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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代刑訊制度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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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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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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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書通過對中國古代歷朝刑訊制度的縱向回顧,闡明刑訊在中國古代經歷的出現、發展、定型、流變和終結的不同階段。通過對中國古代刑訊制度的橫向總結和分析,闡明中國古代刑訊制度的性質和目的;刑訊的條件、物件及例外、方式和工具、程序、違法刑訊的法律責任等。最後,從法律規定與觀念、中外刑訊制度的比較等視角就中國古代刑訊制度認識的若干誤區正本清源,並論證了清末以來刑訊廢而不止的原因。強調法律對於刑訊制度的廢除和禁止不等於刑訊土壤和條件的必然消除,而所有這些問題的解決,都有待於教育的提升和全體國民素質的提高。

作者簡介

中共中央黨校(國家行政學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北京市高校中青年優秀骨幹教師,北京企業法治與發展研究會副會長,中國廉政法制研究會常務理事。曾為知青、民警。恢復高考後首批考入北京大學法律學系,後攻讀法理學碩士、法史學博士學位研究生。先後在直轄市政府、省地市三級法院、中央政法成人院校和國家重點政法高校,從事法制、審判、教學、編輯及領導工作;後引進至中央黨校。主持和參加國家、省部級課題20余項,發表專業論文130余篇,出版法學教材等書籍60余部。

名人/編輯推薦

本書內容系統梳理了中國古代刑訊制度,盡可能還原刑訊制度的本來面目,使人們對中國古代刑訊制度的整體內容及相互關係等有所了解,進而全面認識和評價該制度。

目次

引 言

第一章 中國古代刑訊制度的沿革

第一節 中國古代刑訊制度的出現

第二節 中國古代刑訊制度的發展時期

第三節 中國古代刑訊制度的定型時期

第四節 中國古代刑訊制度的流變和終結時期

第二章 中國古代刑訊制度的基本內容

第一節 中國古代刑訊的性質和目的

第二節 中國古代刑訊的條件

第三節 中國古代刑訊的物件及例外

第四節 中國古代刑訊的方式和工具

第五節 中國古代刑訊的程序要求

第六節 中國古代違法刑訊的法律責任

第三章 中國古代刑訊制度的文化基礎

第一節 “禮法結合”是中國古代刑訊制度的思想基礎

第二節 “德主刑輔,先教後刑”是古代刑訊制度的指導思想

第三節 刑訊制度體現“天理、人情、國法”的結合

第四章 中國古代刑訊制度的特點評析

第一節 中國古代刑訊的制度化和法律化

第二節 口供至上,刑訊輔之

第三節 先情訊,後刑訊

第四節 合法刑訊與非法刑訊並存

第五節 刑訊的一般適用與特殊性相結合

第六節 刑訊實施,順天適時

第五章 中國古代刑訊制度認識之誤區

第一節 誤區一:中國古代刑事司法制度的歷史是一部刑訊逼供史

第二節 誤區二:中國古代的刑訊較之同期西方的刑訊更殘酷

第三節 誤區三:中國古代刑訊制度的根深蒂固致現今刑訊屢禁不止

書摘/試閱

唐朝刑訊制度的內容具有法律化、制度化的特點,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慎獄恤刑,反對嚴訊。唐朝,一方面汲取隋末“百姓怨嗟,天下大潰”是因隋朝統治者“生殺任情”的原因和秦朝“尚法而亡”的教訓;另一方面,重視“罪疑惟輕,功疑惟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 的主張,強調“慎獄恤刑”的儒家精神。唐初在斷獄用刑上“以寬仁治天下,而於刑法尤慎”。貞觀十六年(642 年),唐太宗與大理寺卿孫伏伽的一次談話,表達了他對當時司法官吏“意在深刻”“利在殺人” 的憂慮,他深“恐主獄之司,利在殺人。危人自達,以釣身價。今之所憂,正在此耳!深宜禁止,務在寬平”。在《貞觀政要·刑法》中,李世民曾多次指出“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為防止主觀臆斷,出入人罪,立法禁止嚴訊。貞觀四年(630 年),唐太宗曾下詔令,規定對罪犯“不得鞭背”。《貞觀政要·公平》中,記載了太宗君臣反對嚴訊的一系列言論,魏征在深刻揭露司法官吏“未訊罪人,則先為之意,及其訊之,則驅而致之意”以及“不探獄之所由,生為之分,而上求人主之微旨以為制”等種種惡劣作風,並進而論述“凡理獄之情,必本所犯之事以為主,不嚴訊,不旁求,不貴多端,以見(現)聰明,故律正其舉劾之法,參伍其辭,所以求實也,非所以飾實也”。唐律也作出專門規定,禁止威迫取供。這些反對嚴訊的思想和法律規定,無疑對刑訊逼供起了限制的作用。

第二,完備了刑訊的內容和程序。這包括:一是刑訊以對囚犯的情訊和對證據的核實為前提條件。只有經過情審並參證驗明囚犯口供虛假,而囚犯仍不如實招供,且事須訊問的,才可以刑訊。二是統一了刑訊的方式和工具。為防止刑訊的混亂,唐朝首先統一了刑訊的方式和工具,廢除了之前不同朝代曾經有過刑訊鞭笞、械杻等幾種刑訊工具可以並用的規定,實行單一的刑訊方式和工具。《唐律疏議·斷獄》“決罰不如法”條中對刑訊的方式和工具統一規定為單一的“訊杖”,並對刑具的規格及違反規定的法律責任予以了規定。三是明確了囚犯承受刑訊的具體身體部位及違反者的法律責任。唐初貞觀四年(630 年)、貞觀十一年(637 年)以及唐文宗太和八年(834 年),均對此予以明確,並強調刑訊“不得鞭背”。四是規定了刑訊次數、數量、間隔時間及違反規定的法律責任。《唐律疏議·斷獄》規定:“諸拷囚不得過三度,數總不得過二百,杖罪以下不得過所犯之數。……若拷過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數過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

第三,規定了不適用刑訊的具體物件及其證明責任的替代方式。這集中體現在:首先,唐朝對以往朝代不適用刑訊的五種物件進一步予以細化,並通過“據眾證定罪”的法定方式解決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所謂五種物件,即“諸應議、請、減,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者” 及孕婦、產婦和有瘡病的囚犯,“並不合拷訊。皆據眾證定罪,違者以故失論。若證不足,告者不反坐”1。其次,兩類犯罪不適用刑訊。“若贓狀露驗,理不可疑,雖不承引,即據狀斷之。若事已經赦,雖須追究,並不合拷”。最後,在反拷原告、證人的同時,也明確了不得反拷原告和證人的具體情況。《唐律疏議·斷獄》“拷囚限滿不首”條規定:“諸拷囚限滿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殺、被盜家人及親屬告者,不反拷。被水火損敗者,亦同。拷滿不首,取保並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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