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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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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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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爾摩沙,美麗之島。臺灣是個海島國家,海商法係為國際貿易之海洋臺灣而存在。
國人所經營貨櫃船隊的運能居世界第四位,而散裝乾貨船隊亦居世界第七位。海洋臺灣所形塑的海洋產業與國際貿易需求,提供海商法教學、研究、發展與立法及司法實踐之優越環境。

海商法暨其法源具有國際性特質。因此,海商法之教學、研究、發展及其立法、司法政策,應思考海商法之國際性。例如,海牙威士比規則以降之各式運送公約之「喜瑪拉雅條款」及「一體適用原則」,打破民法契約與侵權之界線;海牙威士比、漢堡、鹿特丹規則、雅典公約等運送公約、1910年船舶碰撞公約、各版本海事優先權公約、海難救助公約、約克安特衛普理算規則等明文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既非民法消滅時效,亦非除斥期間;海事優先權公約,列舉受擔保之海事債權,為無須登記或占有而不具公示性之隱藏性擔保物權,而與民法擔保物權制度有差;漢堡規則、鹿特丹規則、雅典公約等貨物、旅客運送公約、1910船舶碰撞公約、海事優先權公約等所定之涉外法律適用與國際管轄條文,以強行法(即刻適用法)及法定專屬管轄,突破一般民事涉外案件之選法規則與國際管轄分配規則等等。 

作者簡介

 
饒瑞正(Juei-Cheng Jao)


現職︰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教授
海洋法律與政策學院 院長
海洋法政學士學位學程(學系) 主任
海洋政策碩士學位學程(研究所) 主任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兼任教授
社團法人臺灣海商法學會理事長 
 
經歷︰
交通部,海商法修正草案研究計畫協同主持人 · 貨物運送章撰寫人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務襄理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助理副課長 
 
學歷︰
英國曼徹斯特大學法學博士
 
 
 

福爾摩沙,美麗之島。臺灣是個海島國家,沒有國際貿易,就沒有今日臺灣之國際現勢地位,沒有國際貿易,就沒有海洋產業,更沒有為海洋產業服務之海商法。海商法係為國際貿易之海洋臺灣而存在。臺灣經濟的發展,居於國內市場規模有限,主要靠國際貿易,而成就全球第17大貿易國之地位。同時,自2007年開始,國人所經營之貨櫃船隊(含權宜船)的運能已居世界第四位,次於德國、日本及丹麥,而散裝乾貨船隊亦居世界第七位,次於日本、希臘、中國、南韓、香港及德國。如僅限國籍輪,2014年我國籍船舶運送業運能占全球2.62%,位居希臘、日本、中國、德國、新加坡、南韓、香港、美國、英國及挪威之後,為全球第11位。海洋臺灣所形塑的海洋產業與國際貿易需求,提供海商法教學、研究、發展與立法及司法實踐之優越環境。
海商法暨其法源具有國際性特質。海商法法源國際性、海上風險具國際共通性、海商法使用者之國際化、船舶流動國際化、海運產業國際化、海上經濟活動國際化、造船、航海、船舶運營、航運管理技術國際化、海上經濟活動利益團體之國際化、海商法實務學術不分國籍、法系使用相同的國際法律術語、概念與原則、海事管轄與仲裁國際化等。就法源言,海商法的法源來自相關國際硬(hard law)、軟法(soft law):一、源自國際法而非內國羅馬法之陸上法(land law),而是來自希臘羅得島的海法(sea law)之羅得海法(Rhodian Law)。二、源自海運商業習慣(lex maritima):自羅得海法以降,均系出海運商業習慣;又現代居於海事仲裁之普遍,由主要國際仲裁庭執行並確認海運商業習慣。三、源自國際公約與其國際同化(international unification)。四、源自國際定型化契約和定型化條款。五、源自國際模範法。六、源自特定內國法之國際性。
臺灣的海商法制度,相對於主要海洋國家的海商法制發展,若無創新之立法政策而苟且因循舊制,將逐漸喪失優勢。主因之一,是我國自1971年聯合國大會議決通過的第2758號決議案以來,已超過45年近半世紀,既不能參與制定海商法國際規範的國際組織,如UNCTAD, UNCITRAL, IMO及CMI,欠缺海商法國際公約的國際立法及司法實踐經驗,也沒有一套內國立法機制讓國內海商法制跟進國際規範的發展。海商法國際規範,不僅反映當代的海運實務作業與習慣,也預告未來全球海商法律與秩序的走向。我國若能融入海商法國際規範的制定與國際並駕齊驅,必能提昇我國國家法律地位、國家經貿地位,以及海洋產業、法律服務業的全球競爭力。
準此,海商法之教學、研究、發展及其立法、司法政策,應思考海商法之國際性,重視其國際法本質,以全新之國際法、國家海洋政策視野,重新評價海商法,不受海商法為民事特別法、傳統商事法及民商合一之立、司法框架之傳統體例及見解束縛,引領海商法學術思潮之創新,開展海商法之國際化。例如,海牙威士比規則以降之各式貨物、旅客運送公約之「喜瑪拉雅條款」及「一體適用原則」,打破民法契約與侵權之界線;各式海商法國際公約如海牙威士比、漢堡、鹿特丹規則、雅典公約等貨物、旅客運送公約、1910年船舶碰撞公約、各版本海事優先權公約、海難救助公約、約克安特衛普理算規則等明文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係類如民事、刑事、行政程序法上「法定期間」,其期間經過則權利人失權之「起訴期間」,既非民法消滅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船舶假扣押公約,法定列舉之海事債權,方得假扣押船舶所有人之海事資產船舶,而與陸上一般民事債權,得以債務人陸上資產為假扣押標的有別;海事優先權公約,列舉之海事債權,原為海洋法系得以對物訴訟之債權,而生以船舶為擔保,無須登記或占有而不具公示性之隱藏性擔保物權,而與民法擔保物權制度有差;各式海商法國際公約,諸如漢堡規則、鹿特丹規則、雅典公約等貨物、旅客運送公約、1910年船舶碰撞公約、海事優先權公約等所定之涉外法律適用與國際管轄條文,以強行法(即刻適用法)及法定專屬管轄,突破一般涉外民事案件之選法規則與國際管轄分配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船舶所有人限責公約、碰撞公約之責任主體制度,打破民法債務人、侵權行為人責任主體定性及確認之既有規則;海上保險特有之論程保險制度、相互保險制度、定值保險制度、海上保險單移轉制度、開口保險制度、擔保制度、適航性制度、委付制度等,均與一般保險法有異。海商法涉及國際法及國內法,債權及物權,實體及程序,財產及身分(船員法),相較其他商事三法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海商法具多元特性而體系繁複,並非單純之商事法或民事特別法。誠如先輩柯澤東教授於其名著「海商法—新世紀幾何觀海商法學」第12頁所訓:「海商法雖體例上為民法之特別法,但實為與陸上民法並立獨特之海上私權義關係大法,有其完整之體系,亦包括身分、契約、債權及財產物權之海上法律,異於其他三商事法。」第14頁:「十數世紀以來,海商法延續國際同化固有特性,世界沿岸國家及人民乃以海商法與民法之共存關係,以獨立而平行之法制,推展物質之交流,文明之傳播。現代民商法分立之國家如此,民商法合一之國家亦然。」作者於海商法的學習路上,接受國內、英國師長之授課與指導、自其著作、國際組織文獻自學、受業界業師之薰陶,有幸徜徉於浩瀚之海商學海,衷心感謝諸多先進們之教導。海商學海無涯,個人能力及時間有限,如傾終身之力,亦恐無法完全透析多元海商法之各種議題。本書疏漏之處,至盼先進宏達指正。
本書論述之法律及實務,以2018年3月1日為基準。
饒瑞正
jcjao@ntou.edu.tw
序於臺灣海洋大學
海洋法律研究所研究室

2018年3月1日 

目次

第一章 海商法導論
第一節 國家海洋政策、國際經貿與海商法
第二節 海商法的國際性特質、法源及其補充法
第三節 海商法的立法模式及選項︰以貨物運送公約為例
第四節 海商判決實證量化統計分析
第五節 海商法的適用範圍
第二章 海上運送法
第一節 貨物運送契約與運送單據及電子運送紀錄
第二節 貨櫃運送與多式運送
第三節 傭船運送
第四節 旅客運送
第三章 海事法
第一節 船舶物權:船舶所有權、船舶抵押權及海事優先權
第二節 船舶碰撞
第三節 船舶拖帶與海難救助
第四節 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第五節 船舶之強制執行
第四章 海上保險法與共同海損
第一節 海上保險之特質與其特別規定
第二節 保險利益與損失補償原則
第三節 海上保險之擔保
第四節 海上保險之適航性
第五節 分損與全損
第六節 共同海損
附 錄
1.Hague Rules
2.Hague­-Visby Rules
3.Hamburg Rules
4.Rotterdam Ru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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