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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序
目次
書摘/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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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的「立憲主義」,即是「制定憲法」,根據國民主權原理所制定的憲法進行國家政治;倘若「憲法」僅是徒具「形式上」的憲法典,而非根據現代立憲主義的四大根本原理──國民主權的原理、人權保障的原理、權力分立的原理、憲法為最高法規的原理──進行運作,即便擁有名為「憲法」的法典,國家政治的實際運作其實仍算是「獨裁專制」。
因此,一般強調的「現代立憲主義」,是指國家政治的核心必須同時兼具「主權歸屬於國民」、「國民的權利受到保障」、「政府體制的權力必須分立,相互抑制均衡」,以及存在「確保憲法最高性的違憲審查體制」此四種要素,具體落實此種運作的國家政治方式方符合「現代立憲主義」。
日本國的憲法制定與實施迄今已77年,在這些年的歷史中,憲法各條款在日本國各級法院如何受到解釋與適用?本書透過日本國在此段期間所累積的大量憲法判例,將其實施情形加以具體明確化,以供台灣社會各界進行參照。
因此,一般強調的「現代立憲主義」,是指國家政治的核心必須同時兼具「主權歸屬於國民」、「國民的權利受到保障」、「政府體制的權力必須分立,相互抑制均衡」,以及存在「確保憲法最高性的違憲審查體制」此四種要素,具體落實此種運作的國家政治方式方符合「現代立憲主義」。
日本國的憲法制定與實施迄今已77年,在這些年的歷史中,憲法各條款在日本國各級法院如何受到解釋與適用?本書透過日本國在此段期間所累積的大量憲法判例,將其實施情形加以具體明確化,以供台灣社會各界進行參照。
序
〈序〉
在「近代意義的憲法」中,必須是「立憲主義」此種「特定的思想」作為內容的「國政秩序」。基本上所謂的「立憲主義」,即是「制定憲法」,根據憲法進行國家政治的意涵,但其前提的「憲法」究竟為何?則其意涵將完全不同。若是「形式上」的憲法典時,則憲法典的內容其實是「專制獨裁」,根據上述內容的「國家政治的內涵」,即會成為違反「現代立憲主義」的政治體制。因此在「近代立憲主義」傳統上受到強調的是,國家政治的內容必須是「國民的權利保障」以及其在上述目的下的「權力分立的原理」,必須具備此兩種的要素。然而,在現代,除上述的「近代立憲主義」傳統兩個要素之外,必須加上「憲法具有最高法規性」的同時,具備「合憲性審查體制」的憲法典作為基礎,運作國家政治的方式等受到主張。
根據二○二四年五月二十日賴清德就任中華民國第十六任總統的就職演說中,提及的「我以無比堅定的心情,接受人民的託付,就職中華民國第十六任總統,我將依據中華民國憲政體制,肩負起帶領國家勇往前進的重責大任」;「一九九六年的今天,臺灣第一位民選總統宣誓就職,向國際社會傳達,中華民國臺灣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主權在民」;「對內,我會用人唯才,清廉勤政,並落實民主治理,建立開放政府,以『公開透明』、『人民作主』的精神,鼓勵大眾參與公共政策,繼續推動十八歲公民權,共同實踐國家的願景」;「因此,我希望中國正視中華民國存在的事實,尊重臺灣人民的選擇,拿出誠意,和臺灣民選合法的政府,在對等、尊嚴的原則下,以對話取代對抗,交流取代圍堵,進行合作,可以先從重啟雙邊對等的觀光旅遊,以及學位生來臺就學開始,一起追求和平共榮」;「我們都知道,有主權才有國家!根據《中華民國憲法》,中華民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由此可見,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互不隸屬。每一個人,都要團結、愛護國家;任何一個政黨,都要反併吞、護主權,不可為了政權犧牲國家主權」。
究竟《中華民國憲法》是否為「近代立憲主義意義」的「憲法」?或者是「現代立憲主義意義」的「憲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否為「近代立憲主義意義」的「憲法」?或者是「現代立憲主義意義」的「憲法」?上述兩部的憲法的關係為何?是否為「互不隸屬」?或者是「互相重疊」?上述兩部憲法的關係在條文上是如何規定?仍然有待進一步的釐清。無論如何,現代立憲主義意義的憲法必須符合以下的四項重要的基本原理:(一)憲法的主權屬於國民、(二)國民的基本人權必須受到憲法的保障、(三)藉由權力分立的基本原理保障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四)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的一切作為皆不得違反憲法,產生爭議時必須由司法機關此一法原理機關進行違憲審查,以確保憲法的最高法規性。
日本的憲法制定與實施至今已有七十七年的歷史,在此期間所累積的憲法判例相當的多,《日本國憲法》的各個條款在日本法院如何受到解釋與適用,透過憲法判例即可將《日本國憲法》各個條款的實施加以具體化。
行公義好憐憫存謙卑的心與耶穌基督上帝同行。(《彌迦書》6章8節暨《新約聖經》)
胡慶山
謹識於淡江大學國際事務學院日本研究中心
主耶穌基督誕生後2024年5月21日
在「近代意義的憲法」中,必須是「立憲主義」此種「特定的思想」作為內容的「國政秩序」。基本上所謂的「立憲主義」,即是「制定憲法」,根據憲法進行國家政治的意涵,但其前提的「憲法」究竟為何?則其意涵將完全不同。若是「形式上」的憲法典時,則憲法典的內容其實是「專制獨裁」,根據上述內容的「國家政治的內涵」,即會成為違反「現代立憲主義」的政治體制。因此在「近代立憲主義」傳統上受到強調的是,國家政治的內容必須是「國民的權利保障」以及其在上述目的下的「權力分立的原理」,必須具備此兩種的要素。然而,在現代,除上述的「近代立憲主義」傳統兩個要素之外,必須加上「憲法具有最高法規性」的同時,具備「合憲性審查體制」的憲法典作為基礎,運作國家政治的方式等受到主張。
根據二○二四年五月二十日賴清德就任中華民國第十六任總統的就職演說中,提及的「我以無比堅定的心情,接受人民的託付,就職中華民國第十六任總統,我將依據中華民國憲政體制,肩負起帶領國家勇往前進的重責大任」;「一九九六年的今天,臺灣第一位民選總統宣誓就職,向國際社會傳達,中華民國臺灣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主權在民」;「對內,我會用人唯才,清廉勤政,並落實民主治理,建立開放政府,以『公開透明』、『人民作主』的精神,鼓勵大眾參與公共政策,繼續推動十八歲公民權,共同實踐國家的願景」;「因此,我希望中國正視中華民國存在的事實,尊重臺灣人民的選擇,拿出誠意,和臺灣民選合法的政府,在對等、尊嚴的原則下,以對話取代對抗,交流取代圍堵,進行合作,可以先從重啟雙邊對等的觀光旅遊,以及學位生來臺就學開始,一起追求和平共榮」;「我們都知道,有主權才有國家!根據《中華民國憲法》,中華民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由此可見,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互不隸屬。每一個人,都要團結、愛護國家;任何一個政黨,都要反併吞、護主權,不可為了政權犧牲國家主權」。
究竟《中華民國憲法》是否為「近代立憲主義意義」的「憲法」?或者是「現代立憲主義意義」的「憲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否為「近代立憲主義意義」的「憲法」?或者是「現代立憲主義意義」的「憲法」?上述兩部的憲法的關係為何?是否為「互不隸屬」?或者是「互相重疊」?上述兩部憲法的關係在條文上是如何規定?仍然有待進一步的釐清。無論如何,現代立憲主義意義的憲法必須符合以下的四項重要的基本原理:(一)憲法的主權屬於國民、(二)國民的基本人權必須受到憲法的保障、(三)藉由權力分立的基本原理保障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四)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的一切作為皆不得違反憲法,產生爭議時必須由司法機關此一法原理機關進行違憲審查,以確保憲法的最高法規性。
日本的憲法制定與實施至今已有七十七年的歷史,在此期間所累積的憲法判例相當的多,《日本國憲法》的各個條款在日本法院如何受到解釋與適用,透過憲法判例即可將《日本國憲法》各個條款的實施加以具體化。
行公義好憐憫存謙卑的心與耶穌基督上帝同行。(《彌迦書》6章8節暨《新約聖經》)
胡慶山
謹識於淡江大學國際事務學院日本研究中心
主耶穌基督誕生後2024年5月21日
目次
序
壹、現代立憲主義
貳、《日本國憲法》前文
參、國民主權(《日本國憲法》第1條)
肆、戰爭的放棄與戰力及交戰權的否認(《日本國憲法》第9條)
伍、國民的要件(《日本國憲法》第10條)
陸、基本人權的享有(《日本國憲法》第11條)
柒、自由及權利的保持責任與濫用的禁止(《日本國憲法》第12條)
捌、個人的尊重、生命自由幸福追求權與公共的福祉(《日本國憲法》第13條)
玖、法之下的平等(《日本國憲法》第14條)
代結語 日本最高法院憲法判例的問題點與多數意見形成的背景因素
參考文獻
壹、現代立憲主義
貳、《日本國憲法》前文
參、國民主權(《日本國憲法》第1條)
肆、戰爭的放棄與戰力及交戰權的否認(《日本國憲法》第9條)
伍、國民的要件(《日本國憲法》第10條)
陸、基本人權的享有(《日本國憲法》第11條)
柒、自由及權利的保持責任與濫用的禁止(《日本國憲法》第12條)
捌、個人的尊重、生命自由幸福追求權與公共的福祉(《日本國憲法》第13條)
玖、法之下的平等(《日本國憲法》第14條)
代結語 日本最高法院憲法判例的問題點與多數意見形成的背景因素
參考文獻
書摘/試閱
壹、現代立憲主義
近代立憲主義的現代的變化,從世界史的觀點觀之,乃是在由消極國家轉換為積極國家的基礎之上,國家在憲法的名義下,將該社會的體制價值貫徹至一般的私人間的社會關係上。現代立憲主義具有以下三個特點。
第一,將憲法的規範性強調是立法權,近一步針對國民私人的關係,由法院承擔「對憲法忠誠」的責任,並加以貫徹之;第二,強化積極國家核心的行政權目的下,被認為是主權者的國民與行政權進行直接連結,總統或者總理的普選,無論是在制度上或者是事實上,藉由行政權的倡議的人民投票加以確保,藉由上述的機制產生的政治效果,將政黨對立包括含攝在體制內對立的框架之中;第三,藉由關於社會權的保障,以及自由權亦適用在私人間的效力,從「免受國家干涉的自由」的觀念逆轉為「藉由國家保障自由」。
然而,儘管有上述的現代傾向,關於國家的價值中立性、思想的自由競爭、免受國家干涉的自由,此種一連串的近代思想的傳統或多或少皆受到繼承,藉由憲法以拘束國家權力作為核心的近代立憲主義的傳統,在現代立憲主義的全面化下或多或少受到某種的限定,正是如此,現代立憲主義憲法的傾向本身,對統治階層的要求,或多或少亦受到實現。要言之,國家權力針對社會生活的介入,藉此確保社會弱勢者的權利,並且國民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主動地參加,此種契機已或多或少地出現。
然而,關於日本的情況,日本東京大學的榮譽教授樋口陽一指出,與現代的西歐世界,憲法支撐「體制」的不可或缺的內在的基本問題狀況相比,存在著極大的差異;相反地,檢視上述現代憲法的傾向,欠缺近代的精神史的遺產所致,現在憲法的傾向本身當中,在被支配階層的要求,究竟居於何種地位的觀點上,亦與西歐有所相當的差距。對吾人而言,此乃必須有十二萬分自覺的必要,正因為如此,在日本,憲法對於「體制」而言,更加地受到意識到有強烈的桎梏,對被支配階層而言,此乃是未來應該獲得的一個象徵所在。
所謂的「憲法判例」所指為何?乃是判例的一種,在本質上與其他非憲法的民事訴訟判例或者刑事訴訟判例並無不同。所謂的憲法判例,乃是透過憲法裁判表明出將來亦可遵守可預測的憲法規定相關的規範意涵;日本裁判書中的傍論(obiter dictum)亦包括在內的廣義憲法判例;亦可定義為與憲法有關的爭論點所提起的訴訟。藉由針對憲法訴訟的裁判案例,在廣義上可視為是憲法判例,由此可知「《日本國憲法》的現實」。
《日本國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最高法院,擁有決定一切的法律、命令、規則或者處分是否適合憲法的權限的終審法院」,藉此擔保憲法的最高法規性。日本的法令以最高法規的憲法作為頂點而形成一個體系。在維持上述法體系的統一性的目的下,下位的法令必須受到適合上位法令的解釋。因此,所有的法令必須是適合最高法規的憲法而受到解釋。特別是在法律的情形,除要求尊重民主立法者的判斷之外,不應該立即採取違憲的解釋,「法律的規定,盡可能地根據憲法的精神做出可以與此調和的合理解釋」。
貳、《日本國憲法》前文
一、前文
日本國民,透過正當地受到選舉的國會的代表者行動,為著吾人與吾人的子孫,與各國國民之間協和的成果,橫跨我國全土確保自由所帶來的恩惠,決心不再因著政府的行為再度引起戰爭的悲慘災禍,在此宣言主權屬於國民,確定此部憲法。基本上國家政治,乃是根據國民嚴肅的信託,國家的權威來自於國民,其權力由國民的代表者行使之,其福利由國民享受之。此乃是人類普遍的原理,此部憲法,根據上述的原理。吾人排除違反上述原理的一切憲法、法令以及詔令敕令。
日本國民,祈願恆久的和平,深深自覺到支配人類相互關係的崇高理想,信賴愛好和平各國國民的公正與信義,決心確保吾人的安全與生存。吾人在努力維持和平、將專制與隸屬、壓迫與偏狹從地上永遠除去的國際社會中,追求處在有名譽的地位。吾人確認,全世界的國民,享有平等免受恐怖與缺乏,在和平當中生存的權利。
吾人相信,所有的國家絕不會僅致力於本國事務而忽視他國,政治道德的法則具有普遍性,根據此項法則,乃是維持本國的主權,與其他國家居於對等關係的各國的責任與義務。
日本國民誓言,追求國家的名譽,傾其全力,達成此一崇高理想與目標。
二、概要
關於上述《日本國憲法》前文的概要,日本學習院大學榮譽教授戶松秀典指出:
此項前文,與第1條至103條的條文同時構成《日本國憲法》。其內容,如同第1項的國民主權與基本人權尊重主義,第2項的和平主義,第3項的國際協調主義般地,倡導可說是《日本國憲法》基礎的基本理念乃至於原則,整體而言,如同第4項所宣示般地,其制定權者的國民誓言實現《日本國憲法》的規定的旨趣。在實際的訴訟上,與其他個別條文同時,或者,單獨,此處的前文作為違憲主張的根據受到引用之處不少。因此,前文的法性質受到提問,又,在擁有作為裁判規範性質的前提的法權利以及國家的法義務受到導出,與此相關的判例存在。
三、與《日本國憲法》前文有關的法令
戶松秀典指出:
《伊拉克特別措施法》、《刑事特別法》(《美利堅合眾國與日本國之間互相合作與安全保障條約》第6條相關的設施以及區域並日本國內合眾國軍隊地位相關協定的實施伴隨的《刑事特別法》)、《輕犯罪法》、《公職選舉法》、公民與政治權利相關的國際公約、《國民年金法》、國家公務員法、財產及請求權相關問題解決並關於經濟合作的日本國與大韓民國之間協定第2條的實施所伴隨的對於大韓民國等的財產措施相關法律、出入國管理令、《森林法》、《世界人權宣言》、駐留軍用的特別措施法、關於難民地位公約等的加入所伴隨的出入國管理令及其他相關法律的準備的法律、《美日安保條約》、《日韓請求權協定》、日本國與中華民國之間的和平條約。
四、論點
1、關於「前文是否具有法的性質?」的判例
戶松秀典指出:
在北海道夕張郡長沼町建設所謂的奈基(筆者註:Nike-Hercules力士型地對空飛彈)基地的防衛廳(當時)從農林省接受國有林管轄的更替,在推動保安林指定處分解除的程序時,地方上的居民們,對於農林大臣根據《森林法》第26條第2項進行的保安林指定處分的解除,要求其執行停止以及取消的訴訟(長沼力士型飛彈基地訴訟),此時舉出前文以及第9條等作為違法、違憲主張的根據。對此,第1審法院判決表示,前文明文規定憲法制定的由來、動機、目的或者基本原則等,對此加以宣言。承認前文的法性質。其控訴審判決表示,全文在形式上乃是憲法典的一部分,由於其內容規定主權的所在、政體的形態並且國家政治運作相關的和平主義、自由主義、人權尊重主義等,因此必須說是具有法性質。最高法院的裁判當中,關於此項論點,雖然並未存在從正面主張的案例,……但即使在否定裁判規範性判決當中,可視為是以此作為前提,承認法的性質。
2、關於「前文是否具有裁判規範的性質,保障和平生存權作為法的權利?」的判例
戶松秀典指出:
倡導和平主義原則的第2項的第3句的最後部分中,有「確認在和平當中享有生存的權利」,從此解釋和平生存權此種法的權利乃至於人權受到保障,此項權利的侵害作為違憲主張根據的案例存在。其代表案例為……長沼力士型飛彈基地訴訟。其第一審判決中,《森林法》上的保安林制度,並未限定在該法第25條所規定的目的,應該解釋為亦有實現憲法的基本原理的民主主義、基本人權尊重主義、和平主義目的的區域居民的和平生存權的保護,雖然受到主張,但其控訴審判決中,前文僅止於作為國家政治運作的方針而規定和平主義,並非作為裁判規範具有在現實上個別內容的法權利加以保障的和平生存權,否定的判斷受到表示。此上告審,實體判斷未受到作出,最高法院的判斷並未受到表示。
3、關於「前文是否課處國家有法義務?」的判例
針對韓國‧朝鮮人BC級戰犯者的國家賠償等請求事件,戶松秀典指出:
最高法院,否定以下主張的根據。根據同盟國的裁判,作為BC級戰犯已經接受刑罰執行的朝鮮半島出身者,關於已經接受其刑罰執行的戰爭犧牲乃至於損害,不待立法理所當然地,對於戰爭遂行主體的國家,可請求國家補償的條理尚未存在,從憲法的各項規定上述條理亦無法受到導出。此在其原審判決中,前文並未賦予或者保障國民及他者具體的權利;又,第9條或者第13條等的規定由於亦無法解釋保障針對具體的戰爭犧牲被害的補償請求權,因此戰爭遂行主體的國家根據自己的責任應該補償該戰爭犧牲‧被害的條理在憲法上受到承認的主張無法承認。
4、關於「作為法制度或者法規定的違憲根據,主張前文是否妥適適當?」的判例
關於法制度或者法律的規定,不僅前文,舉出其他個別條文,主張違憲的案例存在。此時,明白表示前文倡導的國民主權、和平主義以及國際協調主義的原則,主張其違反的案例,或者在未觸及原則下主張違憲的案例可見到。然而,法院對於任一種情形,對其主張皆進行消極的判斷。
在「國民主權」方面,戶松秀典指出:
關於《公職選舉法》限制與禁止選舉活動的規定的合憲性,存在舉出前文與其他條文進行爭議的訴訟。對此,《公職選舉法》第1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號的戶別訪問禁止規定;第142條第1項、第243條3號的文書等頒布限制規定;第146條第1項、第243條的非法文書限制規定,判決表示不違反前文、第13條、第15條、第21條、第31條的案例所代表般地,最高法院一貫做出合憲的判斷。在當中,並未針對第1項的國民主權原理的意義進行深入的討論。
此種情形在以後所舉出的判例亦相同。
近代立憲主義的現代的變化,從世界史的觀點觀之,乃是在由消極國家轉換為積極國家的基礎之上,國家在憲法的名義下,將該社會的體制價值貫徹至一般的私人間的社會關係上。現代立憲主義具有以下三個特點。
第一,將憲法的規範性強調是立法權,近一步針對國民私人的關係,由法院承擔「對憲法忠誠」的責任,並加以貫徹之;第二,強化積極國家核心的行政權目的下,被認為是主權者的國民與行政權進行直接連結,總統或者總理的普選,無論是在制度上或者是事實上,藉由行政權的倡議的人民投票加以確保,藉由上述的機制產生的政治效果,將政黨對立包括含攝在體制內對立的框架之中;第三,藉由關於社會權的保障,以及自由權亦適用在私人間的效力,從「免受國家干涉的自由」的觀念逆轉為「藉由國家保障自由」。
然而,儘管有上述的現代傾向,關於國家的價值中立性、思想的自由競爭、免受國家干涉的自由,此種一連串的近代思想的傳統或多或少皆受到繼承,藉由憲法以拘束國家權力作為核心的近代立憲主義的傳統,在現代立憲主義的全面化下或多或少受到某種的限定,正是如此,現代立憲主義憲法的傾向本身,對統治階層的要求,或多或少亦受到實現。要言之,國家權力針對社會生活的介入,藉此確保社會弱勢者的權利,並且國民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主動地參加,此種契機已或多或少地出現。
然而,關於日本的情況,日本東京大學的榮譽教授樋口陽一指出,與現代的西歐世界,憲法支撐「體制」的不可或缺的內在的基本問題狀況相比,存在著極大的差異;相反地,檢視上述現代憲法的傾向,欠缺近代的精神史的遺產所致,現在憲法的傾向本身當中,在被支配階層的要求,究竟居於何種地位的觀點上,亦與西歐有所相當的差距。對吾人而言,此乃必須有十二萬分自覺的必要,正因為如此,在日本,憲法對於「體制」而言,更加地受到意識到有強烈的桎梏,對被支配階層而言,此乃是未來應該獲得的一個象徵所在。
所謂的「憲法判例」所指為何?乃是判例的一種,在本質上與其他非憲法的民事訴訟判例或者刑事訴訟判例並無不同。所謂的憲法判例,乃是透過憲法裁判表明出將來亦可遵守可預測的憲法規定相關的規範意涵;日本裁判書中的傍論(obiter dictum)亦包括在內的廣義憲法判例;亦可定義為與憲法有關的爭論點所提起的訴訟。藉由針對憲法訴訟的裁判案例,在廣義上可視為是憲法判例,由此可知「《日本國憲法》的現實」。
《日本國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最高法院,擁有決定一切的法律、命令、規則或者處分是否適合憲法的權限的終審法院」,藉此擔保憲法的最高法規性。日本的法令以最高法規的憲法作為頂點而形成一個體系。在維持上述法體系的統一性的目的下,下位的法令必須受到適合上位法令的解釋。因此,所有的法令必須是適合最高法規的憲法而受到解釋。特別是在法律的情形,除要求尊重民主立法者的判斷之外,不應該立即採取違憲的解釋,「法律的規定,盡可能地根據憲法的精神做出可以與此調和的合理解釋」。
貳、《日本國憲法》前文
一、前文
日本國民,透過正當地受到選舉的國會的代表者行動,為著吾人與吾人的子孫,與各國國民之間協和的成果,橫跨我國全土確保自由所帶來的恩惠,決心不再因著政府的行為再度引起戰爭的悲慘災禍,在此宣言主權屬於國民,確定此部憲法。基本上國家政治,乃是根據國民嚴肅的信託,國家的權威來自於國民,其權力由國民的代表者行使之,其福利由國民享受之。此乃是人類普遍的原理,此部憲法,根據上述的原理。吾人排除違反上述原理的一切憲法、法令以及詔令敕令。
日本國民,祈願恆久的和平,深深自覺到支配人類相互關係的崇高理想,信賴愛好和平各國國民的公正與信義,決心確保吾人的安全與生存。吾人在努力維持和平、將專制與隸屬、壓迫與偏狹從地上永遠除去的國際社會中,追求處在有名譽的地位。吾人確認,全世界的國民,享有平等免受恐怖與缺乏,在和平當中生存的權利。
吾人相信,所有的國家絕不會僅致力於本國事務而忽視他國,政治道德的法則具有普遍性,根據此項法則,乃是維持本國的主權,與其他國家居於對等關係的各國的責任與義務。
日本國民誓言,追求國家的名譽,傾其全力,達成此一崇高理想與目標。
二、概要
關於上述《日本國憲法》前文的概要,日本學習院大學榮譽教授戶松秀典指出:
此項前文,與第1條至103條的條文同時構成《日本國憲法》。其內容,如同第1項的國民主權與基本人權尊重主義,第2項的和平主義,第3項的國際協調主義般地,倡導可說是《日本國憲法》基礎的基本理念乃至於原則,整體而言,如同第4項所宣示般地,其制定權者的國民誓言實現《日本國憲法》的規定的旨趣。在實際的訴訟上,與其他個別條文同時,或者,單獨,此處的前文作為違憲主張的根據受到引用之處不少。因此,前文的法性質受到提問,又,在擁有作為裁判規範性質的前提的法權利以及國家的法義務受到導出,與此相關的判例存在。
三、與《日本國憲法》前文有關的法令
戶松秀典指出:
《伊拉克特別措施法》、《刑事特別法》(《美利堅合眾國與日本國之間互相合作與安全保障條約》第6條相關的設施以及區域並日本國內合眾國軍隊地位相關協定的實施伴隨的《刑事特別法》)、《輕犯罪法》、《公職選舉法》、公民與政治權利相關的國際公約、《國民年金法》、國家公務員法、財產及請求權相關問題解決並關於經濟合作的日本國與大韓民國之間協定第2條的實施所伴隨的對於大韓民國等的財產措施相關法律、出入國管理令、《森林法》、《世界人權宣言》、駐留軍用的特別措施法、關於難民地位公約等的加入所伴隨的出入國管理令及其他相關法律的準備的法律、《美日安保條約》、《日韓請求權協定》、日本國與中華民國之間的和平條約。
四、論點
1、關於「前文是否具有法的性質?」的判例
戶松秀典指出:
在北海道夕張郡長沼町建設所謂的奈基(筆者註:Nike-Hercules力士型地對空飛彈)基地的防衛廳(當時)從農林省接受國有林管轄的更替,在推動保安林指定處分解除的程序時,地方上的居民們,對於農林大臣根據《森林法》第26條第2項進行的保安林指定處分的解除,要求其執行停止以及取消的訴訟(長沼力士型飛彈基地訴訟),此時舉出前文以及第9條等作為違法、違憲主張的根據。對此,第1審法院判決表示,前文明文規定憲法制定的由來、動機、目的或者基本原則等,對此加以宣言。承認前文的法性質。其控訴審判決表示,全文在形式上乃是憲法典的一部分,由於其內容規定主權的所在、政體的形態並且國家政治運作相關的和平主義、自由主義、人權尊重主義等,因此必須說是具有法性質。最高法院的裁判當中,關於此項論點,雖然並未存在從正面主張的案例,……但即使在否定裁判規範性判決當中,可視為是以此作為前提,承認法的性質。
2、關於「前文是否具有裁判規範的性質,保障和平生存權作為法的權利?」的判例
戶松秀典指出:
倡導和平主義原則的第2項的第3句的最後部分中,有「確認在和平當中享有生存的權利」,從此解釋和平生存權此種法的權利乃至於人權受到保障,此項權利的侵害作為違憲主張根據的案例存在。其代表案例為……長沼力士型飛彈基地訴訟。其第一審判決中,《森林法》上的保安林制度,並未限定在該法第25條所規定的目的,應該解釋為亦有實現憲法的基本原理的民主主義、基本人權尊重主義、和平主義目的的區域居民的和平生存權的保護,雖然受到主張,但其控訴審判決中,前文僅止於作為國家政治運作的方針而規定和平主義,並非作為裁判規範具有在現實上個別內容的法權利加以保障的和平生存權,否定的判斷受到表示。此上告審,實體判斷未受到作出,最高法院的判斷並未受到表示。
3、關於「前文是否課處國家有法義務?」的判例
針對韓國‧朝鮮人BC級戰犯者的國家賠償等請求事件,戶松秀典指出:
最高法院,否定以下主張的根據。根據同盟國的裁判,作為BC級戰犯已經接受刑罰執行的朝鮮半島出身者,關於已經接受其刑罰執行的戰爭犧牲乃至於損害,不待立法理所當然地,對於戰爭遂行主體的國家,可請求國家補償的條理尚未存在,從憲法的各項規定上述條理亦無法受到導出。此在其原審判決中,前文並未賦予或者保障國民及他者具體的權利;又,第9條或者第13條等的規定由於亦無法解釋保障針對具體的戰爭犧牲被害的補償請求權,因此戰爭遂行主體的國家根據自己的責任應該補償該戰爭犧牲‧被害的條理在憲法上受到承認的主張無法承認。
4、關於「作為法制度或者法規定的違憲根據,主張前文是否妥適適當?」的判例
關於法制度或者法律的規定,不僅前文,舉出其他個別條文,主張違憲的案例存在。此時,明白表示前文倡導的國民主權、和平主義以及國際協調主義的原則,主張其違反的案例,或者在未觸及原則下主張違憲的案例可見到。然而,法院對於任一種情形,對其主張皆進行消極的判斷。
在「國民主權」方面,戶松秀典指出:
關於《公職選舉法》限制與禁止選舉活動的規定的合憲性,存在舉出前文與其他條文進行爭議的訴訟。對此,《公職選舉法》第1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號的戶別訪問禁止規定;第142條第1項、第243條3號的文書等頒布限制規定;第146條第1項、第243條的非法文書限制規定,判決表示不違反前文、第13條、第15條、第21條、第31條的案例所代表般地,最高法院一貫做出合憲的判斷。在當中,並未針對第1項的國民主權原理的意義進行深入的討論。
此種情形在以後所舉出的判例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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