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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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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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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 5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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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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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著作權登記制度,世界各國有極大的歧異,國內甚少有人深入並有系統作研究。本書深入介紹國際著作權公約,以及美國、日本、德國、南韓等國著作權法的著作權登記制度,並就世界各國著作權主管機關作分類統計。從我國著作權法註冊或登記之沿革、各階段著作權修法有關著作權註冊或登記制度之變化,而提出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應有的方向,並提出著作權主管及登記機關應有的歸屬,實屬著作權登記制度最權威之書籍,值得學校及著作權法研究者閱讀並收藏。

作者簡介

蕭雄淋律師
現任:
北辰著作權事務所主持律師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法修法諮詢委員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法諮詢顧問
著作:
著作權法論等36本著作權法著作

幸秋妙律師
現任:
北辰著作權事務所律師
文化部法規委員會委員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委員
著作:
《國際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立法趨勢之研究》等著作及論文十餘篇。

自序
著作權登記制度,世界各國有極大差異。有些國家根本無此著作權登記制度,有些國家採全面登記制度,有些國家僅部分著作有登記制度。
另有關著作權登記機關,世界各國也十分不一致。有些國家著作權登記機關只有一個,有些國家採分權,地方政府也可以做著作權登記;另有些國家委託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做著作權登記業務。
至於著作權主管機關,世界各國也十分分歧,有屬於文化部門,有屬於經濟部門,也有屬於法務部門、國會圖書館等等,不一而足。
台灣自日治時代1899年(明治32年)著作權法在台灣施行,即有著作權登記制度,直至1998年才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另著作權主管機關,亦有更易,其中得失利弊,鮮有人研究。
北辰著作權事務所在2021年受文化部委託做此研究,惟文化部僅將此研究掛於網路,並未有紙本公開。由於此研究成果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所乃委託五南圖書公司印出300本,以供學者或圖書館收存,以為進一步探討之參考,希各界指正。

北辰著作權事務所謹誌
2023 年4 月

目次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章 著作權國際公約之規範
第三章 台灣著作權登記制度之沿革及內容
第四章 美國之著作權登記制度
第五章 日本之著作權登記制度
第六章 南韓及德國之著作權登記制度
第七章 我國建立著作權登記制度若干問題之討論
第八章 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與登記機關
第九章 結論―我國建立著作權登記制度之建議
附錄一:美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登記條文(摘錄)
附錄二:日本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登記條文(摘錄)
附錄三:南韓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登記條文(摘錄)
附錄四:德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登記條文(摘錄)
附錄五:WIPO 有關著作權登記調查回覆摘要(2010)
參考書目

書摘/試閱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緣起及內容
一般認為現代著作權制度,起源於1710 年之英國安妮女王法(Statute of Anne)。該法案,使印刷商或書商,得自作者取得一段期間內出版其圖書的專有權。而獲得保護取決於須履行同業行會的註冊簿中登記書名,以及將該書存放九份供各大學及圖書館使用等手續。著作權註冊制度,亦隨此產生。例如,深受英國立法影響的美國,其後在1790 年首次制定之第一部著作權法,保護圖書、地圖及圖表等著作,但同時規定,該等著作須向聯邦地區法院辦理登記(registration),始能享有著作權之保護(美國部分,詳本文第四章所述)。
依據國際著作權公約―伯恩公約第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於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創作主義,著作權之享有及行使無須依任何形式(formality)。因此,不得將著作權之登記,作為取得著作權之要件。
台灣著作權法(下稱「本法」)除1945 年以前日治時代適用日本明治32 年(1899 年)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但保留自願登記制度外,在民國(下同)74 年修法前之舊法,對於國人著作權之保護採「註冊保護」主義,經依法註冊後始享有著作權。74 年修法後改採「創作保護」
主義,本國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自動享有著作權,但仍保留自願註冊制度。
民國81 年修法時,對本國人及外國人之著作,均採創作保護主義,創作完成,不待著作權註冊或登記,即得享有著作權。另為減低國民對著作權註冊之依賴,將自願註冊制度修正為自願登記制度,取消著作權註冊執照,改發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登記業務,不做實質審查,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事項,依舊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為登記之准駁。
惟即使在81 年舊法自願著作權登記制度下,仍有不少民眾甚至司法機關仍誤以為「有登記始有權利」,導致司法機關處理著作權訴訟個案時,常要求提出著作權登記作為權利證明,而當事人不僅競相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甚或虛偽登記),也衍生甚多以相對人虛偽登記而向內政部檢舉撤銷其著作權登記之事件。然內政部因無事實調查權,就同一著作權爭議事項,多半只能等候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處理撤銷事件。但有些司法機關卻反而要求當事人先向內政部撤銷相對人著作權登記後再予審理;彼此牽制結果,著作權登記制度非但無助於司法機關著作權爭議案件之審理,甚至造成實務困擾,引起民怨,亦使著作權創作保護之原則遭到扭曲。另方面,則因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為此必須投注近70% 人力資源於前述例行性登記相關業務上,耗損行政資源過鉅,影響其他著作權專業之發展,遂於87 年之修法,將有關著作權登記一節之本法第74 條至第78 條等條文全數刪除,全面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
有關著作權相關登記,目前我國僅有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3 條所為之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的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限制等登記,且本條規定,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另著作權法亦對製版權之取得採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並無製版權。
按伯恩公約並未宣示成員國不得建立任何形式制度,公約第5 條並不禁止成員國保留公共登記或其他公告手段,公約禁止的是將履行形式要件作為享有和行使非本國著作之著作權的先決條件。易言之,著作權之取得採創作保護主義,並非不能存有著作權登記或其他形式(例如著作權標示、送存等)制度。國際上,有些國家無著作權登記制度(例如英國、澳洲),但仍有不少國家有一定範圍之著作權登記制度,只是各國辦理登記之項目不同(例如德國僅有本名登記;日本則有本名、首次發行或公開發表日期、電腦程式創作日期、著作權移轉∕信託變更∕質權設定相關登記、出版權設定登記等)。另各國辦理登記所賦予之效力或效果亦存有差異,各國登記效力大致上有幾種:一、推定之表面證據:例如美國符合法定要件辦理之著作權登記,為推定有效之表面證據;日本、南韓之本名登記,推定其為著作人;二、登記為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之要件:例如美國之內國人民原則上需登記始可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三、登記為請求法定賠償及律師費之要件:例如美國需登記始可請求法定賠償及律師費;南韓則登記始可請求法定賠償;四、著作權發生讓與等變動關係時之登記對抗效力:例如在有關著作權之移轉及設質,日本及南韓著作權法均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詳本書各章所述)。
我國自民國87 年全面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後,目前官方已無辦理著作權登記。多年來外界雖有全面恢復舊法時期著作權登記之呼聲,其中也有意見認為,如能全面恢復著作權登記制度,對於一些未加入集體管理團體之獨立音樂創作人,較易於透過官方登記查詢管道而被找到,數位音樂平台之經營者也因此較容易取得其音樂利用之授權。然各界對於恢復著作權登記制度持反對意見者亦多,爭議性甚高,至今無法達成修法共識。
因此,對於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之沿革、現況以及有關國際上先進國家著作權登記相關規定、內容及效力等,有加以研究及探討之必要。並藉由研究探討外國有關著作權登記制度,檢討我國現行制度,並分析我國建立特定項目著作權登記制度之可行性,以為我國著作權相關法制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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