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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家庭法(第6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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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家庭法(第6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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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大陸法系親屬法在民法典體系中始終占有重要地位,並在邏輯結構上逐漸發展為以權利主體為本位,突出“人”的地位和尊嚴,將關於人和家庭的法律置於財產法之前。本書介紹了親屬法在保障個人自由的同時,明確規範家庭成員間的人身權利義務和財產權利義務,確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實現; 平衡家庭成員的利益,維護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 承認家務勞動,保護配偶經濟弱勢方的利益; 適用離婚救濟制度,保障夫妻離婚弱勢方的合法權益; 公權力適度地介入家庭暴力,保障家庭成員基本人權的實現。

韋倫霍菲爾教授撰寫的這本《德國家庭法》結構清晰、表述簡明,尤其注重論述《德國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編與總則編、債編及物權編相關規範間的適用問題,為讀者快速有效地熟悉德國家庭法提供了完美的總體框架和理論基礎。此外,作為深受社會思潮所影響的私法部門,本書還例舉大量德國司法判決,探討家庭法立法改革的前沿問題。而大量圖表的使用和視覺效果上的精巧設計使本書重點突出;大量的例子和復習題都使對本書的閱讀變得輕鬆愉快。

作者簡介

瑪麗娜·韋倫霍菲爾(Marina Wellenhofer),在德國慕尼黑大學先後完成博士學位論文和教授資格論文,於2005年獲聘德國法蘭克福歌德大學民法和民事程序法教席教授。兼任《新家庭法雜志》副主編等職務,著有《德國家庭法》《德國物權法》等,參與編撰《慕尼黑民法典評注》第十卷、第十三卷。
雷巍巍,男,畬族,浙江大學法學學士、民商法碩士,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中國計量大學法學院/知識產權學院講師,碩士研究生導師。主要研究方向為民商法、家庭法、繼承法。在德國出版專著一部,在《財經法學》《中德法學論壇》等期刊上發表論文、譯文若干。

目次

第一章 基礎

第一節 導論

第二節 家庭法中的基本法權和人權

第三節 有關國際家庭法的提示

第四節 復習



第二章 婚約、結婚和婚姻姓氏

第五節 婚約

第六節 結婚和婚姻的廢止

第七節 婚姻姓氏

第八節 復習



第三章 婚姻生活共同體

第九節 婚姻的一般效力

第十節 日常家事代理權

第十一節 婚姻生活共同體的責任問題

第十二節 配偶的所有權關係和占有關係;所有權推定

第十三節 財產制法概況;婚姻契約

第十四節 處分限制

第十五節 復習



第四章 增益補償和其他財產補償

第十六節 生前增益補償

第十七節 死亡情況下的增益補償

第十八節 增益補償之外的財產補償請求權

第十九節 復習



第五章 離婚及離婚後果法

第二十節 離婚

第二十一節 分居

第二十二節 離婚時分配住房和請求家居物品

第二十三節 離婚後的扶養和未婚母親的扶養

第二十四節 供養補償

第二十五節 復習



第六章 登記的生活伴侶關係和非婚生活共同體

第二十六節 登記的生活伴侶關係

第二十七節 非婚生活共同體的概念和法律基礎

第二十八節 非婚生活共同體結束時的財產補償

第二十九節 復習



第七章 親子關係法

第三十節 親子關係法基礎

第三十一節 出身法

第三十二節 父母照顧的取得和喪失

第三十三節 父母照顧的行使和限制;子女的法定代理

第三十四節 交往權

第三十五節 血親之間的扶養,尤其是子女撫養

第三十六節 收養

第三十七節 復習



第八章 監護、保佐、照管

第三十八節 監護

第三十九節 保佐

第四十節 照管

第四十一節 復習




自測題答案

術語索引

書摘/試閱

1.《民法典》第1353條第1款的一般條款(Generalklausel)
從《民法典》第1353條第1款第1句中一方面可以得出婚姻的締結具有終身性。另一方面,從2017年起在其中規定了配偶雙方既可以是異性的,也可以是同性的。根據《民法典》第1353條第1款第2句,配偶雙方互相負有婚姻生活共同體義務,並且互相為對方負擔責任。這一規定在表述上盡管仍然很模糊,但同時也強調了,對婚姻的具體安排應該留給配偶雙方私法自治上的(privatautonomen)決定。至於如何詳細地理解婚姻生活共同體義務,判決和文獻已經進行了具體化(konkretisiert)。基本上這一義務包括三個義務領域(drei Pflichtenbereiche):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義務、包括婚姻忠誠在內的性關係共同體義務以及互相注意和幫助的義務。
《民法典》第1353條第1款第2句是請求權基礎(Anspruchsgrundlage)。配偶一方(理論上)可以針對另一方提起履行各自婚姻義務的訴訟[ 建立之申請,參看下文本節邊碼9。]。此外,《民法典》第1353條第1款第2句明確規定,借由依法有效的結婚形成了互相的權利和義務,這在配偶雙方之間產生了債之關係(Schuldverh?ltnis)。除此之外,《民法典》第1353條第1款在涉及到確定配偶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問題時,具有解釋標準(Auslegungsma?stab)的意義。
2.作為生活共同體一方面的居住共同體
如果配偶雙方負有建立共同體的義務,那麼這首先意味著在一個由配偶雙方共同選擇的住所中以家庭共同體的方式共同生活的義務。不過如果配偶雙方——例如因為職業的緣故——長期或者從一開始就分開生活,只要這符合他們共同的計劃,也仍然沒什麼問題[ 參看OLG Brandenburg FamRZ 2008, 1534。]。但是在配偶雙方對此意見不一致時便產生問題了。
案例[ 根據BGH NJW 1987, 1761。]:經理秘書西莉亞(Celia, C)和法官雷克斯(Rex, R)結婚了。他們計劃將他們的共同住所設置在C工作地所在的杜塞爾多夫市(Düsseldorf)。目前仍供職於巴伐利亞州公職機關的R認為將其職務調動至北萊茵-威斯特法倫州(Nordrhein-Westfalen)是有可能的。然而當之後證實調動職位完全不可行時,R要求C搬去他居住的特勞恩施泰因市(Traunstein),但C拒絕了。盡管這期間他們的孩子出生了,爭吵最終還是導致了離婚。現在C以照顧子女為由提出了扶養(Unterhalt)請求。但R認為,由於C的固執而導致婚姻最終破裂之後,他是不用負擔任何扶養的。請問其中的法律狀況(Rechtslage)如何?
本案中C有可能可以因為照顧子女而對C享有《民法典》第1570條所規定的扶養請求權(Unterhaltsanspruch gegen R aus § 1570 BGB)。盡管如此,《民法典》第1579條卻規定,如果負擔扶養給付的義務在個案中將會導致顯著不公平(grob unbillig)時,就可以不用負擔扶養。如果如果C確實可以被責難對R有明顯嚴重且明確是因C而產生的過錯行為(Fehlverhalten),那麼這裡就有可能適用《民法典》第1579條第7項。不過,當一開始的住所計劃不可行時,依據《民法典》第1353條第1款第2句而從婚姻生活共同體義務中所得出的只能是,配偶雙方必須繼續在互相的同意中努力尋求一個新的解決方案。如果因為各方都有自己的原因而無法達成一致同意,那麼配偶雙方必須原則上對此予以接受。只有當配偶一方沒有實質性的原因卻任意拒絕另一方所提出的一個客觀上合理且可期待的建議時,才可以被認為是一個過錯行為。而這一點在本案中是要被否定的[ 也可參看BGH FamRZ 1990, 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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