“年度優秀提案”。2017年,被《錢伯斯亞洲太平洋》(Chambers Asia Pacific)評為爭議解決在華仲裁領域的領先律師。2016/2017年,被《商法》(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雜志評為“The A List法律精英100強”之一。

楊大志,現為高偉紳律師事務所香港分所金融市場部門的合伙人。專長於處理場外衍生品交易和各類結構化產品,包括股權和信用掛鉤產品、結構型重新組合證券、與基金掛鉤的衍生品以及ISDA凈額結算及套期保值交易。入選《錢伯斯亞洲太平洋》(Chambers Asia Pacific)律師名錄,並因其在場外衍生品監管改革方面的豐富經驗獲得特別肯定與認可。經常為監管機構、行業組織以及各類客戶就涉及場外衍生品的報告義務、清算義務和(非清算型產品的)保證金義務等方面提供專業意見與幫助。2007年,在英國取得律師資格;2013年,在中國香港取得律師資格。在加入高偉紳律師事務所香港分所之前,曾在倫敦主流國際律師事務所與美國頂*律師事務所的結構性金融產品部門工作。

名人/編輯推薦

本書立足於判例,著眼於實務,注重比較涉及同一問題的重要觀點,跟進前沿發展,解釋法律原則或者法院判決背後的思路,並針對可能遇到的問題給出應對方案。本書對律師、公司法務、法官等相關從業人員以及法律研習者訓練批判性思維、建立求證理念、運用法律和規則解決爭議大有助益,對越來越多“走出去”的中國公司加強國際競爭力、保護自身利益亦有幫助。

序言一
在我時不時地回顧與檢討自己的人生時,我一直認為自己*幸運的事情就是過去40年的時間是中國香港特區的環境相對安穩與經濟迅速成長的時間,而這正好也是我自己快速成長與發展的期間。在這個良好的外部環境下,我選擇並堅持走了一條現在看來*正確(雖然早期也有搖擺不定的時候)的道路。這條道路就是通過大量地研習法律書籍(主要是國際商法)、寫書、教學與處理案件(從早期主要擔任當事人的國際商業仲裁案件的代理人、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意見到後來做全職仲裁員)而成為精通國際商法的人士。這些工作讓我每天十幾個小時都在學習、磨煉、提升思維和積累在國際商戰與爭議解決方面的實戰經驗。
中國香港特區這幸運的40年主要也是依靠與借助了中國內地改革開放後的高速發展。作為*早開始與內地接觸的人士之一,中國內地的發展給我大量機會與動力去寫書、教學與辦案。
回頭想,如果沒有這些機會與缺少其中任何一種工作,我的國際法律思維的成長都不會這麼快,商業爭議解決的經驗都不會這麼多。而且同樣重要的是,這40多年來我選擇走這條路從沒有偏離或中斷,否則就很有可能回不了頭以及逃脫不了學習不進則退的定律。
可以說,雖然我一生至今有其他看來十分幸運的事情,如自己的生活無憂(雖然不是從能否買得起房子的角度來說)、兩個孩子(大明與大志)在專業上取得了不錯的成就、生活上能自立自足,精神上積極與愉悅(能夠真正感受到“書中自有黃金屋”與從國際層面的工作中獲得成就感與滿足感)等,但我深信沒有上文提及的幸運,也就是40多年持續學習與思維成長的機會與安穩的環境,是不會有其他後續的幸運的。
本書主要針對的是在規管與訴訟(包括仲裁)的證據攻防戰中*重要的證據類型——文件證據(documentary evidence)。近年來,英國也有一些權*書籍專門針對文件證據,如Matthews & Malek的《Disclosure》(2017年,第5版)與御用大律師Charles Hollander的《Documentary Evidence》(2018年,第13版)。至於其他證據類型,如口頭證據(oral evidence)與專家證據(expert evidence),筆者將會在下一本針對證據法的書籍中介紹。
本書除了對筆者(楊良宜、楊大明律師)在2002年出版的《國際商務遊戲規則:英美證據法》的內容進行了重大更新,也對現在中國公司十分關心的規管調查(regulatory investigation)問題進行了重點介紹與針對。本書從第二章到第六章的內容針對獲得訴前披露(preaction disclosure)與審前披露(pretrail disclosure)的各種不同做法,主要針對的是訴訟與仲裁,但也可能與規管調查有關。例如,公司內部雇員告密導致規管機構開始調查,公司可以通過申請第三方披露令(Norwich Pharmacal Order)找出“內鬼”。特別值得注意的是,第三章介紹的對中國公司影響很大的凍結令(Mareva Injunction/Freezing Order)與發展而來的全球凍結令(Worldwide Freezing Order),表面看來針對的是訴前擔保與訴前披露無關。然而由凍結令的輔助命令發展而來,但現在已經獨立的資產披露令(Assets Disclosure Order)就與披露有關,在法院頻頻作出這種命令的情況下就會對全球(包括中國)公司與自然人造成很大的影響。因為在該命令下,有關當事人必須提供自己的所有資產信息,如果有遺漏(無論是刻意還是疏忽)都可能會面對藐視英國法院(Contempt of Court)的刑事後果。例如,在Mobile Telecommunications Co KSC v. HRH Prince Hussam bin Abdulaziz au Saud (2018) EWHC 3749 (Comm)先例中,英國法院就判違反了禁令的沙特王子有期徒刑12個月。另在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Co Ltd v. Zhang Lan (2019) HKCFI 618先例中,原俏江南董事長張蘭因為違反香港法院的資產披露命令,一審被判藐視法庭,判監1年。
第七章針對的是訴訟與仲裁中的正常相互披露(mutual disclosure)。第八章針對的是近年來很熱門的電子文件披露的問題,這也是大勢所趨。第九章到第十三章針對的則主要是近年來產生大量訴訟的特免權(privilege)問題,而這些訴訟還在不斷地發生與不斷產生新的觀點。所以很可能在本書出版的過程中已經有新變化。如果讀者通過本書掌握了基本精神,理解將來的變化也不在話下。這方面的問題與規管、訴訟(包括仲裁)程序都密切相關。
在本書的撰寫過程中,我對英國、美國等採用普通法對抗制訴訟的國家的制度與法律思維有了更深的了解。在對抗制訴訟的法治環境下,商業人士即使不是學習法律出身,他們在日常業務中接觸到的規則和訓練都能幫助他們培養批判性思維與建立求證理念。這令英、美等國家積累了豐富的利用法律和規則去取巧、論辯與商戰的經驗,那麼將這些經驗使用在激烈的國際商業競爭中,馬上就看到其優越性與難以抗衡性。我用“攻防”來為本書命名,也正是想告訴大家英美證據法根本就是一套教大家如何在國際商業競爭中進行對抗性商戰從而生存並強大的方法。
本書希望獻給中國願意為自己與為下一代而持續學習、提升思維以及加強國際競爭能力的朋友。*後,我要感謝為這本書做出貢獻(同時也是高強度的學習、磨煉與提升思維的機會)的團隊,包括司嘉、王可心與貢航。為本書做出主要研究貢獻的貢航也會簡短介紹他作為在中國內地接受法學教育的青年在幫助撰寫此書後的感想。
楊良宜
2019年9月於中國香港

序言二
“Take nothing on its looks; take everything on evidence. Theres no better rule.”(不要只看表面; 一切都要憑證據。 沒有一條更好的原則。)
——Charles Dickins (查爾斯·狄更斯)
*近在世界發生的各種重大事情,令本人更感受到證據法的重要。從英國公投作出脫歐的決定到*近在中國香港發生的事情,都反映了絕大部分民眾容易忽略基本的原則:理性地分析證據,不要衝動地看表面。
從看一些沒有依據的謠言就情緒波動,到因為大數據的廣泛使用就只聽取自己朋友圈子散播的單方面訊息而拒絕或不主動聽取另一邊的證據,都反映了理性依靠證據作出判斷並不是人類的一個自然反應。在作出重要抉擇前,主動及客觀地收取和分析證據,是需要通過訓練,才能變成習慣。
以上不是一個政治上的表達。本人希望無論讀者是何種立場,都可以理性地吸納多方面的證據,習慣聽取各方有理據支持的陳述,盡量意識到及排除自己有意無意的情緒及偏見,作出有證據支撐的判斷。只能通過這方面的鍛煉和堅持,各方才能減少偏激及分歧,走向真相及體諒。
證據對於法律及訴訟是非常重要的。很多訴訟人命關天,不能出錯,所以必須依賴證據來理性處理,不容有感情影響判斷。我們希望覺得證據法有幫助的讀者,不要只是應用書內的真理在法律層面,而可使用證據法解決平常生活的各種挑戰。
楊大明
2019年9月7日於中國香港

序言三
“汝欲和平,必先備戰。”
——拉丁諺語
本書出版之際,我出生的城市——中國香港正面臨著嚴峻的挑戰。往返於香港與上海——我選擇的定居之處——之間時,我真切感受到了和平與穩定的價值所在,保護並珍惜和平與穩定是如此至關重要。但正如這句拉丁諺語所述,我們越渴望和平,就越需要準備好為和平而戰。對於不斷向海外擴張並在日益緊張的國際環境中運行的中國公司而言,更是如此。海外規管機構尤為注重涉及中國機構的調查,這不足為奇。那麼在這種環境下,我們應當如何著手準備?
“戰爭90%由信息決定。”
——拿破侖·波拿巴
所有衝突皆基於信息,無論是針對相關信息的收集、使用抑或傳播。孫子有云:“兵者,詭道也”,道破了控制並操控信息的重要性。本書中,我們希望探討在訴訟和規管調查所用信息的“攻防”中,涉及哪些*新技法。一方面,我們需要了解我們持有的哪些信息能夠享有不同形式的特免權保護;另一方面,我們必須了解如何迫使對方披露信息,以支撐我們對其提出的主張。
這些技法並不僅僅停留在理論層面,其在現實應用中更具有強大的實踐性。近年來,我們看到某些中國公司作出的辯護令人印象極為深刻,它們抵抗並反擊了美國施加的巨大政治和法律壓力。當很多其他公司可能遭受滅頂之災時,在其數年運營中持續關注法律與規管合規的公司,卻能夠頑強抵御企圖干擾其運營的重重打擊。隨著越來越多的中國公司邁入世界舞臺,我希望他們能夠“抱*好的希望,做*壞的打算”。通過為*壞的情況做準備,我們已經見證了一些中國公司在其他中國公司曾經跌倒之處繼續蓬勃發展。我希望,本書能夠幫助我國的公司為即將到來的戰鬥做好準備。
楊大志
2019年9月於上海

序言四
這是*好的時代,也是*壞的時代。在今天看起來有眾多可以獲取知識的途徑,但我們反而對於如何真正提升自己的水平毫無頭緒,對年輕人來說尤其如此。我在大約十年前從中國內地大學法科畢業時也有同樣的疑問,尤其是在之後進一步接觸了涉外事務而不得不面對較為陌生的國際遊戲規則時,當時的感受如果要用兩個詞來形容的話,用“大海撈針”與“盲人摸象”是很貼切的。經過朋友和師長的介紹,也了解到楊良宜先生的系列書籍,在遇到特定問題的時候就會翻閱,也偶有所得。但反而越發清楚感受到自身水平的局限,以及由於非常急切想要提高的期望而總是惴惴不安。後來得以跟隨楊先生,為楊先生在國際仲裁中的實務工作貢獻自己微不足道的力量,也非常有幸的是可以協助楊先生近年來書籍的撰寫工作,並在此過程中獲益良多。
書籍撰寫的過程是漫長的,需要占用大量與長期集中的時間。書籍的撰寫也是困難與有壓力的,尤其是楊先生的書籍有一個可貴與重要的特點,是盡量採用通俗甚至口語化的語言,以及用大量日常生活中的例子來說明複雜法律原則的原理。有很多關於這套國際遊戲規則的權*書籍,但很多內容都晦澀難懂,如本書中常常引用的《Phipson on Evidence》一書。這背後的原因有很多,包括書籍涵蓋的內容非常豐富,常有大量的信息被匯聚在短短幾句話中,還包括書籍主要採用的措辭/文字都是過往權*判決中大法官在判詞中的精華,甚至只是採用了權*先例的判詞中的幾個字就假設讀者完全明白,但缺乏該判詞中的上下文幫助解讀,以及不了解後續先例對該判詞的解釋與重述,就很容易看得一頭霧水,甚至有斷章取義的風險。而在楊先生的書籍撰寫過程中,就特別需要大量閱讀有關的先例,以及對多本針對同一問題的權*書籍進行對比與精讀,更要跟進*前沿的進展。在自己對課題有全面與深入理解的基礎上,有取舍地針對真正有用的課題展開,摒棄不必要的課題或一筆帶過。還要再結合實務經驗解釋與推測法律原則或法官判決背後的想法,並給出足以讓大眾都可以理解的例子。*後還要針對可能遇到的有關問題,考慮應對方案以及可以用到的手段。
經過這些年來參與楊先生書籍撰寫等工作,尤其是經過一些深度參與的部分(如在本書中有關特免權、電子文件的披露等章節的草擬與幫助撰寫工作)後,發現這是一個逐漸讓自己心安也是喜悅的過程,回頭來看一些曾經很困難的問題與事務完全是迎刃而解,遇到新問題也能有條理地解決而不會在充滿疑竇。我也毫不懷疑盡管這套國際遊戲規則十分複雜,但只要能夠沉下心來,尤其是有這套中文書籍的基礎上,一般人士都可以對背後的原理有所理解與掌握。這不僅僅是在學習知識,還是提升自身水平和比擬國際標準的正路,更是“捷徑”。
貢 航
2019年9月於中國香港

目次

目錄
第一章文件證據
1.文件對公司的重要性和好處/優點
2.文件在規管更加嚴格以及有大量訴訟環境下的重要性
2.1文件和規管
2.2文件和訴訟(法院訴訟或仲裁)
2.2.1商業訴訟是業務的一部分
2.2.2訴訟中如何向對方取得文件披露
2.2.3法院強制雙方披露所有有關文件的原因和背後的理由
2.2.4訴訟程序的對抗性和訴訟特免權背後的理由
2.2.5公司保存一套完整、準確和自我保護的當場文件的重要性
2.2.6規管和訴訟程序中披露文件的區別
3.律師在公司管治、合規和訴訟中扮演的角色
4.特免權(法律業務特免權)
4.1確保當事人與律師(內部或外部)的通訊絕對保密的重要性
4.2公司特免權和濫用
4.3近期對公司自我合規態度的改變
4.4特免權法律應用在公司時缺乏一致性和可預測性
第二章訴前披露命令、搜查令和第三方披露令
1.訴前披露的重要好處
2. CPR中的訴前披露命令(Preaction Disclosure Order)
2.1RSC下的訴前披露申請
2.2CPR下的訴前披露與訴前披露議定書(preaction disclosure protocols)
2.3Bermuda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Ltd v. KPMG上訴庭先例:認定將來的訴訟爭議
2.4Black v. Sumitomo Corp上訴庭先例:如何考慮CPR Rule 31.16的總結
2.4.1CPR Rule 31.16(3)下訴前披露申請需要滿足的四個條件
2.4.2作出訴前披露命令兩步驟分析:管轄權和裁量權
2.4.3Hands v. Morrison Construction Services Ltd先例中的總結
2.5
2.6法院裁量權的標準:“非一般的案件”(outside the usual run)
2.7訴前披露命令是可以送達境外外國人的獨立程序
2.8英國仲裁與訴前披露
3.“Anton Piller Order”/搜查令
3.1搜查令的作用
3.2搜查令對被告/被申請人的嚴重不利
3.3對被申請人/被告的保障:監督律師
3.4申請搜查令的要件
3.5申請搜查令的案件類別
3.6中國公司在其他國家/地區面對搜查令如何應對
4.第三方披露令(Norwich Pharmacal Order)
4.1證人規則(Mere Witness Rule)
4.2Norwich Pharmacal v. Commissioners of Custom & Excise先例:證人規則的例外情況
4.3要件之一:屬於介入(mixed up)、協助(assist/facilitate)或參與(participate)錯誤行為
4.3.1介入程度減輕為涉及(involve)的Ashworth Hospital Authority v. MGN Ltd先例
4.3.2彈性對待介入與否的近期先例
4.3.3不要求任何介入錯誤行為的Various Claimants v. News Group Newspapers先例
4.3.4單純與判決債務人進行商業交易的第三方不被視為介入的NML Capital Ltd v. Chapman Freeborn Holdings Ltd先例
4.3.5第三方為潛在共同侵權人是明顯的介入
4.4要件之二:必要(necessary)
4.4.1被批評太嚴格要求“必要”的Mitsui v.Nexen Petroleum先例
4.4.2第三方拒絕披露信息後才能向法院作出申請
4.4.3大律師事務所泄密且未先進行內部調查就向法院作出申請被拒絕的John (Sir Elton) & Ors v. Express Newspapers & Ors先例
4.5要件之三:成比例(proportionate)
4.5.1不同性質的案件
4.5.2對保護個人信息和保護知識產權作出權衡的Golden Eye v. Telefonica先例
4.5.3涉及小金額索賠並對第三方披露令附帶條件的Santander UK Plc v.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Plc先例
4.5.4對阻止門票被炒賣和保護隱私的人權作出權衡的The Rugby Football Union v.Consolidated Information Services Ltd先例
4.5.5與公共政策(如保護媒體自由)有衝突的案件
4.5.6要求過多信息/文件導致第三方披露責任過重的案件
4.6第三方披露令的披露範圍
4.6.1是否披露全部信息
4.6.2披露範圍和在訴訟中傳召證人是否存在相似性
4.6.3之後的判決和現在的觀點
4.6.4第三方披露令不能被用作釣魚取證/摸索證明
4.7英國法院對外國公司的管轄權
4.8Bankers Trust Order
4.9部分先例介紹
4.9.1找出“內鬼”的China National Petroleum Corporation and Ors v.
Fenwick Elliott and Techint International Construction Co.先例
4.9.2執行判決/裁決債務的Kensington International Ltd v.Republic of Congo先例
4.9.3找出密謀政變的外國資助者的Equatorial Guinea v.Royal Bank of Scotland International先例
4.9.4找出誰在侵犯知識產權的Roberts v.Jump Knitwear Limited and Another先例
4.9.5管轄權不限於找出做出錯誤行為人士的Jade Engineering (Coventry) Limited v.Antiference Window Systems Limited and Others先例
4.9.6Facebook或谷歌等網絡平臺披露在網站作出誹謗的帳戶信息和平臺本身責任的Patel v.UNITE the Union先例
4.9.7向代表律師申請披露客戶關聯或內幕交易信息的United Company Rusal Plc & Ors v.HSBC Bank Plc & Ors先例
第三章凍結令和資產披露令
1.凍結令(Mareva Injunction/Freezing Order)
1.1凍結令的歷史
1.2全球凍結令
1.3《Senior Courts Act 1981》下為了讓凍結令有效可以作出的附屬命令
1.4凍結令不帶來優先權利
1.4.1被申請人資不抵債的情況
1.4.2有擔保債權人可以自由地對資產實現擔保權利
1.4.3被凍結的資產也允許扣減正常生意上的債務和生活支出
1.4.4無辜買方、受讓人或其他判決債權人對凍結令資產的地位
1.4.5凍結令“轉變”為擔保和享有優先權的情況
1.5凍結令管轄權的擴張
1.5.1英國法院可以作出凍結令輔助外國訴訟程序
1.5.1.1從針對有實質管轄權的英國訴訟到全球訴訟的“CJJA
1982”與“1997 Order”
1.5.1.2《Arbitration Act 1996》:賦予支持英國和外國仲裁程序頒布/作出凍結令的權力
1.5.1.3支持裁決書的執行
1.5.2對投資仲裁的支持和協助
1.5.2.1英國法院無權支持投資仲裁頒布/作出凍結令
1.5.2.2ETI Euro Telecom International NV v. Republic of Bolivia上訴庭先例
1.5.2.3英國法院可以支持投資仲裁裁決書的執行
1.6“單方面”(ex parte/without notice)申請凍結令
1.6.1申請中間禁令/命令的一般規則
1.6.2單方面申請的危險和不公平之處
1.6.3臨時通知
1.6.4建議嚴懲對單方面申請凍結令的濫用
1.6.5“persons unknown”或不知名被告
1.6.6針對第三方的凍結令
1.7申請凍結令的要件指引
1.7.1指引一:全面與坦率的披露
1.7.1.1申請人代表律師對法院的義務
1.7.1.2什麼才是“重要”事實
1.7.1.3全面披露以顯示一個有“良好論據的案件”
1.7.1.4傳聞證據、特免權證據或非法獲取的證據披露
1.7.1.5申請人其他對被申請人法律行動的披露
1.7.1.6案情外的披露: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和相關事實
1.7.1.7沒有向法院作出全面與坦率披露的後果
1.7.1.7.1對申請人/原告的後果
1.7.1.7.2對申請人代表律師的後果
1.7.1.8重要先例的總結
1.7.2指引二:申請人要披露索賠的具體情況及被申請人會有的爭辯和法律論據
1.7.3指引三:凍結令針對的“資產”(asset)
1.7.3.1凍結令作出後獲得的資產也屬於凍結令下的“資產”
1.7.3.2公司的“商譽”也是凍結令針對的資產
1.7.3.3針對第三方名下財產的Chabra Jurisdiction
1.7.3.4被申請人不得令獨資公司資產流失和法人獨立地位的矛盾
1.7.3.5作為“信托受托人”(trustee)持有的第三方資產根據措辭/文字可能屬於凍結令針對的資產
1.7.3.6被申請人作為全權信托受益人之一時的全權信托其他資產
1.7.3.7提取貸款的權利和貸款合約下的收益
1.7.3.8凍結令所針對資產的措辭/文字之演變和擴張
1.7.3.8.1從The “Mareva”到1997 年版CPR PD 25A
1.7.3.8.22002年版CPR PD 25A針對信托財產和《Commercial Court Guide》
1.7.3.8.3JSC BTA Bank v. Ablyazov最高院先例:無論是否法律所有或實益所有
1.7.3.8.4針對特定資產的措辭/文字
1.7.4指引四:資產是否有被轉移與/或流失的風險
1.7.4.1提供證據“丑化”被申請人以說服法院有此風險
1.7.4.2申請人延誤申請凍結令是否可以推斷資產沒有流失風險
1.7.4.3案件涉及不誠實或欺詐行為是否可以推斷資產有流失風險
1.7.5指引五:申請人要向法院提供交叉擔保
1.7.5.1針對要為被申請人提供“保護措施”的權威說法
1.7.5.2對交叉擔保的執行
1.8凍結令和接管人的關係
1.9違反禁令/命令的後果:民事藐視法院
1.10凍結令/全球凍結令和財產保全的比較
1.11凍結令:法院的“核武器”
1.12面對單方面凍結令申請的中國公司
1.12.1中國公司應對凍結令會遇到的困境
1.12.2凍結令的本意是防止資產流失而不是“核敲詐”
1.12.3凍結令下被申請人如何應對
1.12.4以仲裁條文防範凍結令的作出
1.12.5中國公司主動利用凍結令保護權益
2.資產披露令(Assets Disclosure Order)
2.1為什麼凍結令需要資產披露令的輔助
2.2CPR中的有關條文
2.3《Senior Courts Act 1981》下獨立、非附屬性的資產披露令
2.3.1申請資產披露令目的之一:幫助執行法院判決或在世界範圍執行仲裁裁決
2.3.2申請資產披露令目的之二:爭議本身或案件管理需要了解被申請人的資產情況
2.3.3其他情況下申請資產披露令
2.4確保披露的附屬命令
2.5資產披露令和自證其罪特免權(selfincrimination privilege)
2.5.1資產披露令和自證其罪直接衝突的例子
2.5.1.1例子之一:針對不誠實行為訴訟中的資產披露令
2.5.1.1.1法院對需要進一步披露才能為不誠實行為案件的受害人索賠全部損失提供足夠詳情的態度改變
2.5.1.1.2不誠實行為民事訴訟的資產披露令針對自證其罪特免權的對應辦法
2.5.1.2例子之二:凍結令和資產披露令下的藐視法院與對被申請人的盤問
2.5.2在資產披露令中需要提供機制保護自證其罪特免權
3.筆者對凍結令和資產披露令的總結
第四章從法院(本地或海外/外國)獲得證據
1.從法院獲得其他有關訴訟的法院記錄
1.1公開審理/公開聆訊
1.2非訴訟方想獲得他人訴訟信息和文件的原因
1.3公開審理和訴訟方限制非訴訟方獲取信息的需求之間的權衡
1.4商業仲裁的機密性
1.5法院開庭時做法的改變
1.6非訴訟方在CPR Rule 5.4C下可獲得的文件
1.6.1第一類
1.6.2第二類
1.6.2.1非訴訟方/公眾向法院申請要求檢查和獲得第二類文件
1.6.2.2法院如何行使裁量權
1.6.2.3法院記錄包括哪些文件
1.6.3在公開審理時讀出來或應被當作已經讀出來的文件
1.6.4在公開審理時沒有讀出來的文件
1.6.5非訴訟方的申請必須明確特定文件和類別
1.7特定類型的文件
1.7.1證人證言(witness statement)
1.7.2附件(exhibit)
1.7.3開庭案卷(hearing/trial bundle)
1.7.4爭辯大綱/開庭陳詞(skeleton arguments/opening submissions)
1.7.5法院命令(Court Order)
1.7.6和解與湯姆林命令(Tomlin Order)
1.7.7法院訴訟對文件機密性的保護
1.7.8機密會在國際仲裁中的操作
2.向證據地法院求助以獲取海外/外國的證據(文件與口頭)
2.1簡介
2.1.1英國法院在海外/外國的取證的管轄權和權力
2.1.2訴訟方主動在海外/外國取證
2.2外國當事方(原告或被告)的文件
2.3《海牙證據公約》
2.3.1簡介
2.3.2《海牙證據公約》的第一章
2.3.2.1何為民事與商業事件
2.3.2.2拒絕要求的情況
2.3.2.3不能在請求書中要求的證據
2.3.2.3.1訴前披露(pretrial discovery)
2.3.2.3.2發現文件/全面披露
2.3.2.3.3釣魚取證/摸索證明(fishing expedition)
2.3.2.3.4Panayiotou v. Sony Music先例
2.3.2.4證人的特免權(privilege)
2.3.3《海牙證據公約》的第二章
2.4海外文件持有人在英國有分行/分支的情況
2.5CPR下有關請求書的條文
2.6英國法院對協助外國審理法院取證的態度
2.7在外國法院起訴取證
2.8美國法院的立場和做法
2.8.1允許廣泛訴訟前/審理前披露的原因
2.8.2文件證據
2.8.3證人
2.8.4優點
2.8.5缺點
2.9商事仲裁在這方面的困難
2.9.1在仲裁中強制境內證人出庭作證或提供文件
2.9.2《海牙證據公約》不適用在商事仲裁
2.9.3各國本土的法律對仲裁取證的幫助
2.9.4將仲裁庭的命令/指令轉為法院命令執行
2.10規管機構獲得海外/外國證據的權力
第五章申請檢查物證/實體證據
1.簡介
1.1訴訟中披露的證據類別
1.2物證和文件證據的區別
1.3物證的歷史
2.如何區分物證/實體財產和文件證據
2.1文件的廣泛定義
2.2文件屬於物證還是文件證據:針對的是介質還是內容或信息
2.2.1介紹區分物證和文件證據的Saxton, Re先例以及其他主要先例
2.2.2對非法取得證據是否應被采納以及其他問題的平衡
2.3對實體財產和對文件的檢驗
3.對物證檢驗和文件證據檢驗的不同態度
3.1對文件的檢驗
3.2法院更傾向於在任何時間支持實體財產的檢驗以保全證據
3.2.1對實物檢驗的機會有逝去的可能
3.2.2文件證據是“永久”記錄
3.2.3銷毀、隱瞞、偽造和變造文件證據的後果
4.訴前披露命令和檢驗命令的區別
5.搜查令和檢驗命令的區別
6.檢驗命令
6.1立法賦予法院/仲裁員命令檢驗的權力
6.2檢驗命令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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