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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部分之物權性與分別共有人相互間之債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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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部分之物權性與分別共有人相互間之債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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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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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書特色
本書首先論述應有部分之物權性,乃一方面賦予各分別共有人與所有權相同之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能,使應有部分成為各分別共有人得加以自由支配之獨立的財產權之客體。同時,因每一應有部分皆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所以應有部分另一方面又令分別共有人全體共同的擁有共有物之所有權,進而對共有物具有共同不可分割之支配力。其次,在此等共同不可分割支配力之基礎上,乃令分別共有人全體形成一共有關係之組織體,此等共有關係之組織體乃係一法定債之關係,惟此等法定債之關係之內容,尚有賴於分別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管理契約或其多數決調整或補充之。


作者簡介
王千維
台北市人
學歷: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畢業
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碩士
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
現職: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專任教授
經歷: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副教授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
銘傳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


序言
本文乃係國科會補助專題計畫之部分研究成果,計畫編號:NSC 102-2410-H-004-226-;計畫名稱:「分別共有下之債之關係與組織體關係」。
依據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共有人乃係以應有部分為基礎而共有一物。應有部分一方面不完全等同於所有權,另一方面又非定限物權。甚且,我國實務一方面肯認每一應有部分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另一方面卻又強調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係按其應有部分享有權利。至此,每一應有部分既皆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惟同時又如何按應有部分令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分別享有權利?由此足徵既非所有權又非定限物權之應有部分,其物權性之內涵為何?在此實有加以釐清之必要。此外,分管契約原則上乃構成分別共有人全體對共有物管理決定之核心,我國實務乃肯認分管契約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定價金危險負擔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足見分管契約不僅為一債權契約,同時又為雙務契約以及有償契約。分管契約既為一債權契約,則分別共有人相互間是否如合夥般,形成一債之關係之組織體?即值探究。並且,分別共有人相互間之法律關係若為一債之關係,則在此一債之關係下,做為當事人之分別共有人其權利義務之具體內容為何?自有進一步梳理檢討之必要。基於以上的思考,乃觸發本文寫作之動機。
在此首先要對二位匿名審查委員費心閱讀此一文字艱澀又不成熟之論文,並且適時提出寶貴建議,致上最高敬意。同時也要感謝政大法學評論編輯委員會,因為如果沒有她的寬容,本文勢將無法僥倖通過審查。
本文所以付梓,首先要感謝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編輯林靜妙小姐。此外,有關本文之打字與編排參考文獻表等工作,完全仰賴於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研究生蔣瑜玲小姐與林羿樺先生等學棣之協助,如果沒有她(他)們競競業業、勇於任事的付出,本文出版,勢將延宕無期,在此特對她(他)們深表謝意。
王千維序於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研究室


目錄
序 言 I
摘要及關鍵詞 IX
第一章 應有部分之物權性 1
壹、應有部分賦予各分別共有人與所有權相同之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能 3
貳、基於應有部分,令分別共有人全體共同的擁有共有物之所有權,進而對共有物具有共同不可分割之支配力 25
第二章 分別共有人內部相互間之債之關係 77
壹、基本原則 77
貳、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79
參、共有物之管理 92
肆、共有物之費用負擔 112
伍、中間結論 121
第三章 結論 123
參考文獻表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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