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三地公司法主要詞彙(電子書)
商品資訊
商品簡介
近年中國、香港及台灣三個華人地區,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領域關係日益密切。縱然如此,基於法制及文化等差異,三地之公司法律發展步伐方向不同,以致有關法律條文及詞彙不盡一致。香港回歸中國後,按照《基本法》繼續採用英國普通法。內地與台灣則屬大陸法體系,以成文法為主要法律來源。故此,三地法律詞彙有諸多相同相異之處,實值得深入研究。
***********推薦閱讀***********
本書有系統地梳理了相關的法律詞彙與概念,輔以具體案例作進一步解釋,為從事相關法律工作尤其是法律翻譯的人士提供了一部非常有用的工具書。同時,本書還關注不同術語體系所牽涉的歷史演變、社會形態和價值觀念等方面的異同,足以成為法律研究的參考書和法律翻譯教學的教材。
朱純深 香港城市大學翻譯學教授
法律翻譯貴在精準,而法律概念的轉換更取決於譯者對其意義及適用語境的準確把握。本書詳細對比分析中、港、台公司法關鍵概念和詞彙,並輔以譯例說明。無論是法律翻譯員,還是法律專業人士,認真研讀,必然大有裨益。
李德鳳 澳門大學翻譯傳譯認知研究中心主任、翻譯學教授
世界翻譯教育聯盟理事長
本書構思別樹一格,不單臚列公司法詞彙,更附以案例、報刊等資料,詳述詞彙的歷史及內容,既是工具書,又可用作法律課本,對翻譯及法律人員非常有用。
李劍雄 香港恒生管理學院翻譯文學碩士(商務與法律)課程總監
本書對不同繼受法系和同一語言的異地演化所致之法學翻譯困擾,提供了解決的指南;是實用的工具書,亦為入門的科普書籍。
陳毓奇 台灣高等法院特約通譯
美國賓夕凡尼亞州大學比較法學碩士
作者簡介
序
《兩岸三地公司法主要詞彙》是筆者所編著「法律翻譯系列」 之第三部著作。能於短短三年半內為「法律翻譯系列」出版三部民事法的著作,筆者深感欣慰。在2014及2015年,該系列之第一部《兩岸三地合約法主要詞彙》與第二部《兩岸三地侵權法主要詞彙》分別於兩屆香港書展上推出,讀者反應理想。筆者亦於過去兩年應香港翻譯學會之邀請,在商務印書館舉辦的講座講解二書之內容,出席的讀者有翻譯界和法律界的專業人員,以及各行各業的人士。《兩岸三地公司法主要詞彙》繼承前兩本著作之特色,理論與實用並重,以淺白流暢的文字介紹公司法概念,尤其是普通法的概念,期望能協助業界之翻譯及起草工作,加強中港台之法律及商業交流。在三地商務往來頻繁的今天,本書闡釋三地主要公司法詞彙,以至兩大法系之主要原則,作用尤為重要。書中列舉相關法條及案例,並輔以媒體及新聞稿等例句,一以解疑,二以辨異,三以致用,四以明理,亦求趣味盎然。書中第二部分收集並整理了三地共130個中文譯詞,為實務翻譯工作提供參考。本書無論對法律界人士、法律翻譯人員乃至各界的專業研究人士,皆能在實際工作中發揮積極的啟迪和參考作用。
本書分為甲、乙兩大部分。甲部以香港普通法概念為基礎,重點分析中港台共11個公司法詞彙,並按三地現行公司法之歷史來源、成立、管理、融資及社會責任各方面,分為六章。第一章〈導言〉界定「公司」 (“Company”) 一詞之涵義,論述中國古代商業法律之歷史、現代中國引進西方公司法之背景、三地法律差異及近年發展趨勢等。第二章〈公司成立〉介紹兩個詞彙,即「獨立法律實體」 (“Separate Legal Entity”) 及「公司成立為法團前訂立的合約」 (“Contracts Made before Company’s Incorporation”)。第三章〈公司內部管理〉有「董事局 / 董事會」 (“Board of Directors”) 一詞。第四章〈公司融資〉共涵蓋三個詞彙,即「股本融資」 (“Equity Financing”)、「信貸通融」 (“Debt Financing”) 及「上市發行人披露責任」(“Listed Issuer’s Obligations to Disclose”)。第五章〈公司外部管理〉亦涵蓋三個詞彙,分別為「接管」 (“Receivership”)、「企業拯救」 (“Corporate Rescue”) 及「清盤」 (“Liquidation/Winding Up”) 。最後一章〈公司未來趨勢〉,則詳述三地之「企業社會責任」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以上各章之中文翻譯皆源自香港,至於中國及台灣之翻譯及用語,各章內文會逐一羅列並舉。
第二部分是英漢詞彙對照表,共收錄了130條中港台英漢公司法的詞彙,較以往兩書收錄者為多,引用的法例及詞典資料亦更為豐富,俾便讀者更多了解詞彙之不同來源及相關譯詞。詞彙表為法律起草和翻譯實務工作提供參考,以香港普通法之公司法概念為基礎,據雙語法例及字典共列出130條中英對照的詞條,再加入中國與台灣相關的詞彙整合而成。詞彙表旨在提供三地公司法之中文翻譯「功能對等詞」(functional equivalents),亦涵蓋部分詞彙在公司法範疇以外之翻譯,由於三地詞彙在法理及一般意義上皆有差別,讀者必須慎加選擇、精準使用。
筆者特別鳴謝香港城市大學多位同學熱心協助,使本書順利出版,其中主要包括麥俊強、李懿律、潘穎強、莫家榮、蔡安兒、王一、魏帥、溫喆恆、畢思明、鄭靖思、黎凱鈴、鍾韻盈、林詩虹、李一喬、李亞男及許若薇。此外,十分感謝香港城市大學出版社副社長陳家揚先生、編輯陳明慧小姐、編輯助理吳穎琛同學(香港城市大學翻譯及傳譯主修),以及市務及宣傳主任郭惠菁小姐為本書設計、排版及推廣。
回顧過去一年,法律翻譯在香港持續發展。香港恒生管理學院於去年九月開辦全新的「商業及法律翻譯碩士課程」,實屬香港工商管理教學之創舉。感謝恒生管理學院翻譯學院的方梓勳教授、冼景炬教授及李劍雄教授邀請筆者擔任校外評審,讓本人了解該課程部分學科之嶄新內容,並有機會提供意見。去年十一月中旬,香港翻譯學會假香港大學舉辦題為「翻譯與專業」研討會,慶祝學會成立45周年,律政司司長袁國強在致辭時說明,近年雙語法例起草工作採取淺白語文風格 (plain language drafting style),務求達致「清晰簡潔、明白易懂」之目標。此乃香港法律界近年採納的語言新風格,值得關注。語言與語用必須與時俱進,實為時代大勢所趨。展望香港雙語法制的未來,筆者十分期待李劍雄教授編著的《香港雙語法制的現況與前瞻》(A Review of the Hong Kong Bilingual Legal System and the Way Forward)快將出版,該書集結多位業內專家最新的研究成果。
此外,筆者感謝香港翻譯學會的陳德鴻教授及李允熹先生去年三月邀請作專題講座演講,講述《兩岸三地侵權法主要詞彙》一書的內容。感謝謝聰教授的邀請,於去年五月在香港城市大學專上學院作公開講座,惜當日因校內有天花倒塌事件而取消,講座改於今年五月舉行。感謝金聖華教授邀請出席去年八月之新書發布會,讓筆者明白做翻譯的人知性特別敏銳,能把生命中看似簡單的事請一一記錄下來,化作感人的作品、生命的智慧。在本書出版之際,筆者剛剛在神州大地展開新工作,在教學過程中認識到內地科技和專利翻譯的實務工作,大開眼界視野,並結合理論與實踐,在此感謝香港中文大學(深圳)人文社科學院院長顧陽教授和副院長王立弟教授積極開拓專業口筆譯課程,在經濟高速發展的深圳特區,讓內地同學和三地老師與社會一同成長。三年半內出版三本專著,過程雖然非常艱巨,但主恩格外豐富,特別感謝家人和摯友支持,以及陳平教授、劉宓慶教授、陳善偉教授、鄒嘉彥教授、冼景炬教授、朱純深教授、潘海華教授、劉美君教授、李弘祺教授、李德鳳教授、魏慶瑜小姐所給予的協助和鼓勵。
《聖經 • 傳道書》第7章第8節言道:「事情的終局強如事情的起頭;存心忍耐的,勝過居心驕傲的」。在大中華地區,法律翻譯只是剛剛起步,有諸多問題尚待解決,未來發展如何,取決於我們今天注入的正能量和專注度,並且努力不懈。
本書如有疏解、錯漏等不足之處,懇請各界專家人士賜教指正。
目次
甲部 公司法主要詞彙
第一章 導言
01 Company 公司/公司/公司、企業
第二章 公司成立
02 Separate Legal Entity 獨立法律實體/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公司之法人地位
03 Contracts Made before Company’s Incorporation 公司成立為法團前訂立的合約/為設立公司⋯⋯對外簽訂合同/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
第三章 公司內部管理
01 Board of Directors 董事局、董事會/董事會/董事會
第四章 公司融資
01 Equity Financing 股本融資/增加註冊資本、股權融資/增資
02 Debt Financing 信貸通融、債務融資/債務融資/舉借債務
03 Listed Issuer’s Obligations to Disclose 上市發行人披露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義務/公開發行公司資訊揭露義務
第五章 公司外部管理
01 Receivership 接管/管理/破產管理
02 Corporate Rescue 企業拯救/企業重整/公司重整
03 Liquidation / Winding Up 清盤/清算/清算
第六章 公司未來趨勢
01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企業社會責任/公司⋯⋯承擔社會責任/企業善盡社會責任
乙部 英漢詞彙對照表
書摘/試閱
英文“Company”一詞,在香港《公司條例》(第622 章)(Companies Ordinance, Cap. 622) 第2條,翻譯為「公司」。內地(《公司法》第3條)及台灣(《公司法》第1條)亦翻譯為「公司」。
廣義而言,「公司」即世人為營商而設立之組織,包括合夥企業及所有非個體商戶營運之組織 (all types of businesses other than sole traders) (薛波,2013:267;Law and Martin, 2009:113; Lo and Qu, 2013:5–7)。狹義而言,「公司」乃「具獨立法人地位之註冊團體」(an incorporated company with separate legal personality),自擁資產, 自負責任 (Lo and Qu, 2013:107; Woodley, 2009:100)。
時至今日,「公司」一般指「法團組織」(incorporated association),廣義解釋日漸不用 (Lo and Qu, 2013:6–7)。在香港,根據《公司條例》第2條,「公司 (company) 指「 ( a ) 根據本條例組成及註冊的公司; 或 ( b ) 原有公司; 」, 而條例第1 部分則定明, 公司包括「有限公司」( limited company) 及「無限公司」(unlimited c omp a ny ) 。「有限」及「無限」公司之分別, 乃股東 ( shareholder s ) 因公司無力償債而須承擔之法律責任 (liability)。由此可見,在香港,「責任自負原則」不一定適用於所有註冊公司,而公司之定義並非完全狹義(詳見第二章 01 “Separate Legal Entity”)。
就此而言,台灣之法律觀點與香港相似。台灣《公司法》第1條列明,公司是按該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第2條則將公司劃分四類,即「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內地則偏向狹義解釋,其《公司法》第2條定明,「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沒有「無限公司」。
三地公司法例中均有「企業」此近義詞。「企業」在香港及內地法例之涵義較「公司」為廣。根據香港《公司條例》第367(5)條,「企業」(undertaking) 包括法人團體、合夥及經營某行業或業務未成為法團的組織,不論其是否為牟利目的,而據第2(a)(i)條,「公司」乃法人團體。故此,在香港公司法,「企業」包含公司及公司以外之經營模式。
至於內地,根據《民法通則》第51 及第52條,「企業」一詞涵蓋「具備法人條件」及「不具備法人條件」之不同情況,而據《公司法》第3條,「公司」為「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由此觀之,內地「企業」可不具備法人條件,其涵蓋範圍亦較「公司」為廣。台灣《公司法》第369(1)條,界定「關係企業」(enterprise) 為獨立存在而「相互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之公司」。由此推論,「企業」一詞在台灣法之定義等同「公司」。
本文共有三部分。第一部分論述中國古代商業法律之發展及衰落原因;第二部分概述近代中港台三地吸納西方公司法之背景,以及當代公司法功用;第三部分則闡述三地公司法之差異及近年發展趨勢。
1. 中國古代公司商業法律
1.1 法律概念與發展
在中國傳統社會,百姓開店經商貿易,多以家庭為建構基礎,而極少與非親屬合作。即使有之,其權利義務多以宣誓訂立,而非以書契訂立(葉林,2008:27)。故商業制度不為政權和社會所重視。
然而,古代中國並非全無商業概念。周代(公元前1122-前256年)雖則重農,卻不輕商。《國語‧周語上》云:「庶人工商各守其業以共其上」(周自強,2006:153)。平王東遷(公元前771年)後,諸侯列國互相兼併,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原有封建體系之經濟概念如井田制等,遂日漸式微(許兆昌,2002:242)。各國為求富國強兵,逐漸加強商業發展。社會階級之劃分,亦隨列國改革,慢慢演變成「四民社會」。《春秋穀梁傳‧成公元年》言:「古者有四民:有士民,有商民,有農民,有工民」。
春秋五霸之一齊桓公,其得力助手管仲(公元前719-前645年)認為,欲霸天下,必先富國安民。據其論著,「士農工商四民者,國之石,民也」(《管子‧小匡》)。士農工商,皆為國家基石,理無高低。英明君主,應使「四民交能易作,終歲之利,無道相過也。是以民作一而得均」(《管子‧治國》),即四民合作,交換技能及產品,才能對社會發展產生最大作用。所言絕無抑商之意,反而強調「無市則民乏」,提倡商品流通及市場發展,「而市者,天地之財具也,而萬人之所和而利也,正是道也」(《管子‧問》),「以其所有,易其所無」(《管子‧小匡》),以及「市者,貨之準也」(《管子‧乘馬》)。
由此可見,管仲認為市場能累積財富,決定價格(陳升, 1997:22–24, 150–157)。此與當代西方經濟學之「市場經濟」 (market economy) 、「分工」(division of labour) 等理論思維,實有異曲同工之妙。其後列國變法,無不參考齊國(許兆昌,2002:243);例如在春秋(公元前770-前403年)末年,越國謀臣計然(生卒年不詳)重視市場交換,主張貿易致富(周自強,2006:173–178)。可見當時之商業活動頗受重視,社會亦漸漸出現個人和合夥之「企業」組織(葉林,1997:64–65)。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統一天下,建立秦朝(公元前221-前206年)。自此,商業活動對國家而言,漸不重要,甚至因為以法家思想治國,受到抑制(林劍嗚、趙宏,1995:54–55)。中國古代商業活動, 由始進入黑暗時期。後來在漢武帝執政年間(公元前157-前87年),國家表面「廢黜百家,獨尊儒術」,實則「儒表法裏」,控制臣民思想,以達成「維穩 」之終極目標。社會倫理,皆頗受儒家思想影響,推崇「無訟」。古人普遍認為「生不入官門,死不入地獄」,訴訟難免造成情財損失;與其興訟,倒不如透過「人際關係」(human relationships, renji guanxi),解決問題 (Chen, 2011:18; Li and Li, 2013:25–26)。
主宰中國古代法學之法家學說 (Legalism),分為「法」、「術」、「 勢」三派。李悝(前455年-前395年)與商鞅(前390年-前338年)派重「法」,強調「治國必須立法,立法必須嚴格執行」,以重刑威懾臣民;「術」派以申不害(前420年-前337年)為代表,提倡君主以權術駕馭臣下,使其無法猜透君主心意;「勢」派慎到(約前395年-前315年)主張重威勢、講權力之主張,認為君主必須掌握至高無上之權力。韓非(約公元前280-前233年)集三派之大成,倡議「以法治人」,一切律例皆旨在擁護君權,推崇專制(陳龍海,1998:9–13, 93–95)。漢武帝以後之君主,多用此理念施政(李孔懷,2009:138–139)。
古代民事法律受法家思想影響,難以系統發展。法家更認為,商人巧取豪奪,非以自身勞力賺取金錢,有違道德,故抑壓商業制度發展(周自強,2006:154–157)。秦漢以後,歷朝均「重農輕商」,提高賦稅,貶低商賈地位,抑制商業發展(唐德剛,1998:100–104)。以上歷史發展,皆令當今不少法律學者認為中國古代〔1〕之法律體系側重刑事範疇,忽視民事領域,缺乏完善法制規管營商組織運作 (Chen, 2011:18)。
總的而言,究中國古代重刑法輕民法之因,與傳統文化發展關係殊深。然而,春秋時期以後,中國商業實質發展之勢,逐漸形成。唐朝(公元618-907年)可謂古中國之「黃金時代」。儘管官府有賤商意志,商業活動卻受惠於輕徭薄賦,日漸逢勃(呂思勉,1984:675, 759)。而且,唐律較歷朝更為完備,為商業活動提供發展基礎。唐律將產權分為「動產物權」及「不動產物權」;亦細分不同之「債」,如買賣、賒賣、定金、擔保、互易、租賃、保證等,若「諸負債,違契不償,各令備償」,「不告官司而強牽財物,過本契者,坐贓論」(《唐雜律》)。僱傭法與侵權法亦頗為完善(陳可欣,2015:5–6;戴炎輝,1995:274, 285, 324–345)。由此可論,古代中國雖無公司法,但商人可依循民例,營運生意並維護自身權益。民法制度頗具規模,無疑有助商業發展。
宋(公元960-1279年)元(公元1271-1368年)以後,縱使中國閉關自守,國內商業活動因得益於龐大內需,依然繁盛;商人與官方關係亦頗為密切(邱樹森、陳振江,1993:1–5)。整體而言,古代中央政府以重農輕商為國策,地方行政卻非全然貶抑商業。官商關係非常複雜,可謂愛恨交纏,若即若離。古代中國有以法治商之概念與實踐,殊非今人一般之想像。
其實,「公司」及「企業」兩詞,俱皆為泊來品。西方所稱 「公司」一詞,源於拉丁詞 societas,意思為「人合組織」,但未有現代「公司」之含意。在17世紀,「公司」一詞已在中國南方使用,指各種社會及經濟組織,包括三合會及宗教會社。至19世紀上半葉,中西交易漸趨頻繁,中國開始翻譯包含英文詞“company”及荷蘭文詞 compagnie 等之外來商事組織名稱,產生音譯詞如「公班衡」、「公班牙」和「甘巴尼」等,以及意譯詞如「公司」。至1903年,清政府在《大清公司律》正式開始使用「公司」一詞,專指法人企業(李建偉,2008:4)。至於「企業」一詞,則由日語翻譯過來,源自英文詞“enterprise”,指有規模經營生產之實體組織(甘培忠,20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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