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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詩詞的女兒-葉嘉瑩
國有股權有效行使的信託路徑及其法律制度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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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股權有效行使的信託路徑及其法律制度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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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國有股權信托是一種特殊的商事信托,是通過信托方式享有和行使國有股權的一種信托設計。我國國有股權的行使遭遇一些現實法律無法解決的難題,存在著制度缺罅。對此,本書通過信托的制度功能和信托法律制度的內在機理的分析,提出了信托解決之構想和信托法律制度運用之對策。
國有股權信托的制度基礎最根本在于:所有權的分離;國有股權之獨立性。本書分析了我國國有股權信托設立的障礙,提出了我國真正意義上的國有股權信托法律制度之構建,應以信托之“雙重所有權”之建立為基礎,且應將此種“雙重所有權”作為一種新型的物權在民法典中予以規定。本書在厘清國有股權信托之本質,明確國有股權信托財產之歸屬,加強國有股權信托財產之獨立性之前提下,設計了國有股權信托法律制度,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彌補了現有法律制度之缺罅。
此書透過深刻的學術分析為國有股權信托之實踐提供了強有力的技術和理論支持。

作者簡介

陳雪萍,中南民族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訪問學者,牛津大學訪問學者。中國商法學研究會理事,信托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國行為法學會理事。湖北省商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湖北省訴訟法研究會常務理事。
主持并完成國家社科基金《國有股權信托行使法律制度研究》和其他省部級科研項目共計七項。多部論著榮獲省部級及其他獎項。已出版著作《信托在商事領域發展的制度空間----角色轉換和制度創新》(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及《信托關系中受托人權利與衡平機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在《法學》、《法商研究》、《法學評論》、《法學家》、《當代法學》、《法學論壇》、《政治與法律》、《中南民族大學學報》(社科版)等CSSCI期刊和其他期刊上發表論文四十余篇。其中六篇被人大復印資料全文轉載。

名人/編輯推薦

中國法學學術叢書

導 論
一、選題的現實意義和理論意義
現實意義:國有股權是國有資產資本化的產物,是價值形態的國有資本。在非流通股股東中,國家股占了70%的比例,也就是說大部分非流通股都是國家股。 而大量分散的流通股股權弱化了非國有資本限制國有資本行政因素作用的力量。在國有股權的行使方式中,行使主體和股權多元化等方面仍存在不少急需解決的問題,國有股權行使主體大都是由國家單獨投資設立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公司作為國有資產運營主體存在的缺陷主要有二:一是受到政府多方面的干預;二是內部組織不健全。國有股的“一股獨大”使國有資本的行政性干預和實物性管理習慣得不到抑制。因此,限制行政權力的不當干預,實現股權的多元化,使企業成為真正的市場主體是我國股權分置改革的重要課題。
在股權分置改革的背景下,國家允許國有股權轉讓,除少數關系國計民生的行業、企業之外,也不再強調國有股的控股地位。為了在一定程度上解決對國有股流通的限制,政府或國有股持有單位可以作為委托人將國有股權以信托財產的形式交付給可以信賴的信托機構進行管理、處分。通過名義上所有權與實質上所有權的分離或管理所有權與受益所有權的分離,使國有股權具有流通性,從而實現股權的多元化。
國有股權的正當而有效的行使,可以為國有股股東創造利潤,使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同時,國有股東利益可以得到有效的保護。通過信托方式將國有股權轉于非行政性受托人名下,由其為國家的利益行使表決權并收取股利,使國有股權有了明確的具體市場化產權主體。還可通過國有股權信托投資將國有資產交由信托機構進行股權投資,使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另外,在信托法律制度之規制下,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間法律化的權利、義務及責任體系可以充分保障受托人為受益人利益履行信義義務,使國有股股東的利益得到維護。
以信托的方式行使國有股權不僅可以使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而且可以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性和獨立性,因為受托機構作為專門的理財機構,具有良好的管理才能和經驗,可確保國有股權所代表的國有資產產生效益,并且從信托的內在機理來看,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國有股權一旦交付信托,即不受受托機構財務狀況惡化的影響,不受作為委托人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與國有企業、國家授權的投資機構等控制,從而可以使受托機構免遭社會行政部門對國有股權投資和管理決策的干預,從而可確保國有股權的安全性和獨立性。
理論意義:國有股權信托的制度基礎最根本在于:所有權的分離,沒有所有權的分離即無國有股權信托;國有股權之獨立性,這是國有股權安全的根本保障。然而,在我國民法傳統中不存在英美法中信托財產所有權分離之制度,而且信托受托人和受益人所有權的分離不屬民法保護范疇。結果導致我國信托實踐中,人們將信托制度與一般的合同制度等同起來,對國有股權信托的法律本質缺乏認識,用合同法來規制國有股權信托,一些國有股權信托計劃因國有股權信托后的產權歸屬不明而失敗,如“股權信托計劃落敗哈高科” 。為此,必須解決國有股權信托的法律本質問題,然后,據此建構國有股權信托法律制度。如果我國要構建真正意義上的國有股權信托,那么,必須構建信托之“雙重所有權”制度。我國可以將信托財產之“雙重所有權”作為一種新型的物權在民法典中予以規定。同時,厘清國有股權信托之本質,明確國有股權信托財產之歸屬,加強國有股權信托財產之獨立性。
二、研究內容及方法創新程度、突出特色和主要建樹
研究內容:為了限制國有股權的行使中行政權力的不當干預,實現股權的多元化,確保國有股權的安全性和獨立性,使企業成為真正的市場主體,我國應借鑒英美信托法律制度之靈活性設計,并結合我國具體之實踐,構建國有股權信托法律制度,以克服我國國有股權行使之缺陷。
本著作從信托的基本理論及其商事運用入手,探尋股權信托法律制度的內在機理和制度功能,分析和探討了我國國有股權行使之缺陷及成因,根據股權信托法律制度的內在機理和制度功能并結合我國國有股權行使之實際設計了國有股權信托行使法律制度,并對相關法律制度加以完善和構建。股權信托作為商事信托的一種,其基本內涵是指以公司股權為信托財產而設定的信托,它是通過信托的方式來享有和行使股權的一種信托設計。股權信托的基本要素主要有:所有權的分離;股權移轉于受托人名下;受托人應承擔信義義務;受益人享有追及權。國有股權信托固然也需要具備這些要素。股權信托以經營營業和進行投資作為標準來進行分類,為此,國有股權信托可以據此標準分為二大類:國有股權管理信托和國有股權投資信托。國有股權信托的制度基礎最根本的在于:所有權的分離,沒有所有權的分離即無國有股權信托。作為國有股權信托財產的國有股權須具有獨立性,這是國有股權安全的根本保障。我國國有股權行使存在著制度缺陷,股東控制權制約機制存在缺罅,上市公司控制權存在著變型運作,需要通過國有股權的正當行使來衡平我國上市公司之控制權。國有股權信托的內在機理,使國有股權信托行使具有一些制度功能,為國有股權的正當行使奠定了基礎。在構建合理的國有股權信托法律關系的基礎上,進行國有股權信托設計以及設計相關的變型運作。通過確立國有股權信托之成立和生效要件,確保國有股權信托成立之有效性。通過建立受托人信義義務之事前預防機制、受益人財產性救濟權之事后救濟機制和受托人的監控機制,以構建受益人權利的保障機制。誠然,我國國有股權信托行使相關機制和制度仍然需要完善和構建,具體制度如下:國有股權信托治理機制、受托人制度、受益人派生訴訟制度、監督人制度和登記制度。當然,國有股權信托法律制度的構建,需要我國的民事法律能夠隨著社會和經濟環境的變化而發展,從而具有更多的靈活性。
方法創新程度、突出特色和主要建樹:通過實證分析和理論研究,構建一種以信義義務為核心的,以“受益人的財產性權利”、“受托人義務違反之責任制度”以及“受托人監控機制等作為受托人權利衡平機制。以文獻法梳理國外先進的信托法理論、制度經濟學理論和公司治理理論,總結國際先進的科研成果,采用法解釋學、比較法學、歷史學和法社會學等多種研究方法,應用社會調查、比較分析、實證分析等研究手段,對國有股權信托之制度基礎和法律本質、受托人權力法律規制機制等進行系統的探討和研究,并結合我國國有股權行使和信托業的現狀及實踐需要,設計了我國國有股權信托行使法律制度。
最為主要和突出的貢獻:根據信托之機理,確定了國有股權信托之制度功能,并合理設計國有股權信托行使法律制度,構建受益人權利保護機制,完善和構建我國國有股權信托行使相關法律制度。
三、學術價值和應用價值
學術價值:在理論上主張國有股權管理和國有股權之受益權的分離,即國有股權信托中雙重所有權理論及構建,設計了國有股權信托的分類標準,提出了以信托的制度功能有效克服我國國有股權行使之制度缺罅的主張,從理論上設計了我國國有股權信托法律制度,構建了國有股權信托受益人權利保障機制,加強了對我國國有股權信托行使相關機制和制度之完善和構建。總之,理論上具有很大的創新,具有很高的學術價值。
應用價值:成果設計的制度功能來看,能夠有效克服我國國有股權行使的制度缺陷,保障國有股權的合理行使。具體功能如下:促進監督職能與股權行使職能的分離;保障公司控制權市場功能的發揮;避免關聯交易和內部人控制;避免國有大股東對中小股東利益之侵占;減持國有股,保護中小股東利益;完善國有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

目次

導 論
前 言
第一章 信托的現代商事應用及國有股權信托
第一節 信托之基本概念及要素
一、信托的基本概念
二、信托的基本要素
第二節 信托的現代商事應用
一、信托之商事角色
二、信托的主要商事形式
(一)年金信托
(二)單位信托(投資信托)
(三)資產證券化信托
(四)表決權信托(股權管理信托)
(五)職工持股信托(ESOT,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Trust)
(六)受托人責任之推定信托
第三節 股權信托之沿革及制度發展
一、股權信托之沿革
二、股權信托之制度發展
(一)主體化
(二)受托人之地位
(三)股東之地位
第四節 國有股權行使之信托優化方式
一、國有股權信托之優化功能
二、我國國有股權信托之制度革命
第二章 國有股權信托法律制度之概述
第一節 國有股權信托之基本概念
一、股權信托之內涵及其要素
(一)股權信托之內涵
(二)股權信托的基本要素
二、國有股權信托之概念
(一)國有股權之內涵
(二)國有股權信托之界定
(三)國有股權信托的基本要素
第二節 國有股權信托之種類
一、國有股權信托之分類標準
(一)經營營業
(二)進行投資
二、國有股權信托之分類
(一)股權信托之分類
(二)國有股權信托之分類
第三章 國有股權信托之制度基礎
第一節 信托之“兩權分離”
一、信托之雙重所有權的分離
二、沒有雙重所有權即無信托
三、民法法系國家關于類似信托財產權之設計
第二節 沒有所有權的分離即無國有股權信托
一、我國設立真正意義國有股權信托之障礙
二、我國雙重所有權制度之構建
第三節 國有股權信托本質之厘清以及信托財產權歸屬之確定
一、國有股權信托本質之厘清
二、國有股權信托財產權歸屬之確定
第四節 國有股權信托財產之獨立性
一、國有股權信托本質之內在要求
二、國有股權信托中信托財產安全性之確保
第四章 我國國有股權行使的制度缺陷
第一節 我國國有股權行使現狀
一、我國上市公司中國有股東之實質上控制權
二、國有股東控制權制約機制之缺罅
第二節 我國上市公司控制權之變型運作
一、股東大會被虛化
二、董事會、獨立董事治理失靈
三、監事會變成了“臨事會”
第三節 我國上市公司控制權衡平之路徑
一、我國上市公司控制權衡平實現之合理股權行使方式
二、“三權分立”之確保與國有股權正當行使之辯證關系
第五章 國有股權信托之制度支持
第一節 股權的行使方式
一、股權托管
二、股權信托
三、股權托管與股權信托之異同
四、股權信托類型化衍生
第二節 我國國有股權現有行使方式分析
一、國有股權的現有行使方式
二、股權托管有違委托法律關系之法理
第三節 我國國有股權信托行使的內在機理
一、股權控制權和受益權的分離
二、信托財產之股權獨立性
第四節 國有股權信托行使之制度功能
一、促進監督職能與股權行使職能的分離
二、保障公司控制權市場功能的發揮
三、避免關聯交易和內部人控制
四、避免國有大股東對中小股東利益之侵占
五、減持國有股,保護中小股東利益
六、完善國有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
七、克服國有股權行使過程中的行政干預
第六章 國有股權信托法律制度之設計
第一節 國有股權信托法律關系之建立
一、信托之法律關系
(一)信托關系之學說
(二)信托法律關系不同于合同關系
(三)我國司法實踐中的誤區
二、國有股權信托法律關系
(一)國有股權信托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
(二)國有股權信托的法律關系分析
三、國有股權信托法律關系之設計
(一)國有股權投資信托法律關系之設計
(二)國有股權管理信托法律關系之設計
四、國有股權管理信托之變型運作
(一)員工持股信托 (ESOT)
(二)管理層收購(MBO)信托
(三)表決權信托
第二節 國有股權信托法律制度的構造
一、信托之成立與生效
(一)確定性要件
(二)形式要件
(三)財產移轉要件
(四)資格要件
二、國有股權信托之成立和生效
(一)確定性要件
(二)形式要件
(三)移轉要件
(四)資格要件
(五)信托目的之合法性
第七章 國有股權信托受益人保障機制
第一節 信義義務:事前預防機制
一、信義義務概念與內涵
(一)受托人的信義地位
(二)受托人信義義務之本質
(三)受托人信義義務之內涵
(四)受托人信義義務的制衡機制
(五)受托人違反信義義務的法律后果
二、國有股權信托事前預防機制之構建
(一)明確國有股權信托受托人的信義地位
(二)明確國有股權信托受托人的信義義務之內涵
(三)國有股權信托受托人注意義務的具體判斷標準之設計
(四)國有股權信托受托人信義義務違反責任制度之構建
第二節 國有股權信托受益人之救濟:事后救濟機制
一、國有股權信托受益人之財產性救濟權
(一)受益人追及權產生的條件
(二)受益人追及權的具體行使
(三)受益人追及權的喪失
二、國有股權信托受益人之監督權
第三節 國有股權信托受托人監控機制:受托人權力之控制
一、受托人自由裁量權之控制
二、受托人正當管理之強制
三、受益人強制執行權
四、受益人之信息獲取權
五、受益人之信托終止權
第八章 我國國有股權信托行使相關制度
之完善與構建
第一節 國有股權信托治理機制之完善
一、國有股權信托的內部治理機制
二、國有股權信托的外部治理機制
三、國有股權信托治理機制的功能設計
第二節 國有股權信托受托人制度之完善
一、國有股權信托受托人選任之具體標準的確立
二、受托人的選任程序
三、受托人責任險或受托人責任基金制度
第三節 受益人派生訴訟制度之構建
一、受益人派生訴訟訴權之正當性基礎
二、受益人派生訴訟訴權之功能
三、受益人股東派生訴訟之缺陷及完善
四、國有股權信托受益人派生訴訟之構建
第四節 國有股權信托監督人制度之構建
一、監督人的選擇
二、監督人監控的內容及目標
三、監督人的信義義務
第五節 國有股權信托登記制度之建立
一、國有股權信托登記制度之不可或缺性
二、國有股權信托登記制度之構建
(一)登記主體
(二)登記事項
(三)登記程序
參考文獻

書摘/試閱



一、信托的基本概念
信托涉及到三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委托人將其享有絕對所有權的財產移轉于受托人,由其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控制該財產。
在英美法中,信托是由衡平法創立和發展起來的,是衡平法的子法。 信托法律制度之基礎在于衡平法創設了與法律上的所有權相對應的衡平所有權即同一財產上的雙重所有權制度。
信托是英國法最偉大的貢獻。信托通過規避十三世紀英國的土地流轉、財產繼承以及封建稅賦甚而明令頒布的法律而得以問世, 由于其具有彈力性、靈活性而為現代資產管理所接受。信托法律制度經歷了一個由消極到積極的歷史轉型。信托由不動產的保有和移轉發展成為管理型信托,以適應社會新的變化和狀況的需要。
從表面上來看,信托是一個很簡單的概念。基本上是一個人即委托人將財產委托給另一個人即受托人,由其為第三人即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該財產。但信托的概念難以界定,以至于英美學界至今尚未有統一的為眾人所接受的定義。
由于信托的概念很難界定,因此,英美許多法學家對其只作描述。美國著名信托法學家Lewin在《論信托》一書中描述道:“信托一詞是指對被稱為受托人的人所施加的義務,這些義務關乎其持有或控制的財產。受托人須按信托文件規定的方式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如果沒有口頭或書面的信托文件規定,或雖有規定卻無效,那么,受托人可以依據衡平原則進行管理。受托人須將信托財產管理所取得的利益及增值移轉給稱為受益人的人而非由其自己享有。如果沒有受益人,那么,應適用于法律所認可的目的。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 美國《信托法重述》(第二版)對信托所下的定義是:“信托是一種關于財產的信義關系,財產的所有權人由此受到衡平義務的約束,為他人的利益處理其控制下的財產,該義務產生于設立此關系的明確意圖。” 無論是定義還是描述均反映了信托的基本特征:信托財產之雙重所有權,以及基于雙重所有權所產生的受托人之信義義務、受益人之財產性權利。
信托是英美衡平法的產物,它以信托財產的雙重所有權制度為基礎。信托設立后最重要的效果之一是產生了可以強制執行的受益所有權。一旦信托設立,設立信托的財產之所有權即發生分離,受益人取得信托財產的受益所有權而受托人則取得該財產的法定所有權。信托的實質是強加于財產的法定所有人即受托人身上的義務,并要求受托人為受益人的利益以善良之心對該財產進行交易,受益人對該財產享有受益所有權。在信托關系存續期間,受益人沒有法律上的占有權,他不能訴請受托人交還財產之所有權。如果受托人是僅為受益人利益存在的消極受托人,那么,受益人有權取得對財產之占有,但不得訴請受托人交還財產之所有權。如單位信托中,信托文件規定信托之受益利益歸屬于單位持有人,每一單位持有人有權享有單位所代表的利益,但無權獲得信托基金中任何特定的證券或投資。而且單位持有人無權移轉信托基金中所包含的財產,除非信托文件有此規定。總之,在信托關系存續期間,單位持有人即受益人享有信托基金或信托財產上的財產利益,但不享有管理權。
信托的概念可以初步的概括為:信托是最初的所有權人即委托人將自己享有所有權的財產移轉于受托人,由其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對該財產(信托財產)享有法定所有權的一種法律制度。但要深入的理解信托的基本概念,尚需要把握信托的基本要素。
二、信托的基本要素
信托最基本的要素主要有:
1.沒有所有權的分離即無信托。
委托人將財產移轉于受托人后,由受托人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該財產,受托人成為了該財產的法定所有權人;而受益人享有該財產的受益所有權或實質上的所有權。這種所有權的分離是信托之基礎。
信托最突出的一點是財產的法定所有權人即受托人必須為了他人的利益進行財產管理和交易。受托人義務的核心是承認受益人的受益所有權。信托法最為關注的應當是對受益人受益所有權的保護。受托人必須是具有法定資格的法定所有權人,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信托財產,而受益人則對信托財產享有受益所有權。
在所有的信托形式中,受托人都負有以善良之心為受益人的利益進行信托財產交易的義務。在信托中,受托人作為法定所有者的良知要求他實現財產授予給他的目的(明示或默示信托)或由于他的不正當行為法律所強加給他的目的(推定信托)。 信托與衡平一樣,都基于受托人的良知而運作。因為信托必須依靠法定所有權人的良知來運作,受托人如果或只要不知被認為影響其良知的事實,他就不能成為受托人。 也就是說,作為一個受托人,他必須了解影響其良知的因素。只有在有必要了解影響其良知的因素時,信托才被強加。例如,一個人因移轉而占有一塊手表,他不會成為該項表的受托人,除非或只要他知道了該手表屬于另一個人,而且此時他聲稱有權享有該手表的受益權是不正當的。因為他已被推定為信托之受托人而對該手表以信托方式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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