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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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行政實務》一書,發行迄今已第八版並逾萬本,本書之最大特色,係依據教育法規及國民中、小學行政工作分層負責業務明細之規定撰寫,可提供各國中、小學從事學校行政工作者參考依循,依法行政必不致誤蹈法網。熟研此書,對欲參加國中、小學校長、主任及教師甄試面試時,應答學校行政工作之內涵,必能胸中有本,對答自然能理直而氣壯也。
作者簡介
學歷
國立政治大學教育學系學士
國立政治大學教育研究所碩士
經歷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教師兼學生輔導中心輔導教師
國立台東大學課外活動指導組助教
國立台東大學講師兼實習輔導處輔導組長
國立台東大學副教授兼實習輔導處研究組長
國立台東大學副教授兼實習輔導處處長
國立台東大學副教授兼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校長
國立台東大學學生事務處學務長(三任)
國立台東大學教育學系系主任
國立台東大學學生事務處學務長兼代理副校長
榮譽
斐陶斐榮譽學者(民國70年)
國科會乙種獎助(民國71年)
國科會甲種獎助(民國74年)
國科會甲種獎助(民國78年)
國科會甲種獎助(民國81年)
國立台東大學九十五學年度傑出教學獎(民國96年)
國立政治大學教育學系學士
國立政治大學教育研究所碩士
經歷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教師兼學生輔導中心輔導教師
國立台東大學課外活動指導組助教
國立台東大學講師兼實習輔導處輔導組長
國立台東大學副教授兼實習輔導處研究組長
國立台東大學副教授兼實習輔導處處長
國立台東大學副教授兼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校長
國立台東大學學生事務處學務長(三任)
國立台東大學教育學系系主任
國立台東大學學生事務處學務長兼代理副校長
榮譽
斐陶斐榮譽學者(民國70年)
國科會乙種獎助(民國71年)
國科會甲種獎助(民國74年)
國科會甲種獎助(民國78年)
國科會甲種獎助(民國81年)
國立台東大學九十五學年度傑出教學獎(民國96年)
目次
第一部分 處室篇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章 教務處行政工作實務
第三章 訓導(學生事務)處行政工作實務
第四章 總務處行政工作實務
第五章 輔導室行政工作實務
第六章 校園規劃與學校建築的基本概念
第二部分 法規篇
第七章 人事工作實務
第八章 教師會、教評會、申評會
第九章 學生家長會
第十章 學校合作社業務
第十一章 本書相關法令彙編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章 教務處行政工作實務
第三章 訓導(學生事務)處行政工作實務
第四章 總務處行政工作實務
第五章 輔導室行政工作實務
第六章 校園規劃與學校建築的基本概念
第二部分 法規篇
第七章 人事工作實務
第八章 教師會、教評會、申評會
第九章 學生家長會
第十章 學校合作社業務
第十一章 本書相關法令彙編
書摘/試閱
第1章緒論
學校行政的意義與範圍
國民小學學校行政,乃學校依據教育原則,運用各種有效的行政理論和科學的方法,將校內人、事、財、物等,做有效的領導與管理,使校務能順利運轉,從而達成學校的教育目標之歷程。
國民小學學校行政的範圍,以實務面觀之,可分為教務工作、訓導工作、總務工作、輔導工作、人事工作等。
第一節 法之概念
學校行政之運轉必也有法依法,依法行政。法之最高位階為憲法,其次為法律,再次為行政命令及規章。任何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法律不得牴觸憲法,牴觸者無效。
1.法律的性質:凡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送請總統公布者稱之為法律,法律可定名為下列四種:
(1)法:係為全國性、一般性或普遍性事項之規定。如:國民教育法。
(2)律:屬軍事性質嚴重罪刑或戰時軍事機關特殊事項之規定。如:戰時軍律。
(3)條例:特別法,屬於特殊性、專門性、地區性或臨時性之規定。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強迫入學條例。
(4)通則:屬於原則性、共通性同類事項之規定。如: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通則。
2.法規之名稱與性質:法律的子法或行政命令,為各機關發布之命令,依其性質大致有下列項目:
(1)規程:對機關組織、人員編制與職責或處理事務的程序之規定。如:國立臺東大學組織規程。
(2)規則:機關、學校或人民團體為推動業務,整飭風紀,維持秩序而規定應遵守或照辦之事項。如:教師請假規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3)細則:對法律所載事項之施行程序或辦法,編成更周密的條文,以補充說明或施行手續。如: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教師法施行細則。
(4)辦法:針對某種事項,規定其辦理事務之方法、時限或權責等。如:國民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5)綱要:把某種事項,提綱挈領,著重於重大條款,予以原則性規定。如: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
(6)標準:某種事項應達到的標準,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要件。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各級各類私立學校設立標準。
(7)準則:規定事項做為實施準繩、範式或程序。如: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壹、憲法
憲法中有關教育條文總共十一條,其中最重要者如下:
第二十一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闡述人民受國民教育既是權利亦是義務。因此,不入學者另訂強迫入學條例規範之。教師亦不得任意剝奪學生受國民教育之權利,例如:上課時,命其至教室外罰站或跑操場,即視為剝奪其聽課之權利。家長亦不得任意以罷課為手段,以小學生做為抗爭的工具。
第一五八條:「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規範國民教育以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為宗旨。
第一五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意即凡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不分族群、男女、貧富貴賤,皆可公平接受國民教育。
第一六○條:「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因此,貧苦者及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才由政府免費供給書籍,一般學童,政府不須免費供應教科書。
第一六四條:「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巿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惟本條已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修正為:「………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目前改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三條規定:「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一‧五」。
貳、國民教育法
國民教育法為國民教育的法律依歸,頒布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目前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其中最重要者如下:
一、國民教育宗旨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五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第一條)從事國民教育之工作者,務必明白本旨意涵,不以智育掛帥,偏離教育常軌。
二、義務教育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第二條)國民中學雖然於民國五十七年成立,正式實施「九年國民教育」,但迄至民國六十八年國民教育法頒布,才改稱「九年國民義務教育」。
三、國民教育辦理的原則及學區的劃分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國民中小學,亦得委由私人辦理。此外,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公立國民中小學,學區的劃分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第四條)
四、學費、書籍及團體保險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第五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第五條之一)
五、國中、小課程中心及目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第七條)
六、辦理學童入學之業務單位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第六條)
七、教科書選用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第八條之二)此條文規定國小教科書可採用教育部審定通過之任何書商版本,但必須依據學校校務會議訂定之辦法進行選用。
八、校長的產生及任期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第九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其意願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第九條之一、之四)
學校行政的意義與範圍
國民小學學校行政,乃學校依據教育原則,運用各種有效的行政理論和科學的方法,將校內人、事、財、物等,做有效的領導與管理,使校務能順利運轉,從而達成學校的教育目標之歷程。
國民小學學校行政的範圍,以實務面觀之,可分為教務工作、訓導工作、總務工作、輔導工作、人事工作等。
第一節 法之概念
學校行政之運轉必也有法依法,依法行政。法之最高位階為憲法,其次為法律,再次為行政命令及規章。任何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法律不得牴觸憲法,牴觸者無效。
1.法律的性質:凡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送請總統公布者稱之為法律,法律可定名為下列四種:
(1)法:係為全國性、一般性或普遍性事項之規定。如:國民教育法。
(2)律:屬軍事性質嚴重罪刑或戰時軍事機關特殊事項之規定。如:戰時軍律。
(3)條例:特別法,屬於特殊性、專門性、地區性或臨時性之規定。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強迫入學條例。
(4)通則:屬於原則性、共通性同類事項之規定。如: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通則。
2.法規之名稱與性質:法律的子法或行政命令,為各機關發布之命令,依其性質大致有下列項目:
(1)規程:對機關組織、人員編制與職責或處理事務的程序之規定。如:國立臺東大學組織規程。
(2)規則:機關、學校或人民團體為推動業務,整飭風紀,維持秩序而規定應遵守或照辦之事項。如:教師請假規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3)細則:對法律所載事項之施行程序或辦法,編成更周密的條文,以補充說明或施行手續。如: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教師法施行細則。
(4)辦法:針對某種事項,規定其辦理事務之方法、時限或權責等。如:國民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5)綱要:把某種事項,提綱挈領,著重於重大條款,予以原則性規定。如: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
(6)標準:某種事項應達到的標準,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要件。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各級各類私立學校設立標準。
(7)準則:規定事項做為實施準繩、範式或程序。如: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壹、憲法
憲法中有關教育條文總共十一條,其中最重要者如下:
第二十一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闡述人民受國民教育既是權利亦是義務。因此,不入學者另訂強迫入學條例規範之。教師亦不得任意剝奪學生受國民教育之權利,例如:上課時,命其至教室外罰站或跑操場,即視為剝奪其聽課之權利。家長亦不得任意以罷課為手段,以小學生做為抗爭的工具。
第一五八條:「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規範國民教育以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為宗旨。
第一五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意即凡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不分族群、男女、貧富貴賤,皆可公平接受國民教育。
第一六○條:「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因此,貧苦者及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才由政府免費供給書籍,一般學童,政府不須免費供應教科書。
第一六四條:「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巿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惟本條已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修正為:「………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目前改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三條規定:「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一‧五」。
貳、國民教育法
國民教育法為國民教育的法律依歸,頒布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目前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其中最重要者如下:
一、國民教育宗旨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五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第一條)從事國民教育之工作者,務必明白本旨意涵,不以智育掛帥,偏離教育常軌。
二、義務教育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第二條)國民中學雖然於民國五十七年成立,正式實施「九年國民教育」,但迄至民國六十八年國民教育法頒布,才改稱「九年國民義務教育」。
三、國民教育辦理的原則及學區的劃分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國民中小學,亦得委由私人辦理。此外,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公立國民中小學,學區的劃分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第四條)
四、學費、書籍及團體保險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第五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第五條之一)
五、國中、小課程中心及目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第七條)
六、辦理學童入學之業務單位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第六條)
七、教科書選用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第八條之二)此條文規定國小教科書可採用教育部審定通過之任何書商版本,但必須依據學校校務會議訂定之辦法進行選用。
八、校長的產生及任期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第九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其意願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第九條之一、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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