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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令法與天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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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令法與天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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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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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戰國秦漢以來到隋唐的法制發展,總的說來,對內實施律令法,對外實施「天下法」;律令法是用來約束每一個人的行為,天下法則是用來約束域外君長,但兩者終極目標均在德化百姓。兩者在漢以後逐漸建立以「禮」作為立法基礎,到隋唐而完備,可說是先秦以來儒教初次在禮律方面最具體的實踐。

這樣的歷史意義,在於以禮、律(法)作為建立秩序的兩大要素,而律(法)是禮的外在表現。「天下法」最能具體落實的地區,是歷史上所謂的「東亞世界」;其法制上的共通特質,或稱「中華法系」,或稱「東亞法文化圈」。

安史之亂是政治法制化成敗的分水嶺,令典重要性逐漸後退,律與令二大法制的運作系統成為形式化,宋以後政治逐漸獨裁化。律典雖至明清猶見遵行,令典至明初則罷廢。宋以後千年間的歷史發展,的確與唐以前的中古時期大不同了。 本書特色:本書主要在論述變革前的法制發展,希望能拋磚引玉,讓法制史研究的風氣更加蓬勃。

目次


自 序
導論──中古律令制度發展的特質及其歷史意義
前 言
第一節 法典體系的完成
一、國內法:律令格式
二、國外法(天下法)
三、中華法系(東亞「法文化圈」)的形成
四、立法原理:禮主刑輔、失禮入刑
第二節 律令制度發展的特質
一、律令法典的儒教化
二、政治運作的法制化
三、「令」成為制度法典
第三節 法制發展的歷史意義:聖君政治凌駕律令政治
一、以格破律
二、上請決斷
結 語
第一章 隋代的律令制度
前 言
第一節 律令格式的編纂
一、開皇律令格式
二、大業律令格式
第二節 律令格式的卷數、篇數
第三節 律令格式的篇名
一、律
二、令
第四節 隋代的律令政治
一、文帝時期的律令政治
二、煬帝時期的律令政治
結 語
第二章 唐代武德到貞觀律令的制度
前 言
第一節 武德律令格式的編纂
第二節 貞觀律令格式的編纂
結 語
第三章 從永徽到開元律令的制定
前 言
第一節 永徽律令格式
第二節 開元七年律令格式
第三節 開元二十五年律令格式
一、條數問題
二、奏上與頒行
三、修撰人員
四、編撰成果:律、令、格、式及律疏、格式律令事類
結 語
第四章 唐律中的「理」──斷罪的第三法源
前 言
第一節 唐律「理」字解析
一、唐律中常見的「理」
二、唐律特定意義的「理」
三、附述:唐令中的「理」
第二節 唐判依理據律
一、唐代的判集
二、判集依理據律舉隅
第三節 禮、理與情理法
結 語
第五章 唐代的律令政治
第一節 律令制度與立國政策的奠立
第二節 法案實例的再檢討──試評君臣守法與不守法
一、貞觀元年(627)長孫無忌不解佩刀案
二、垂拱三年(687)劉禕之被賜死案
三、開元、大曆年間竊盜、強盜案
第三節 律令政治的困境──隋唐繼承北朝法制系統的內在包袱
結 語
第六章 唐宋令與「唐宋變革」的下限──天聖令的發現及其歷史意義
前 言
第一節 《天聖令》殘卷的價值及其課題
一、關於「服紀」(服制)規定
二、關於「父在為母服齊衰三年」規定
三、關於宋「諸度地,五尺為步,三百六十步為里。」
第二節 《天聖令》在令典發展法史上的意義
一、政治的法制化
二、王化.教化的意義
三、「唐宋變革」說的下限
結 語──「天聖令學」的提出
第七章 天下秩序與「天下法」 ──以隋唐的東北亞關係為例──
前 言
第一節 導論:關於天下、天命、天下秩序、天下法
第二節 天下秩序三圈結構論
一、先秦天下秩序三圈結構論:從《禹貢》五服到《周禮》九服
二、秦漢隋唐天下秩序的三圈結構
第三節 天下法
一、漢唐天下法運作的基本要素及其運作原理
二、從隋唐史書〈東夷傳〉實例說明天下法
三、「天下法」的主要內容
結 語
第八章 中華法系
前 言
第一節 中華法系基本立法原理試析
一、禮之三義
二、成文法典與禮──中華法系的共相
三、中華法系共相舉隅──試釋律文「不應得為」條所謂「理」
第二節 中華法系的特質
一、晉唐律為藍本的成文法典
二、則天應時立法設刑
三、倫理化的法典
四、民族和諧的法理化
結 語
結 論
附錄一 《律令法與天下法》原刊論文目錄
附錄二 唐律研讀會

書摘/試閱

導論──中古律令制度發展的特質及其歷史意義

前 言

漢唐間的歷史,在筆者的歷史分期,是定為「中古」時期,尤其指漢武帝以後。此期可稱為確立儒教主義國家時期,主要是建立以禮、律為治國大法。較為全面性展開,是在魏晉以後,到隋唐而大備,所以漢唐間的歷史也可稱為廣義的「中古」,而魏晉至隋唐可稱為狹義的「中古」。 拙稿所稱的律令制度,兼及廣狹兩義,但以隋唐為主;依律令制度而施政,稱為「律令政治」,在中國史上,實以隋朝及盛唐時期最具特色,這也是拙稿側重隋唐時期的原因所在。欲知隋唐的光輝,甚至中國史的光輝,若捨去律令制度或律令政治,這個光輝將較為暗淡。

總的說來,中古法制最大的成就,到唐朝時,完成政治的法制化,可說是先秦以來儒教初次在禮律方面最具體的實踐。就這個意義而言,中古儒學的發展,並非如學界一般所說已經轉衰,但也遇到若干不易克服的問題。以下分別再作說明。

第一節 法典體系的完成

一、國內法:律令格式
中古法制發展過程,學界論述甚夥,此處不擬贅述。但就完成律、令、格、式的法典體系,則始於隋文帝開皇年間。此即開皇二年 (五八二)先頒行《開皇令》三十卷,三年(五八三)頒行《開皇律》,大幅縮減內容,《隋書.刑法志》說:
除死罪八十一條,流罪一百五十四條,徒杖等千餘條,定留唯五百條。凡十二卷。……自是刑網簡要,真而不失。

律典由十二卷(篇)五百條構成,堪稱簡要,自此以下至清律,大致維持這樣的內容,所以就法文化在律典的穩定性而言,完成於隋《開皇律》,至唐律而完備,實是千餘年來法文化發展累積的成果。至於《開皇令》三十卷(篇),是對晉《泰始令》以來整理而成。此外,並有格與式。所以就法典體系而言,隋代完成律、令、格、式四大法典形式,煬帝大業年間雖有修訂,但至唐朝,基本上仍以隋開皇舊制為據,再經唐朝的修訂而大備。

唐朝的律、令、格、式,自高祖、太宗、高宗,至玄宗開元年間,均作全面性的整理,其他時期包括後半期的憲宗元和年間,則有局部修正。 就法典內容的整備,進而影響東亞諸國,是以高宗永徽年間所修成的法典最受矚目,尤其是永徽四年(六五三)頒行的《律疏》(即通稱的《〔故〕唐律疏議》),影響最為深遠。惟就整體而言,唐朝的律、令、格、式並不脫隋朝開皇規模。

關於律、令、格、式的定義,《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員外郎」條曰:
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設範立制,格以禁違正邪,式以軌物程事。

《新唐書.刑法志》曰:
唐之刑書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貴賤之等數,國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國之政,必從事於此三者。其有所違及人之為惡而入于罪戾者,一斷以律。

此即以律作為量刑定罪,相當於今日之刑法,有十二篇(卷);令、格、式三者原則上不附罰則,有違此三者,由律處罰;三者是規定「邦國之政」,所以相當於今日的行政法,尤其是令,即規定國家諸制度,有二十七篇(細分為三十卷)。

以令作為規定制度的法典形式,若以晉《泰始令》的頒行計起,持續至明太祖洪武元年(一三六八)頒行《大明令》一卷共一百四十五條為止,令典作為行政法,實施了一千一百年之久(二六八~一三六八),尤其隋唐令影響東亞諸國甚鉅。因此,令典在法制施行上的穩定性,可謂僅次於律典,不可忽視。令典在隋唐之後,不能夠進一步充實,反而逐漸衰退,而使律典一枝獨秀,當與中國皇帝制度的獨裁化有莫大關係,直接阻礙中國政治走向法制化的契機,殊為可惜。

格是皇帝現行的行政命令,也就是「編錄當時制敕,永為法則,以為故事」(《唐六典》卷六)。論法典位階,格居最優先,這是因為皇帝擁有擅斷權的緣故,宋以後更直接以敕行事,凌駕所有法典。唐代的格有二十四篇,以中央尚書省二十四司為篇;式即尚書省二十四司及其他部門在執行法令(格、律、令)時,各自訂定的公文施行程式,有三十三篇。

至於唐玄宗開元年間所編纂的《唐六典》,一般視為行政法典, 此說有待商榷。因它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而是對開元前期之令、式與格敕,根據《周禮》六官作有系統的整理,可說屬於現行的行政制度簡編,以作為施政者查閱參考用。這種編纂體例,非屬於成文法典,但影響日後的《會典》編纂。

二、國外法(天下法)
相對於國內法,對國外關係有「天下法」。此處不用「國際法」,這是傳統時代的特殊性。
天下法的天下,是取狹義,適用於傳統中國所設定的「外臣」地區。廣義的天下,則包含中國本土以及外臣、不臣地區。
國內法與天下法的區別如下:

國內法實施個別人身(兩稅法以後為戶別家長)統治,天下法實施君長人身統治。
國內法所要達成的目的在於收取賦役,宣揚德化;天下法則要求蕃國朝貢,而中國對外臣,較親近者有給予冊封,疏遠的外臣則宣示德化。
國內法與天下法共同的立法原理,在於德主刑輔,失禮入刑,依此原理建立政治秩序。

三、中華法系(東亞「法文化圈」)的形成
所謂法文化圈或法系,指在特定地區具有法文化的體系。在近代以前的法系,有諸種分類,五大法系說是較多用法,此即中華法系、印度法系、伊斯蘭教法系、大陸法系、英美法系。 中華法系是適用於東亞地區,指中國本土以及今日的日本、朝鮮、越南。因為此地區的立法,是以中國成文法的法律體系為藍本,所以稱為中華法系(或中國法系),又稱為中國法文化圈,此處簡稱為法文化圈。

中國法律體系的發展,最基本為律與令。這樣的律令制度發展,到唐代臻於成熟。正當此時,朝鮮半島上的新羅與隔海的日本都努力建設國家,乃大量攝取唐朝律令制度。可惜今日有關新羅法制史料的遺存極少,尚幸日本保存了大寶、養老令以及律的殘卷,尤其是《養老令》。正巧地,唐令大多散佚,而律文差不多保存。

因此,藉唐律可使日本《養老律》獲得相當程度的復原;而藉日本大寶、養老令,也可使唐《永徽令》、《開元前令》獲得相當程度的復原。這種互補工作,正是當日文化交流的結果。最近發現的寧波天一閣所藏明鈔本《天聖令》殘卷,證實這個問題,同時也提供以《開元二十五令》(《開元後令》)為主的部分(約三分之一)唐令面貌,極為珍貴。

整體而言,七、八世紀之際的東亞,已自成一個歷史世界。這個世界是以中國文化(或曰漢字文化)的普遍性存在為其特徵;其普遍要素之一,就是律令制度的行用。其後,儘管中國有宋、元、明、清諸朝的遞嬗,朝鮮半島也有高麗王
朝、朝鮮王朝的更替,日本進入武家、幕府政治時代,越南自十世紀中葉脫離中國,在建國過程中,也出現幾個王朝。

凡此地區(或曰東亞世界)的政治變遷,皆不影響律令制度的攝取。例如高麗王朝的法制,是採用唐制;李氏朝鮮時代,是採用大明律,並倣《大明會典》編纂《朝鮮經國典》、《經國大典》等。日本諸藩的法條,乃至明治維新後的《暫行刑律》、《新律綱領》、《改定律例》等;越南阮世祖的《嘉隆皇越律例》、憲祖的《欽定大南會典事例》等;以及琉球尚穆的《科律》、尚泰的《法條》等,均倣自明法或清法。所以中華法系,或曰法文化圈,在七、八世紀之際,隨著中國文化圈的成立,已在東亞地區形成。自此以後,一直持續到近代為止。

歸納而言,七、八世紀所形成的東亞法文化圈,其共通諸要素,有如下幾項: (一)晉唐律為藍本的成文法典;(二)則天應時立法設刑;(三)倫理化的法典;(四)民族和諧的法理化。

四、立法原理:禮主刑輔、失禮入刑
理論上,自周代以來即施行「明德慎罰」(《尚書.康誥》)。自漢以來,儒生亦不斷鼓吹制律必須本於禮的主張,而逐漸落實。例如董仲舒對策時就提出教化論,而有所謂「任德教而不任刑」,「節民以禮,故其刑罰甚輕而禁不犯者,教化行而習俗美也。」(《漢書.董仲舒傳》)在此前提下,孔子所說的:「導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乃成為政者的圭臬。

隋初制定刑律時,進而確立禮主刑輔原則。《隋書.刑法志.序》曰:
(聖王莫不)仁恩以為情性,禮義以為綱紀,養化以為本,明刑以為助。
其具體事例,如隋文帝開皇元年(五八一)頒新修刑律於天下,詔曰:「以輕代重,化死為生,條目甚多。」此即死刑除絞、斬以外,其餘殘酷刑罰均廢除(按,魏晉律死刑猶有三:梟、斬、棄市)。至三年(五八三),再敕蘇威、牛弘等寬減新律,除死罪八十一條,流罪一百五十四條,徒杖等千餘條,定留唯五百條,凡十二卷。(《隋書.刑法志》)

唐代制律,雖有若干修改,但大致與隋律相差無幾。於是刑律五百條為之定型,並成為此後各朝修律之藍本。儒家的恤刑寬仁精神在隋唐律獲得具體的展現。至高宗永徽四年(六五三)完成《永徽律》之《律疏》三十卷,即今日吾人所見《(故)唐律疏議》者。其《名例律》之《疏》議序曰:

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
這是提示唐律及其《疏》議內容,即以禮主刑輔原則來編纂,其視漢以來禮刑合一原則, 實是一大突破,也是隋唐律與漢律較為不同之處。其目的,可謂為制律或注律諸臣欲凸顯德禮在律典中的作用,以更接近原始儒家的主張,雖然實際上仍無法擺脫君權至高無上的權威,但其用心良苦,概可想見。

自漢引禮入律以來,至西晉泰始律令(二六八年)初次完成儒教化的法典,《晉書.刑法志》曰:「峻禮教之防,準五服以制罪。」此一立法原理,至隋唐律令而完備。由於喪服禮制,正是顯現人倫親疏尊卑關係,由此而訂立的律令制度,就不可能出現有如今日西方所謂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立法原理;相反的,在刑法方面正是要由人倫關係顯現「同罪異罰」原則,尤其呈現在親屬相犯、親屬相盜、親屬相姦等案件,使唐律成為「喪服法律化」的最好範本。

隋唐律,納禮入律的具體事例,在今本《唐律疏議》 隨處可見。唐律所見的八議、以服制論罪、子孫違犯教令、犯罪存留養親、官當,乃至十惡等,均是以儒家倫常禮說入律的典型例子。 無怪乎《四庫提要》謂《唐律疏議》是「一准乎於禮」。茲再舉一例,十惡第六惡曰「大不敬」,注云:「謂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盜及偽造御寶(下略)。」《疏》議曰:

禮者,敬之本;敬者,禮之輿。故〈禮運〉云:「禮者君之柄,所以別嫌明微,考制度,別仁義。」責其所犯既大,皆無肅敬之心,故曰「大不敬」。(《唐律.名例律》「十惡」條(總六條))
此即說明「大不敬」條規定,係源自《禮記.禮運》。又第七惡曰「不孝」。注云:

謂告言、詛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供養有闕。(下略)
《疏》議對「供養有闕」釋曰:
《禮》云:「孝子之養親也,樂其心,不違其志,以其飲食而忠養之。」其有堪供而闕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所謂《禮》云,指的就是《禮記.內則》引曾子曰。所以隋唐律是以德禮為政教之本,當無疑問;而法制上以禮為常經,刑為變則的原則,至此可謂完全確立。
就納禮入令而言,《新唐書》卷五十六〈刑法志〉序云:「令者,尊卑貴賤之等數,國家之制度也。」

此即除說明令的性質是規定國家的制度以外,又以令來規定禮制;《荀子.富國篇》說:「禮者,貴賤有等、長幼有差、貧富輕重皆有稱者也。」此處的禮,就是前引《新唐書.刑法志》所說的令。日本《養老.官位令》《集解》引「或云」:「令者教未然事,律者責違犯之然。」更直接將令解為禮(參看前引《大戴禮記》)。就令的篇目而言,如前述《祠令》、《學令》、《選舉令》、《儀制令》、《喪葬令》等,本皆見於禮典。

再者,自西晉泰始律令以來,已建立違禮令入律原則。如上所述,由於許多禮儀已規定在令典中,所以違禮令入律原則,大部分指的還是違令入律原則。例如《新唐書》卷五十六〈刑法志〉說;「其有所違(按,承上文,係指違反令、格、式),及人之為惡而入于罪戾者,一斷以律。」此即說明這個原則的運用。再如《唐律.雜律》「違令式」條(總四百四十九條)規定:
諸違令者,笞五十(注曰:謂令有禁制而律無罪名者);別式,減一等。

這是以律對違令的一般處罰。又如《唐律.職制律》「律令式不便輒奏改行」條(總一百四十九條)規定:
諸稱律、令、式,不便於事者,皆須申尚書省議定奏聞。若不申議,輒奏改行者,徒二年。即詣闕上表者,不坐。

《疏》議曰:
(前略)若先違令、式,而後奏改者,亦徒二年。所違重者,自從重斷。
這是嚴格規定不可任意改動令、式規定,刑罰較重,其與違令處事者不同。又如《唐律.名例律》「稱期親祖父母」條(總五十二條)規定:「嫡孫承祖,與父母同。」《疏》議曰:
依禮及令,無嫡子,立嫡孫,即是「嫡孫承祖」。若聞此祖喪,匿不舉哀,流二千里。故云「與父母同」。

此處所謂「禮」,當指《儀禮注疏》卷三十〈喪服〉「齊衰不杖期」條云:「適孫。」鄭玄注曰:「周之道,適子死,則立適孫,是適孫將上為祖後者也。」此即「嫡孫承祖」之由來。所謂「令」,當指《封爵令》,《唐令拾遺.封爵令》二乙「開元七年」、「開元二十五年」規定:
諸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孫承嫡者傳襲。若無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孫(下略)。
以上都是在說明到唐朝制定律令時,將納禮入律令、違禮令入律原則予以具體化,而顯得更為完備。

第二節 律令制度發展的特質
中古法制化的發展過程中,歸納而言,出現以下三個基本特質,此即:律令法典的儒教化、政治法制化,以及「令」成為制度法典。

一、律令法典的儒教化
所謂律令法典的儒教化,指立法原則依據儒家禮教學說以建立國家社會的親疏、尊卑、貴賤等級的秩序。此處不採學界常用的「儒家化」而曰「儒教化」一詞,是著重於儒家學說的教化作用,尤其是禮教。筆者及學界常用「儒家化」,今再思考,以為欠妥。蓋「儒家化」偏重儒家其人其說,可有各種不同主張,欲求儒家學說的普世性或共相,唯有禮教作說明,正本清源,則以「儒教化」較為妥當。

何況「儒教」一詞,漢以來已見常用,例如《史記》卷一二四〈游俠列傳.魯朱家〉曰:「魯人皆以儒教」。(《漢書》卷九十二〈游俠傳.朱家〉亦同)又如蔡邕〈太尉楊秉碑〉曰:「公承夙緒,世篤儒教。」(清.嚴可均校輯《全上古三代秦漢三國六朝文.全後漢文》卷七十五)由此可知自漢以來所使用「儒教」一詞,並無宗教意義,但因魏晉南北朝時期,由於佛、道二教盛行,朝野乃將儒教與佛、道並稱為「三教」。北周至隋唐,進而在國學,甚至在御前、皇帝誕日,聚集三教名流大德進行講論。

唐玄宗開元末,由三教論難演變成三教歸一,進行調和。羅香林指出:儒家為中國學術主流,本非宗教,然以其特重禮制,且自魏晉以來常與佛教道教發生衝突,故以三教稱之,堪謂允當。 例如陶弘景〈茅山長沙館碑〉曰:
夫萬象森羅,不離兩儀所育。百法紛湊,無越三教之境。(《全上古三代秦漢三國六朝文.全梁文》卷四十七)
又如《周書》卷五〈武帝紀〉建德二年(五七三)十二月癸巳曰:
集羣臣及沙門、道士等,帝升高座,辨釋三教先後,以儒教為先,道教為次,佛教為後。

同書卷三十一〈韋敻傳〉曰:
武帝又以佛、道、儒三教不同,詔敻辨其優劣。敻以三教雖殊,同歸於善,其迹似有深淺,其致理殆無等級。乃著三教序奏之。帝覽而稱善。
足見南北朝以後,並稱儒、釋、道為「三教」之風已普遍化,直至明清亦然。清末民初,甚至將儒教視為國教,導致「五四」反傳統,實際反儒教,其視先秦乃至漢代的儒教原始意義,則為枉然與誤解。至今吾人將儒教視為宗教大有人在,這樣的誤解,似仍未完全冰釋。拙稿於此主張宜回歸儒教原本面貌,而使用「儒教」一詞。

律令法典的儒教化,其具體表現,為納禮入律、令,進而建立天下秩序。就全面性且系統化制定儒教化的法典而言,初步完成於西晉泰始律、令,到隋唐律、令而達於完備。西晉泰始律、令,所以被稱為儒教化的法典之始,主要是因為從事立法諸臣大多為儒家,而立法原理則由禮刑合一改為禮主刑輔。

所謂納禮入律、令,即以禮之三義(禮之儀、禮之制、禮之義)作為律、令基本立法原理,尤其禮之制與禮之義。 《儀禮》及當代之儀注,屬於禮之儀,除若干基本規定外,一般之儀注規定較為繁瑣,而且分量龐大,屬於細則成分較多,所以隋及唐朝前期諸現行禮典,除《貞觀禮》與貞觀律、令同時於貞觀十一年(六三七)正月頒行外,通常都是律、令法典頒行後隨即完成儀注禮典。這個事實,說明禮之三義中,以禮之制、禮之義與律、令關係最為密切。

由於禮之三義,有頗多被規定在令典中,所以違禮,也常成為違令;違禮、令,就是由律來懲罰。這樣的立法原理,自戰國出現成文法以來,其演變過程是漫長的,茲再略作說明於下。

戰國晚期,諸學派已經逐漸合流,尤其法家的儒家化與儒家的法家化。雲夢秦簡、郭店楚簡已融入儒家思想。漢以後,諸儒亦多法家化,乃至陰陽家化。漢初的法律是在秦法基礎上修訂,例如蕭何所制定的九章律,是就秦六律(盜律、賊律、囚律、捕律、雜律、具律)增補三律(戶律、興律、廄律)而成。惟在立法原理上,董仲舒於漢武帝對策時,曾提出遵循儒教原理,「任德教而不任刑」(《漢書.董仲舒傳》),因而主張立法著重德禮,「前德而後刑」、「大德而小刑」(《春秋繁露》卷十一〈陽尊陰卑〉),也就是「刑者,德之輔」的「德主刑輔」學說。

(《春秋繁露》卷十一〈天辨在人〉)後來甚至有「春秋決獄」事例,以救濟法律之不足。到後漢,應劭集經義折獄事例而成專書,稱為《春秋斷獄》。(《後漢書.應劭傳》)利用經義斷獄之事,到六朝還可看到。 這種以德禮為主、刑罰為輔,乃至引禮經治獄,實對孔孟學說的具體落實,也成為此後傳統法文化立法的張本。

只是在漢武帝一朝及其後的西漢諸帝,要具體實施「德(禮)主刑輔」的立法原理,也就是達到真正的獨尊儒術,依然可疑,能夠實施賈誼的禮刑合一論也就不容易了。所以宣帝說當時的施政是「霸、王道雜之」,也就是雜以「刑、禮」。但論其實際,漢代立法原理所落實者,可謂「禮刑合一」。所謂「禮刑合一」,仍以賈誼說為代表,其上疏給文帝,論政事說:「凡人之智,能見已然,不能見將然。

夫禮者,禁於將然之前;而法者,禁於已然之後。」(《漢書.賈誼傳》、《大戴禮記.禮察篇》)賈生將人的行為,分作「將然」與「已然」兩階段,也就是今日刑法所謂從預備到實行,由禮、法(此處即是刑)分別加以制約,兩者不能偏廢。禮為德教禮義的簡稱,法則為法令刑罰的簡稱,秦因不用德教禮義而專法令、任刑罰,以致速亡。所以賈誼提出禮、法規範行為的將然、已然說,可視為「禮刑合一」論。後漢和帝時,陳寵為廷尉,奉命整理律、令,在其上奏書,具體指出禮刑相互關係,曰:

禮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禮則入刑,相為表裏者也。今律令死刑六百一十,……宜令三公、廷尉平定律令,……悉刪除其餘令,與禮相應。(《後漢書.陳寵傳》)
此即以禮刑相為表裏,失禮則入刑作為立法原理。這是禮刑合一論的具體應用,所以整理律、令的原則是「與禮相應」。陳寵後來以他故得罪,結果新整理的律、令不獲施行,甚為可惜。但是陳寵為理官(廷尉)時,議決疑獄,仍然「每附經典,務從寬恕,帝輒從之,濟活者甚眾。」(同前引《後漢書.陳寵傳》),足見陳寵是以禮正刑,也就是活用禮刑合一原理,「務從寬恕」,正是儒家基本精神的實踐。

漢朝在獨尊儒術之下,終漢末,不只未能完成一部儒家禮典,即連法典也只就某些條文進行增補而已。這種現象,元帝時已有「律令煩多而不約,自典文者不能分明」之歎。(《漢書.刑法志》)《晉書.刑法志》說:「漢興以來,三百二年,憲令稍增,科條無限。」到漢末曹魏(明帝)之際,律有六十篇,令有三百餘篇,「凡斷罪所當由用者,合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條,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二百餘言,言數益繁,覽者益難」,可謂治絲益棼。

從具體立法來考察法典的儒教化,漢律已啟其端,禮刑合一論漸成常軌。蓋漢律已有唐律「十惡」之「不道」、「大不敬」、「不孝」條目。 《周禮.春官》「冢人」條,鄭玄注「以爵等為丘封之度與樹數」一句,引《漢律》曰:「列侯墳高四丈,關內侯以下至庶人各有差。」此處的《漢律》,當指《葬律》。二○○六年十一月雲夢縣睡虎地七十七號漢墓發掘,墓葬時代在文帝末年至景帝時期,出土竹簡中包含數支《葬律》簡文,內容除記載用棺槨數目、棺槨尺寸大小、墓園牆垣規模尺寸、祭品規格外,亦有「墳土方六十三丈,高三丈」、「墳大於□」等簡文。

若以墳高三丈計,約六點九公尺,較唐宋一品墳高規定為一丈八尺(《天聖.喪葬令》宋二十四條、復原唐令二十九條),約五點三一公尺為高;其邊長六十三丈,約為一百四十四點九公尺,亦較唐宋一品墳邊長規定為九十步, 約為一百三十二點七五公尺為長。漢之《葬律》的內容,既然規定列侯以下至庶人,足見其規定除根據官爵高低而外,亦含親疏的服紀。違律者有罰。 至於漢代的《葬律》與唐宋的《喪葬令》關係為何?有賴全文公告始得知曉。

但在法制方面較多呈現儒教原理,當數曹魏的《魏科》及《魏律》。杜佑《通典》記載:「漢、魏故事:無五等諸侯之制,公卿朝士服喪,親疏各如其親。」(卷九十三〈禮典.凶禮.三公諸侯大夫降服議〉)說明漢、魏均有規定服紀條文。《通典》同卷又記載西晉執虞曰:「昔魏武帝建安中,已曾表上,漢朝依古為制,事與古異,不皆施行。施行者著在魏科,大晉採以著令。宜定新禮皆如舊。」

這段話說明漢、魏之際,公卿朝士喪服無按古禮五等爵制定服紀,而改依親疏原則實施某種程度的服紀規定, 曹操為丞相時(在建安十三年(二○八)六月以後),曾上表言其事;而在曹魏則規定於《魏科》,也見於西晉《泰始令》(二六八)。但西晉建國後所制定的《新禮》(二六五?),卻依古禮制定王公五等諸侯之服紀,執虞因而主張採《魏科》及西晉《泰始令》(詳後)之制,修訂《新禮》。詔可(二九一),只是西晉《新禮》並無付諸實施。

至於魏律的制定,曹魏明帝時,詔改刑制,命陳群、劉邵等數人,「刪約舊科,傍采漢律,定為魏法,制新律十八篇,州郡令四十五篇,尚書官令、軍中令合百八十餘篇」,太和三年(二二九)頒行。足見魏律的制定,是採取精簡原則,刪減了「舊科」,也就是前面所提到的「魏科」,再參照漢律,而完成魏律十八篇。就漢之正律九篇而言,雖增一倍,但對於「旁章、科、令」條文則為簡省。(以上見《晉書.刑法志》)

這是漢至魏律,由繁而簡、由嚴而寬的進步表現。而魏律有規定「雜抵罪七」、「大逆無道,要斬,家屬從坐,不及祖父母、孫」、「除異子之科,使父子無異財也。毆兄姊加至五歲刑,以明教化也」等。(《晉書.刑法志》)這些規定包含所謂「八議」、親親,以及隋唐律之《戶婚律》禁止「子孫別籍異財」等,則又較漢律更具儒教化。

西晉《泰始律》(二六八年公布)有二十篇(卷),是以「峻禮教之防,準五服以制罪也。」(《晉書.刑法志》)作為立法原理。明法掾張裴注律,上表亦曰:「禮樂崇於上,故降其刑;刑法閑於下,故全其法。是故尊卑敘,仁義明,九族親,王道平也。」說明當時的立法,已經全面性考量以禮教為上、為主,施政在行王道,尤其在親屬株連與親屬相犯方面。但真正完成法典儒教化的目標,應數唐高宗永徽四年(六五三)頒行《永徽律》的《律疏》,也就是今日所見的《〔故〕唐律疏議》(十二篇、卷)。

就以「準五服以制罪」的原則而言,整部唐律五百零二條,涉及家族主義法有一百五十四條,占全律條文的百分之三十一;其中服叙法有八十一條,占全律條文的百分之十六,這也是儒教在國家社會實踐的說明。 所以〈名例律〉之《疏》議序曰:「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此處明確指出立法原理是基於禮本刑用,實際也就是禮(德)主刑輔原理,使儒家的恤刑寬仁精神,在隋唐律獲得具體的展現。

魏法中的魏令,有「州郡令四十五篇,尚書官令、軍中令合百八十餘篇」,已初步將令篇由具有刑法性質之律的副法,改變為制度法。到西晉《泰始令》制定,才全面完成作為制度法典。從制定法歷史的演進而言,自漢魏到西晉完成泰始律、令,實是重要里程碑。它的意義,在於西晉泰始律、令繼承曹魏律、令,而全面將律典與令典定位為對等關係,同時納禮入律、令。戰國秦漢的令文不過是律文的副法或追加法,但此時的令典成為規定制度的法典,具有王化、教化意義。到唐朝制定律、令時,如前所述,已將納禮入律、令,違禮、令入律原則予以具體化,可說是儒學在法制上的具體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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