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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書是以憲法視角審視生活中憲法問題的事例研究叢書。近年來,我國社會發展中出現了一些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憲法事例,需要學術界給予關注、研究以解釋。通過對這些個案的分析和解釋,過去被人們認為枯燥、抽象的憲法開始走進公民的日常生活,激活了沉寂的憲法學,力求促進憲法原理與中國現實之間的互動,傳播憲政理念,推動憲法社會化進程,以實現共和國土地上的每個人感受憲法陽光的學術理想。
作者簡介
韓大元,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
名人/編輯推薦
《中國憲法事例研究(第6卷)》是以憲法視角審視生活中憲法問題的事例研究叢書。近年來,我國社會發展中出現了一些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憲法事例,需要學術界給予關注、研究以解釋。
目次
第一編 基本權利事例
事例1:北京地鐵禁止報紙出售事件
【評析】北京地鐵“禁報令”與出版自由的憲法保護
事例2:“福州網民誹謗案”代理律師事務所遭解散事件
【評析】作為基本權利的辯護權及其制度性保障
事例3:袁騰飛因“錯誤言論”被學校處分事件
【評析Ⅰ】憲法對教學言論的保護
【評析Ⅱ】中學教師教學活動的憲法保障問題
事例4:江蘇省邳州市“禁網門”事件
【評析】表達自由的保障及其法律限制
事例5:謝朝平出版作品涉嫌“非法經營罪”事件
【評析】公民的出版自由與警察的憲法思維
事例6:江蘇省睢寧縣首創公民信用評級系統事件
【評析】道德考量不能成為基本權利限制的理由
事例7:北京市頒布律師人事存檔限制規定事件 第一編 基本權利事例
事例1:北京地鐵禁止報紙出售事件
【評析】北京地鐵“禁報令”與出版自由的憲法保護
事例2:“福州網民誹謗案”代理律師事務所遭解散事件
【評析】作為基本權利的辯護權及其制度性保障
事例3:袁騰飛因“錯誤言論”被學校處分事件
【評析Ⅰ】憲法對教學言論的保護
【評析Ⅱ】中學教師教學活動的憲法保障問題
事例4:江蘇省邳州市“禁網門”事件
【評析】表達自由的保障及其法律限制
事例5:謝朝平出版作品涉嫌“非法經營罪”事件
【評析】公民的出版自由與警察的憲法思維
事例6:江蘇省睢寧縣首創公民信用評級系統事件
【評析】道德考量不能成為基本權利限制的理由
事例7:北京市頒布律師人事存檔限制規定事件
【評析】存檔限制規定與勞動平等權
事例8:南京某大學副教授“換偶”聚眾淫亂案事件
【評析】副教授聚眾淫亂案”判決的合憲性分析
事例9:牛玉強流氓案事件
【評析Ⅰ】刑法“有利溯及之例外”條款的合憲性限定解釋
【評析Ⅱ】憲法之下的刑法秩序轉型與權利保護
……
第二編 國家機構事例
附錄 外國憲法判例
關鍵詞索引
事例1:北京地鐵禁止報紙出售事件
【評析】北京地鐵“禁報令”與出版自由的憲法保護
事例2:“福州網民誹謗案”代理律師事務所遭解散事件
【評析】作為基本權利的辯護權及其制度性保障
事例3:袁騰飛因“錯誤言論”被學校處分事件
【評析Ⅰ】憲法對教學言論的保護
【評析Ⅱ】中學教師教學活動的憲法保障問題
事例4:江蘇省邳州市“禁網門”事件
【評析】表達自由的保障及其法律限制
事例5:謝朝平出版作品涉嫌“非法經營罪”事件
【評析】公民的出版自由與警察的憲法思維
事例6:江蘇省睢寧縣首創公民信用評級系統事件
【評析】道德考量不能成為基本權利限制的理由
事例7:北京市頒布律師人事存檔限制規定事件 第一編 基本權利事例
事例1:北京地鐵禁止報紙出售事件
【評析】北京地鐵“禁報令”與出版自由的憲法保護
事例2:“福州網民誹謗案”代理律師事務所遭解散事件
【評析】作為基本權利的辯護權及其制度性保障
事例3:袁騰飛因“錯誤言論”被學校處分事件
【評析Ⅰ】憲法對教學言論的保護
【評析Ⅱ】中學教師教學活動的憲法保障問題
事例4:江蘇省邳州市“禁網門”事件
【評析】表達自由的保障及其法律限制
事例5:謝朝平出版作品涉嫌“非法經營罪”事件
【評析】公民的出版自由與警察的憲法思維
事例6:江蘇省睢寧縣首創公民信用評級系統事件
【評析】道德考量不能成為基本權利限制的理由
事例7:北京市頒布律師人事存檔限制規定事件
【評析】存檔限制規定與勞動平等權
事例8:南京某大學副教授“換偶”聚眾淫亂案事件
【評析】副教授聚眾淫亂案”判決的合憲性分析
事例9:牛玉強流氓案事件
【評析Ⅰ】刑法“有利溯及之例外”條款的合憲性限定解釋
【評析Ⅱ】憲法之下的刑法秩序轉型與權利保護
……
第二編 國家機構事例
附錄 外國憲法判例
關鍵詞索引
書摘/試閱
事實上,“罪刑初定”是與既判力原則和溯及力原則相關聯的。前者維持依據舊法所作出的判決,后者在審判中適用舊法。從結果上而言,二者都是對舊法的適用,但既判力原則對新法較輕時的例外情況并不予以考慮。因此“罪刑初定”對已生效判決只產生適用既判力原則時的效果,而根本不考慮是否適用“從舊兼從輕”的溯及力原則之問題。但“罪刑初定”又不等同于既判力原則,因為既判力原則是針對所有終局判決的原則,而“罪刑初定”只適用于新舊刑法銜接的情形。這意味著“罪刑初定”完全是從形式法治的角度出發而得出的結論。為了保證實質正義與形式正義同時實現,需要對其進行憲法審查。可以說,《刑法》第12條第2款的合憲性瑕疵是不難發現的。顯然,新《刑法》對于同一行為以是否作出已生效判決為標準分別采取不同的處理方式,這違反了憲法的平等原則平等原則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權利,不受任何差別對待,要求國家給予同等保護的原則”,平等又可以分為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形式平等是指“對所有的人不分其身份或地位適用法律”,實質平等是指“立法者要根據平等原則制定法律,立法過程受平等原則的約束”。雖然平等原則承認合理差別的存在,但是任何法律上的差別對待都需要有正當理判斷差別正當性的基本原則一般包括:“是否符合作為憲法核心價值的人的尊嚴原則;確定差別措施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采取的手段與目的之間是否有合理的聯系等”。“罪刑初定”的刑事立法可能損害部分當事人的人權,同時并不具備差別對待的正當理由,因此違反了實質的平等原則。進一步而言,刑罰屬于對公民財產、自由和生命等基本權利的限制甚至剝奪,必須有合法依據方能作出。當作為刑罰依據的罪名被廢止后,對當事人的刑罰從法律上講已經缺乏依據。因此,從人權保障的角度而言,對當事人的刑罰應當作出相應變更,否則判決將失去實質上的正當性,因為違背了憲法的公民權利平等保護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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