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陸刑事訴訟史(簡體書)
商品資訊
ISBN13:9787519768881
出版社:中國法律圖書公司(法律出版社)
作者:(法)阿德瑪‧艾斯梅因
出版日:2023/08/01
裝訂/頁數:精裝/759頁
規格:21cm*14.5cm (高/寬)
版次:一版
商品簡介
本書主體的第一部分專門論述了13 ~ 17世紀法國刑事訴訟史,這一部分述評了法國刑事訴訟發展的一般特徵,是一項極富價值的概述。作者通過論證當今法國刑事訴訟屬混合制而非嚴格糾問制,是漫長的法律演變和特殊立法的結果,從而以一種清晰、有趣的方式將過去和現在相連。
其後,作者詳述了法國早期刑事訴訟。該訴訟程序具有徹底的彈劾制特徵,並與封建時代法院相關。博曼努瓦、各種封建習慣的集合,連同法國和德國占主導地位的現代權威,都被用作論證這一封建時代程序重要特徵的論據。接下來,作者論證了法國從彈劾制向糾問制過渡的歷程,並特別強調教會的影響以及在這一變化過程中皇室權力的發展。刑訊逼供的引入和秘密審訊的出現被認為是新制度的重要因素。同時,作者還生動概述了當時歐洲其他國家的刑事訴訟程序,如義大利、西班牙、德國、荷蘭及英國。
著作的第三部分,也是最後一部分,涉及大革命時期的刑事訴訟立法和拿破侖時代頒布的1808年《重罪審理法典》。書中生動地描述了《1789年請願書》中對舊程序的抨擊,以及制憲會議所做的第一次改革嘗試,並且很好地展現了陪審團審判的倡導者和改良糾問制的支持者之間的爭論。這場爭論最終以妥協告終:經過拿破侖的國務委員會和帝國的主要法學家們的長期辯論和研討,一種混合了彈劾制與糾問制的訴訟制度被付諸實施。在閱讀過長篇的法國刑事訴訟史之後,讀者的注意力將被轉移到1800年以來世界其他國家的刑事訴訟之上。這是對整個現代刑事訴訟領域的寶貴且富有條理的回顧,這一部分恰當總結了歐洲刑事訴訟,同時強調了現代法律思想的體系分類和國際性。
書末的兩個附錄巧妙地將史料和觀點融為一體,並合理地運用了比較法方法。附錄A是對中世紀以來的刑事訴訟文獻回顧。以1808年《重罪審理法典》出臺前後為分界線,這些作者被劃分為兩類,並按照作者不同的特點、貢獻或國籍作出進一步細分。附錄B則很好地概述了歐洲大陸證據制度史,將證據制度的歷史發展清晰地劃分為家族化、宗教化、法定化和科學化四個演進階段,並區別了不同的證明制度和證明方法。
作者簡介
作者簡介:
阿德瑪.艾斯梅因(Adhemar Esmein,1848.2.1-1913.7.22),著名法制史學家、憲法學家。出生於法國夏朗德省圖韋拉克,1875年首次獲得教職,隨後在杜埃、巴黎任教。此後,他被選為法蘭西學院人文政治科學院院士。
第一譯者簡介:
郭爍,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副秘書長,國家“萬人計劃”青年拔尖人才,中國政法大學“錢端升學者”,美國康奈爾大學訪向學者。
名人/編輯推薦
本書以歷史時期為線索,將歐洲大陸刑事訴訟制度變遷劃分為四個階段:早期刑事訴訟,13至17世紀,17世紀後期與18世紀,以及法國大革命後的刑事訴訟等。
原書篇幅近千頁,堪稱曠世巨著,作者筆力雄渾、視野廣闊,研究範圍涵蓋原始日耳曼法、羅馬法、中世紀教會法、法國大革命前後的歐陸諸國刑事訴訟法等,為讀者全面、深入地展現了從歐洲古代以來的刑事訴訟制度變遷歷史。
本書有助於我們了解刑事訴訟制度的起源發展,是研究刑事訴訟不可或缺的工具書。
目次
緒論部分 早期刑事訴訟
第一章 刑事訴訟的多種類型
第一節 刑事訴訟的三種類型
第二節 彈劾式訴訟制度
第三節 糾問式訴訟制度
第四節 混合式訴訟制度
第二章 羅馬刑事訴訟程序
第一節 一般特徵
第二節 早期法庭
第三節 關於“Quaestiones”
第四節 承審員
第五節 “承審員”與現代陪審員之比較
第六節 羅馬訴訟的彈劾性質
第七節 欠缺一般刑事制度的影響
第八節 審前規定
第九節 初步調查
第十節 審判
第十一節 帝國時期的變革
第三章 原始日耳曼刑事訴訟法
第一節 一般特徵
第二節 司法權
第三節 決斗審、神明裁判、輔助宣誓人
第一部分 法國刑事訴訟史(13~17世紀)
導論編 演變的一般特徵
第一節 法國刑事訴訟程序的三大淵源及其演變
第二節 雙重趨勢;對被告的保障;社會保護;古典學派和現代學派
第三節 當代程序的特點;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的統一
第四節 職能分工——刑事司法組織遵循勞動分工的原則
第五節 刑事管轄權的劃分
第六節 對各類人士和各種罪行的管轄權
第一編 中古法國的刑事司法管轄
第一節 中古法國司法機構的階段變遷: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合一
第二節 法院的區分:世俗裁判權和宗教裁判權
第三節 王室司法管轄的發展
第二編 程序
第一章 封建法院的彈劾式訴訟
第一節 引言
第二節 指控
第三節 證據理論
第四節 現行犯
第五節 基於懷疑的逮捕
第六節 國家調查
第七節 未決羈押與保釋
第八節 拒絕出庭應訴
第二章 糾問式訴訟的起源及其發展(13~14世紀)
第一節 引言
第二節 教會刑事訴訟
第三節 國家公訴雛形在13世紀的誕生
第三節之一 相同點:告發
第三節之二 相同點:14世紀世俗審訊
第四節 刑訊逼供
第五節 檢察官
第六節 最終變革——“普通程序”和“特別程序”
第三章 法令下的法國刑事訴訟(15~16世紀)
第一節 引言
第二節 《1498年法令》與《1539年法令》:16世紀的刑事訴訟
第三節 君士坦丁、迪穆蘭和皮埃爾·艾羅對《1539年法令》的批評
第四節 16世紀的刑事訴訟程序與三級會議
第二部分 刑事訴訟歷史(17世紀後期與18世紀)
第一編 法國的《1670年法令》
第一章 《1670年法令》的起草
第一節 法典編纂計劃:科爾伯特、皮索爾、路易十四
第二節 議會成員的請願書
第三節 科爾伯特的計劃:司法委員會;初步人選
第四節 高等法院的責任
第五節 法案的討論:拉穆瓦尼翁與皮索爾
第二章 《1670年法令》規定的訴訟程序
第一節 引言
第二節 管轄權規則
第三節 程序
第四節 司法保留和國王的令狀
第三章 證明理論
第一節 習慣法中的證明
第四章 《1670年法令》對執法的影響
第一節 法令規定的程序
第二節 法令的實施情況
第三節 司法中持續存在的缺陷:金錢問題、書面程序
第四節 法令的影響和財政對於執行法令嚴格規定的效果
第五節 對法令的評論
第二編 歐洲刑事訴訟概覽
第一章 其他國家的刑事訴訟
第一節 引言
第二節 義大利
第三節 西班牙
第四節 德國、荷蘭
第四節之一 德國刑事訴訟程序附錄:15~18世紀
第五節 英格蘭
第二章 17世紀和18世紀的刑事訴訟與公眾意見
第一節 17世紀的刑事訴訟接受度
第二節 18世紀的哲學運動
第三節 孟德斯鳩、貝卡利亞和伏爾泰作品中的刑法
第四節 18世紀法學家的觀點
第五節 達格索的改革
第六節 改革精神的進步
第三部分 法國大革命後的刑事訴訟史
第一編 法國大革命時期的法律
第一章 《1670年法令》的修改
第一節 《1788年法令》
第二節 《1789年請願書》
第三節 受制憲會議影響的第一次改革·1789年10月8日至9日法令
第二章 中間時期的法典
第一節 陪審程序起源:1791年9月16日和29日的法律
第二節 制憲會議對法案的討論:新舊原則間的爭鬥
第三節 共和四年霧月三日《犯罪與刑罰法典》
第三章 共和九年的法律
第一節 共和九年雨月七日的法律:偵查法官·公訴人制度的再造·預審制度的變化
第二節 審判陪審團:政治激情·盜匪
第三節 共和九年雨月十八日的法律:特別法庭·“重罪”法庭的復辟
第二編 法國1808年《重罪審理法典》
第一章 《刑法典》的起草
第一節 《刑法典》的起草·陪審團與《1670年法令》
第二節 最高法院與上訴法院的“觀察意見”
第三節 刑事法院的“觀察意見”
第四節 陪審團與公法學家
第二章 議會對陪審團的質疑
第一節 議會關於刑法典草案的第一次討論·討論工作的中斷
第二節 討論工作的恢復:大陪審團的廢除及小陪審團的保留
第三章 《1670年法令》與《重罪審理法典》中的革命性條款
第一節 檢察官和預審法官的分權
第二節 預審中的文書與形式
第三節 審前程序:自由心證
第四節 特別法庭
第五節 一事不再理、保留的司法權、恢復與修正
第四章 法國1808年《重罪審理法典》後的刑事訴訟
第一節 立法與司法裁判
第二節 審判程序的變革
第三節 預審的變革
第四節 改革計劃
第五節 最近的立法
第三編 1800年後其他國家的刑事訴訟
第一節 比較法的重要性:兩大法系(1)結合糾問制與彈劾制;(2)源於英國法的彈劾制
第二節 域外各國的立法
第三節 歐洲法律體系下起訴、預審、審判的主要特點
附 錄
附錄A 刑事訴訟的科學文獻
第一節 刑事訴訟科學文獻史上的兩個時代:法國1808年《重罪審理法典》頒布前後
第二節 第一時期(法典之前)的作者:評注者、實踐者與先驅者
第三節 第二時期(法典之後)的作者:義大利、法國與德國
附錄B 大陸法證據制度史
第一節 思考證據時必須采取的三種視角
第二節 證據制度歷史演進的四個階段
第三節 兩種主要制度:法定證據與自由心證
第四節 法定證據制度的起源
第五節 四種證明方法;犯罪事實的證明;罪責的證明
第六節 證言證明
第七節 書證證明
第八節 推定
第九節 近因跡象
第十節 遠因跡象
第十一節 法國古代刑法中的法定證據
第十二節 自由心證制度的起源
第十三節 自由心證是“陪審團心證”
第十四節 法定證據制度的消亡
譯者名單
譯 後 記
書摘/試閱
本卷導言
威廉·倫威克·裡德爾(WILLIAM RENWICK RIDDELL)
英美法系的法律人傾向於認為,英國普通法是自成一體的獨特事物,與其他領域的知識和思想全然不同。然而在我看來,英國普通法並不是某個單一民族的獨創,它屬於全人類法學概念的一部分,尤其是親緣民族間共同的法學概念的一部分。承認這一點並不會使普通法黯然失色,反而會使其更加耀眼。如果我們將法律知識這一概念不僅僅解讀為對現有法律規定及其影響的知識,而是從法律淵源和基本法哲學的層面去理解,那麼,當我們談到法律知識時,我們可以中肯地提出以下問題:“只通曉英國法的人,能否真正通曉英國法?”
這一反思既適用於程序法,也適用於實體法。
本卷講述了歐洲大陸刑事訴訟演變和發展的精彩歷史——與英國刑事訴訟史相比,歐陸的這一歷史既存在相似性,也存在差異性,非常值得我們關注。
在本卷中,首先給讀者留下深刻印象的,或許是歐洲大陸為擺脫刑事訴訟的技術性和形式性所作出的長期努力。
戈德溫·史密斯曾經說過,期望法律人改革法律程序,等同於期望老虎消滅叢林。他把無數關於法律人的調侃中所隱含的思想,用一種文學的形式表達了出來。但是,這種嘲諷是完全不公正的。我們所追溯的程序史越久遠,就越會發現程序的技術性特徵——最初,程序被認為必須是沒有任何“缺陷”的,而所有對程序的修正與發展都是由法律人完成的。我手頭有一本早年的刑事訴訟判例集,其作者是一位約半個世紀前離職的法官。在這本判例集中,一份謀殺罪的起訴書有三大頁紙,但如今這類起訴書的篇幅甚至不需要超過三行。程序演化的進程雖然並非總是那麼快,但其方向往往一致。無論在英語國家抑或其他地方,如果能夠認識到這一點,我們就會對法律人人格和該職業賦予更高評價。
對比歐陸與英國的訴訟程序,我們可以發現許多有趣的相似性與差異性。在羅馬末代皇帝的統治下,元老院經常主張對犯罪行為的管轄權,並採用簡易程序審理,這與星座法院所主張的管轄權相當類似。而星座法院並非如同1487年亨利七世通過的第一個議案中規定的那樣是一個獨立的法定機構;星座法院的權力最初來源於樞密院的普通法管轄權,並且同樣採用相當簡易的程序。在英國,這種管轄權的行使方式被認為具有重大價值,盡管該法院自身已因聲名狼藉而遭到廢除。
顯而易見,法國與英國一樣,起初都對神明裁判給予了極大的尊重,其後這一制度又盡皆消失。火審、水審並不是日耳曼民族所特有的,只是他們比其他民族運用得更為普遍。神明裁判在法國最終消失的時間比英國早了幾個世紀。對於決斗而言,至少在理論上,英國法上的決斗延續了幾個世紀,一直持續到近些年才消失,但這一制度在歐陸早已過時。宣誓助訟人也是如此。
二者的相似性還表現在以下細節上:
例如,被告把自己“置於國家管轄之下”相當重要,這在強迫被告接受管轄的各種手段中可見一斑,如英國法上臭名昭著的“重石刑”(peine forte et dure)。吉列斯·科裡的遭遇並不是個例。被告拒絕接受國家管轄的另一個結果即“逐出法外”,並使其在漫長的痛苦中死去。
再如,對於拒絕為階下囚提供律師這一問題,存在一種理論解釋,即法官就是被告的律師。然而,很難說服人們相信審判自己的法官不是杰弗裡斯式的人物。“國家審判”(主要指與侵害國家的罪行有關的審判)見證了該理論的虛偽性。將法官視為被告的律師,如同法官應注意使受刑者不至於因施刑而致殘的說法一樣,都是那麼合情合理,並表現出對人性那“令人動容般”的信任。施刑者的照顧義務,就如同杰弗裡斯對愛麗絲·利斯爾的“照顧”一般。
又如,悲慘的監獄世界普遍存在,伏爾泰和霍華德都沒有主張徹底廢除它們;對於被控有罪的不幸之人來說,應付獄卒的開支又是一種長期的額外刑罰。
此外,傳聞證據、推定、口供的價值,兩個證人的必要性,所有這些問題在文明國家都頗受爭議。
法國在100年前用以反對陪審團制度的論據,與近期影響日本法律人的論據相同。毫無疑問,無論英國、英屬殖民地,抑或美國,所有的英語國家都會繼續堅信陪審團制度是“公民自由的守護神”。雖然越來越多的人認為,無論這一制度的過去如何,在當下,陪審團在保障公民自由的問題上並無助益,如同特洛伊最初的守護神帕拉斯一樣,在真正的危機面前根本無法保護特洛伊的安全。同樣毫無疑問的是,外國人會繼續像法裔加拿大人一樣感到困惑——當英國法在1760~1763年被引入加拿大時,加拿大人驚訝於英國人竟然把公民權利的決定權留給裁縫和鞋匠,而不是他們的法官。然而,加拿大刑事案件的陪審團制度似乎已經成功地運行,即使陪審團不需要在所有事項中達成一致。
所有的國家都經歷過或正在經歷一個階段,在這個階段這一行為被假想成犯罪,即巫術。不幸的是新英格蘭也不例外。但就在不久前這一行為在歐洲大陸上銷聲匿跡了——被人遺忘般地消亡了。
上述歷史回顧表明,在最為緊迫的技術性問題上,理性化進程正不斷前進。現今,除了起訴書中所載的確切指控外,被告不會被要求回答任何問題;同時,被告有權與對他不利的證人對質,有權自由出入法院。人們會對警察的不當行為表示憤慨,批評警察沒有在第一時間完整記錄被告的陳述。(對此有一個笑話,一位倫敦警務司法官對被告說:“你有什麼想說的嗎?你不需要說任何話,但如果你說了,你所說的一切將被記錄下來,並被篡改,在審判中用作對你不利的證據。”)
本卷關於英國法律史部分的重要介紹在篇幅上並不突出,這表現出了作者對英國史準確性的極度謹慎。
我並不打算面面俱到地分析本卷,讀者應當親自閱讀並得到屬於自己的收獲。但我仍應提請大家注意皮埃爾·艾羅、拉布呂耶爾、杜帕蒂等人“沙漠中的哭泣之音”(vox clamantis in deserto),他們是塞繆爾·羅米利的先驅和榜樣。對致力於降低刑罰嚴厲性的羅米利爵士而言,罪犯的冤屈深深地刻在他的心中。為糾正這些冤屈,他付出了英勇的努力,並卓有成效。他們的思想遠超他們所處的時代,但他們的努力現在得到了承認與肯定。
所有這類人都會被警告遠離這片凈土——“離遠點,你褻瀆了這方學術凈土”。對於一個一心只想著賺錢的商人型律師而言,本書毫無用處。但幸運的是,法律職業本身是向往自由的,充滿智識光芒,而不僅僅只是一門生意。法律不僅僅關乎衣食住行與經濟利益,真正的法律人,他的旨趣遠遠超出了以法律職業謀生的範疇。
我很羨慕那些修讀法律史的學生,學習這一學科可以使人們從法律職業的枯燥實踐中解脫出來。當讀者初次精讀本書時,他可能在大陸法系的既往及當下實踐中發現許多值得懷疑、譴責或贊成之處。他可能會為本國找到一些教訓,明白什麼應當堅持、什麼應當避免。很難想象有什麼事情是前人沒有接觸過的,“太陽底下無新事”。在最古老的羅馬法中,人們通過向人民申訴來反對治安官的法令……從而施加影響。
英譯本作者前言
阿德瑪·艾斯梅因
本書是我出版的第一部作品,寫作於1877年至1880年,始於杜埃,完成於巴黎。本書曾在道德與政治科學學術院舉辦的評選中獲獎,現今我也是該院的成員之一。
作為盎格魯—撒克遜一脈的仰慕者和朋友,我當然樂見它被翻譯成英文並在美國出版。美國是近代民主國家,為大力提高本國智識文化做出了卓絕努力;這為我們樹立了令人欽佩的榜樣。
盡管本書問世於30年前,即1882年,新版卻幾乎做了原樣保留。無論是法國還是外國學者的成果,抑或我之後的研究,都未足以使我在任何實質性觀點上改變原有結論。盡管如此,在新版中,考慮1882年以後新出現的早期文獻的重要內容,我也對本書進行了徹底修訂。因此,本書目前呈現了一個雖然簡短,但(我相信)是對法國刑事訴訟及其至今歷史的忠實敘述。我已經完全重寫了教會法中有關糾問式訴訟起源和發展的部分章節,這是我在高等研究院講座課程的主題。根據波洛克(Pollock)、梅特蘭(Maitland)、塞耶(Thayer)和霍爾茲沃思(Holdsworth)的杰出研究,我還重寫了專門討論英格蘭刑事訴訟歷史的部分。
於巴黎
191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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