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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暨執行費等之計徵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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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暨執行費等之計徵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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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目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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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或核定,除決定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外,並為決定適用小額、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之重要依據,亦為計算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金額或價額及第三審上訴利益,而決定應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可否上訴第三審之標準,對訴訟程序進行及當事人權益,可謂影響重大,但一般教科書及學術著作,均甚少詳細論述。本書為國內首部針對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仲裁程序、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及調解等費用相關問題,編著之專書。編著者將歷年司法實務見解作有系統之整理,並引用部分學者之著作及表示部分編著者之見解,彙整成冊,以供實務及學界之參考。





作者簡介

陳志雄

學歷:
台灣大學法學士、法學碩士

考試:
律師高等考試及格

現職:
執業律師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院委員兼副院長

經歷: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兼任教授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兼任講師
財團法人民法研究基金會董事長
考試院襄試、命題、閱卷、考題審查委員
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律師職前訓練所講座
台北律師公會律師在職訓練講座
司法院法官學院訴之聲明及法院判決主文
互動研習課程講座
司法院提存法研究修正小組委員
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法制班講座
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委員、法務局諮詢委員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標的價額及仲裁費爭議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信瑩

學歷:
台灣大學法學士、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碩士

考試:
司法官特考及格

現職:
執業律師
財團法人民法研究基金會董事
法務部民法債編通則研究修正小組委員

經歷:
新竹、桃園、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長
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
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民事法委員會主任委員
台北律師公會常務監事
台北律師公會裁判實務委員會主任委員
台北律師公會律師在職訓練講座


陳容正

學歷:
台灣大學法學士、政治大學法學碩士

考試:
律師高等考試及司法官特考及格

現職:
調最高法院辧理審判事務法官

經歷: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官兼庭長
台北地方法院、金門高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
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
曾執業律師

三版序

本書二版於民國107年8月出版後,迄今已有6年之久,在此期間,自112年7月7日開始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22條規定:「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不徵收裁判費。」;於112年12月1日修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作重要修正,其中例如:增訂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即修正為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計標的價額;增訂第83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外,自109年1月1日開始施行之勞動事件法,其第11條至第14條,就勞動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標準,訴訟費、執行費之免徵、減徵、暫免徵收及訴訟救助等為減輕勞工之負擔,亦有特別規定,本書三版均參考立法意旨及學說見解,加以說明,以供參考。
本書三版,亦增列近百則實務見解,尤其就最高法院大法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有關之統一法律見解裁判,例如: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就部分債務人撤回起訴時,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該撤回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本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計徵。」、108年度台抗大第953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已修正為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另外增列之其他實務見解,亦均作說明。惟本書內容如有錯誤,未盡之處,敬請各方先進不吝賜正。
本書之成,承陳瑩甄律師精心校勘,比對新增法院裁判案號、內容及本書引用之新修法條內容是否正確,並提供意見,備極辛勞,謹致最高謝忱。

陳志雄 陳信瑩 陳容正 序
2024年8月

目次

三版序 i
二版序 iii
序 言 v
例 言 vii

壹、概說 1
一、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之意義 1
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學說─「經濟的數額說」及「規範的數額說」 2
三、「訴訟標的價額」與「訴訟標的物價額」之區別 3
四、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與上訴利益(上訴利益額)之關係 6
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實益 19
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機關 20
七、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職權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23
八、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26
九、憲法訴訟採無償主義,不徵收裁判費,故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 29

貳、非財產權訴訟 31
一、區分財產權訴訟與非財產權訴訟之實益 31
二、非財產權訴訟之決定標準及實例 32

參、財產權訴訟 45
一、一般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 45
二、特殊訴訟型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 93
三、特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 159

肆、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 213
一、第一審財產權訴訟裁判費之計徵 213
二、第一審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之徵收數額 216
三、第二、三審裁判費之計徵 231
四、再審裁判費之計徵 241
五、第三人撤銷之訴裁判費之計徵 245
六、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之徵收數額 247
七、聲請或聲明裁判費之徵收數額 248
八、調解聲請費之計徵 252
九、視為起訴者裁判費之徵收 253

伍、執行費之計算及徵收 255
一、執行費之計徵 255
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雖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但如各債務人應連帶負擔金額不同時,其執行費用之負擔,不得超過依其應負連帶債務(執行標的)金額計徵之數額 262
三、應否再徵收執行費之爭議案例 262
四、就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究應按其「債權金額」或按其「所受分配金額(實際分配所得金額)」扣繳執行費 272
五、參與分配、併案執行、另案執行之執行費,得否列為優先分配 274
六、假處分之執行費及其他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假處分執行標的物被拍賣,得否自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282
七、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於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之不同財產為執行,他債權人僅對債務人之一處財產執行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於另一處財產執行之鑑價費用,可否列入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案件優先受償 283
八、債權人先以主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聲請假執行。嗣於全案判決確定後,另以主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聲請合併執行。此時,應否再繳納執行費,或就原繳執行費再為找補即可 285
九、債權人甲已取得債權憑證。惟甲又就同一債權聲請假扣押,並繳納執行費執行假扣押完畢。嗣經另一債權人乙調假扣押卷執行,甲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執行,可否聲請退還重複繳納之執行費 286

陸、非訟事件聲請費(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 287

柒、宣告破產、公司重整及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費(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 291

捌、提存費之徵收數額 295

玖、仲裁費用及調解費之計算及繳納 297

拾、政府採購申訴審議費及調解費之計算及繳納 301

拾壹、行政訴訟費及行政執行費之計算及徵收 305
一、依訴願法所提起之訴願,不徵收規費或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願程序之必要費用 305
二、行政訴訟按件徵收定額裁判費 305
三、行政執行,由行政機關為之者,不徵收執行費,由行政法院為之者,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徵收執行費 310
四、行政執行及民事執行競合時,應否徵收執行費 316

拾貳、裁判費之免徵 317
一、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不徵收裁判費 317
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 317
三、公益法人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所提不作為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者。但如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者,則不得免徵裁判費用 324
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 324
五、被告主張抵銷之請求而未提起反訴者 325
六、依本法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2項所為聲明者 325
七、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民事庭者 326
八、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由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審判者 344
九、消費者保護官或保護團體,訴請法院停止或禁止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者 349
十、被害人或得聲請保護令之人,就保護令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者 350
十一、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者 350

拾參、裁判費(或訴訟費、執行費)之暫免徵收(繳納)、減徵 351
一、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徵收者 351
二、依法律規定,當然暫免徵收(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執行費,無須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 366
三、裁判費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一定金額暫免徵收者 371
四、訴訟標的價額超過一定價額,依法律規定免徵裁判費者 375

拾肆、裁判費之退還 377
一、因撤回起訴、上訴或抗告而退還者 377
二、因撤回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而退還者 383
三、因和解成立而退還者 383
四、因調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調解之聲請而退還者 383
五、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調解而退還者 387
六、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退還者 388
七、聲請退還費用之期間為除斥期間,逾期即不得聲請退還 391
八、撤回本法第77條之19第2、4、5項所列之聲請,不得聲請退還 392
九、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撤回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抗告者,不得聲請退還 393
十、撤回依非訟事件法所為聲請或抗告者,不得聲請退還 394

拾伍、仲裁費及調解費之退還 397
一、因撤回仲裁之聲請而退還者 397
二、因他方不同意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撤回調解之聲請或對方撤回調解之同意者,均不得請求退還 398
三、和解或調解成立者,均不得聲請退還 398

拾陸、政府採購申訴審議費及調解費之退還 401
一、因撤回申訴而退還者 401
二、因撤回調解之申請或視為調解不成立而退還者 401
三、調解成立者不得申請退還 402

拾柒、行政訴訟裁判費之退還 403

拾捌、溢收訴訟費用之返還 405
一、因民事訴訟事件溢收訴訟費用之返還 405
二、審判權不同之法院(如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互為移送所生訴訟費用差額之補繳或退還 407

拾玖、溢收執行費之退還 409

貳拾、溢收仲裁費用之退還 411

貳壹、溢收行政訴訟裁判費及必要費用之退還 413

貳貳、訴訟費用(裁判費除外)之範圍 415
一、本法第77條之23所規定之費用 415
二、當事人於期日受命到場之費用 416
三、依本法第77條之25規定及當事人於第三審選任律師之酬金 417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扶助事件依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423

貳參、裁判費之加徵(調高) 425

貳肆、訴訟費用額之確定 429
一、訴訟未經裁判終結者 429
二、訴訟經裁判終結者 430
三、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晚近實務見解,對於全體當事人須合一確定 432

貳伍、結語 435

附錄一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第二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修正(增訂)條文(即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27) 437
附錄二 (舊)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零七條有關計算標的價額之條文 445
附錄三 民事訴訟費用法(30年制定) 447
附錄四 民事訴訟費用法(57年修正,92年廢止) 457
附錄五 訴訟費用規則 463

索 引 467
壹、司法院解釋索引 468
貳、最高法院判例裁判索引 470
參、最高法院決議索引 477
肆、台灣高等法院暨其分院裁判索引 479
伍、台灣各法院法律座談會索引 480
陸、台灣各地方法院裁判索引 484
柒、行政函釋索引 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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